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952號
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
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
胡綵麟
楊弘儒
被 告 陳莊玉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
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,新臺幣參佰參拾元
由原告負擔,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,
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件原告主張: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建
物(下稱系爭建物)之所有人;被告因未善盡其對系爭建物
外牆之維護義務,致系爭建物外牆之水泥塊於民國112年7月
16日上午11時許剝落,使訴外人王陳金顧所有、停放於系爭
建物前之路邊停車格內,王陳金顧以之為保險標的物,向原
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
(下稱系爭車輛)受損;嗣系爭車輛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
新臺幣(下同)86,472元,其中工資為38,675元,零件費用
為47,797元。茲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,未善盡對於系
爭建物之維護義務,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
他人之法律;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,給付保險金86,4
72元予王陳金顧。為此,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,代位被保
險人王陳金顧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;或依保險法第
53條規定,代位被保險人王陳金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
規定;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,代位被保險人王陳金顧依民
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,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
,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。並聲明
:被告應給付原告86,4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
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
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;被告因未善盡其對
系爭建物外牆之維護義務,致系爭建物外牆之水泥塊於112
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剝落,使訴外人王陳金顧所有、停放
於系爭建物前之路邊停車格內,王陳金顧以之為保險標的物
,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;而被告對
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
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,再準用同法第280條
第3項規定,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;此外,復有
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
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估價單、結帳工單等影本各1份、土
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、現場照片影本7幀、系爭車輛車損照片
影本2幀在卷可按〔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72號卷宗
(下稱調卷)第13頁、第21頁、第23頁至第25頁、第27頁至
第29頁、第53頁、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952號卷宗(下稱本
院卷)第43頁至第59頁〕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自堪信為
真正。
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,由工
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,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
。查,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外牆水泥塊於前揭時日剝落,致
系爭車輛受損,乃被告所有之建築物,致王陳金顧對於系爭
車輛之所有權受損,揆之前揭規定,被告對於王陳金顧因系
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,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㈢次按,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
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
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
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復按,知其出生之月,而
不知出生之日者,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,民法第124條第2
項後段定有明文。又知物出廠之月,而不知出廠之日者,應
推定物於何日出廠,現行法律並無明文;本院審酌物出廠之
月日,如同人出生之月日,前述情形,與知人出生之月,而
不知出生之日者,並無二致,法律本應同予規範,僅因立法
者疏於規範,致有法律漏洞存在,基於平等原則,自應類推
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,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,以
彌補上開法律漏洞。查,本件原告主張王陳金顧所有之系爭
車輛因前開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86,472元,其中工資為
38,675元,零件費用為47,797元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
相符之估價單、結帳工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各1份為
證(參見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、第27頁至第29頁、第31頁)
;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
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,再準用同
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,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,
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應堪信為實在。其次,系爭車輛乃於
110年3月出廠,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足據(參見調卷第2
1頁);又因僅知系爭車輛出廠之月,而不知出廠之日,揆
諸前揭說明,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,推
定系爭車輛為該月15日出廠;另上開事故於112年7月16日發
生,系爭車輛自出廠時起至上開事故發生時止,業已使用2
年5月;零件於修理時,既以新品更換舊品,於計算回復原
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,即應折舊(工資部分,無折舊問題
)。又系爭車輛並非運輸業用之汽車,依財政部106年2月3
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「固定資產耐用
年數表」所示,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;依平均
法計算折舊,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;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
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: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
均法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;其
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
計算之;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」,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
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,系爭車輛回復
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,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
為28,545元。
【計算方式說明如下:
1.賠償額=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
=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-折舊額
2.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值)×折舊率×年數
3.取得成本,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=47,797元
4.殘值=取得成本/(耐用年數+1)=47,797/(5+1)≒7,966
元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
5.賠償額=47,797-〔(47,797-7,966)×1/5 ×(2+5/
12)〕≒28,545(元以下四捨五入)】。
從而,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應為67,220元〔計
算式:38,675(修理工資)+28,545(零件折舊後之金額)=
67,220元〕。準此,王陳金顧因上開事故,依民法第191條第
1項本文規定,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,應為67,220元。
㈣又按,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
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
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
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。查,原告
業因被保險人王陳金顧以之為保險標的物,向原告投保車體
損失險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86,472元予王
陳金顧,有電子發票證明聯、汽車險理賠計算書、賠償給付
同意書等影本1份在卷可按(參見調卷第31頁、第33頁、第3
5頁),揆諸前揭規定,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,代位王
陳金顧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。從而
,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,代位王陳金顧依民法第191條
第1項本文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67,220元,應屬正當;逾前
揭部分之金額,則非正當。
㈤末按,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
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
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
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
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,並無確
定期限,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,惟被
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,依民
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,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
,即114年5月18日起,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
卷可按(參見調卷第61頁),負遲延責任。從而,原告請求
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,亦屬正當。
五、綜上所陳,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,代位被保險人王
陳金顧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67,220
元及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
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六、原告另雖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,代位被保險人王陳金顧
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;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,代
位王陳金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。惟按
,原告以單一之聲明,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,而請求法院擇
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,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,原告
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,法院固得僅依
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,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;惟如
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,法院自應擇對原告
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,以符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
位及程序選擇權之原則,並兼顧當事人程序上之利益與實體
上之利益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)。
查,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,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,
代位被保險人王陳金顧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;或依
保險法第53條規定,代位被保險人王陳金顧依民法第184條
第1項前段規定;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,代位被保險人王
陳金顧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,訴請本院
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,本院既已認原告依保險法第
53條規定,代位被保險人王陳金顧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
規定,對於被告所為之主張,洵屬有據,進而認定原告所得
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;且縱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,代
位被保險人王陳金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;或依保
險法第53條規定,代位被保險人王陳金顧依民法第184條第2
項規定,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,亦屬有據;因原告所得請求
被告賠償之金額,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,核與原告依
保險法第53條規定,代位被保險人王陳金顧依民法第191條
第1項本文規定所得請求之金額,並無二致,對於原告判決
之結果,並無不同,對原告而言,並未更為有利,揆諸前揭
說明,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
,代位被保險人王陳金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;或
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,代位被保險人王陳金顧依民法第184
條第2項規定,對於被告所為之請求,有無理由,予以論述
,附此敘明。
七、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者,其訴訟費用,由法院酌
量情形,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,或命兩造各自負
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;小額訴訟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
,應確定其費用額;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
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;應
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5%,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
91條第3項、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,依第1項及
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
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明文
;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,乃立法者認
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,其他關於確
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(例如:第114條第1項、第249條之1第
3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),亦宜命加給利息,以促使當事
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並將利息起算日
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。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;
而法院審理之結果,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
,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,並無命原告加給
利息,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
要;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,本應立法排
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,卻漏未
規定,致有法律漏洞存在,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
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,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,
認為在前述情形,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
,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。查,本件原告一部勝訴,一
部敗訴;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,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
用,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,即由被告負擔78%,餘由原
告負擔,較為允洽;又本件為小額訴訟,訴訟標的之金額為
86,742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;此外,別無其他訴
訟費用之支出,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,500元,
由被告負擔1,170元,原告負擔330元;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
第91條第3項、民法第203條規定,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,
170元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
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至於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30元,
揆之前揭說明,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自
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
利息。
八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,一部為無理由,依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
段、第79條、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、第436條之
20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
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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