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電信費
臺南簡易庭(民事),南小字,114年度,828號
TNEV,114,南小,828,2025091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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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828號
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


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
被 告 曾鴻麒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零
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,
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傳
公司)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,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
,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新臺幣(下同)
24,596元,遠傳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
與原告,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
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理由
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,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;應付利息之債 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;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;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



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 ,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;讓與債權時,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,隨同移轉於受讓人,但與讓與人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者,不在此限;未支付之利息,推定其隨同原 本移轉於受讓人;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,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,但法律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;民 法第199條第1項、第203條、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、第233 條第1項、第294條第1項、第295條、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。
 ㈡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,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,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24,596 元,遠傳公司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 實,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、 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、電信費帳單、債權讓與通 知書等件影本為佐(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),自堪認定 。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與利息,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,洵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24,596元,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五、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;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,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;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,應確定其費用額;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、第91條第3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。準此,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,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,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六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項論述,併此敘明。八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91條第3 項、第436之19條第1項、第436之20條,判決如主文。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
    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



得為之。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盈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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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