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825號
原 告 陳禹菱
被 告 陳偉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1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,012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,300元,
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
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。嗣該詐欺集團其他
不詳成員以買賣問題等詐術詐騙原告,使原告陷於錯誤,而
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,由原告以其綁定第一
商業銀行帳戶之台灣PAY帳號000-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
匯款新臺幣(下同)7,012元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國泰世華銀
行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,再由被告依指
示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號(全家
便利商店臺南興德店)提領該詐騙款項,致原告受有7,012
元之損失。
㈡除上述損失外,原告為進行本件訴訟,支出交通費用600元、
受有因請假而生之誤工損失1,200元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
係提起本件訴訟,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8,812元【計算式:7
,012+600+1,200=8,812】等語。
㈢並聲明:
1.被告應給付原告8,81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2.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。
四、本院之認定:
㈠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違反保
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明
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。
㈡原告本件主張遭詐騙而匯款7,012元至系爭帳戶,並由被告提
領而出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,因而受有7,012元損失等事
實,有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、被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監視
器畫面截圖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、對話紀錄截圖為證(參1
13年度少調字第1619號卷附之警卷第11-12頁、第27-28頁、
第557頁、第597頁至第599頁),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於言詞
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本院綜合
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,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。
㈢就原告本件其餘交通費用、誤工損失等請求:
1.損害賠償之債,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,兩者之間有相當因
果關係為成立要件。而人民因訴訟所花費時間、勞力及金錢
(包含因刑事案件而衍生到場應訴或陳述意見之勞費),不
屬於他方應賠償之損害。因為原告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、維
護自身權益,本需耗費相當勞費,且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
。
2.則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、請假誤工損失等請求,屬於行使訴
訟權利之訴訟成本,非屬損害,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7,01
2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
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各當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者,其訴訟費用,由法院酌量
情形,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,或命兩造各自負擔
其支出之訴訟費用。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。本院依職
權審酌兩造各自勝敗之比例,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 示。
七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,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,該聲 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,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。至原告本 件敗訴部分,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,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,應併予駁回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87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