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821號
原 告 陳淑文
被 告 君邦建設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楊宥語
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,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
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被告購買其「君邦逸品
」建案坐落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○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編號B
3戶6樓房屋、地面第1層編號第14號機械式停車位,總價為
新臺幣(下同)935萬元,並簽訂「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」
(下稱系爭契約),且於簽約時給付被告簽約金10萬元,並
約定被告使用執照取得後再行給付期款177萬元、銀行貸款7
01萬2500元(貸款成數75%)、交屋款46萬7500元。另於系
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款第3目約定:於不可歸責於雙方之
事由致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,其差額超過
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三十者,甲、乙雙方得解除契約。詎
中央銀行於113年9月19日施行第七波信用管制措施,將自然
人第三戶以上購屋貸款成數上限降為3成,伊所購上開房屋
為第三戶,無從貸款至系爭契約約定成數75%,伊乃依系爭
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款第3目約定,於114年3月3日以存證信
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,並經被告收受,系爭
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已解除,被告自應返還10萬元本息等語。
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本件尚未進入申辦銀行貸款階段,無從適用系爭
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款第3目約定;又伊於114年1月12日將
取得使用執照前,依約通知原告給付177萬元期款,並準備
辦理貸款所需文件,惟原告置而不理。嗣114年2月3日正式
領得使用執照後,伊復通知原告依約給付期款,經伊多次催
告無果,原告迄今尚未給付取得使用執照應給付之期款,違
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,伊於114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
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,自得沒收原告已繳價款
10萬元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答辯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兩造於112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,為兩造所不爭執,且有
系爭契約可參(本院卷第35至61頁)。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
付款之期程為:簽約金10萬元、使照取得177萬元、銀行貸
款701萬2500元、交屋款46萬7500元,有房屋價款分配表可
參(本院卷第57頁)。又系爭契約第18條(貸款約定)固約
定兩造貸款處理及相關解約事宜(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34
號卷第頁17至18頁)。惟查,原告自承其僅交付簽約金10萬
元(本院卷第106頁),尚未給付被告於使照取得時應給付
之期款177萬元,自尚未進入銀行貸款之款項給付期程;況
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經洽辦銀行貸款後,符合系爭契約第18
條第5項第1款第3目約定之情事,故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契約
第18條第5項第1款第3目約定情形,得解除契約,並請求被
告返還已繳之簽約金10萬元本息云云,不足為採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1款第3目約定、民法
第259條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,為無理由,應予
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
法 官 柯雅惠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
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于子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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