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南簡易庭(民事),南小字,114年度,761號
TNEV,114,南小,761,202509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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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761號
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

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
楊鵬遠律師
被 告 賴清水
訴訟代理人 潘清香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於民
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零伍元,及自民國一一四年
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及
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
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
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,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
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;前開規定,於有訴訟代理人時
不適用之;前開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承受之
聲明;聲明承受訴訟,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,由法院送達
於他造,民事訴訟法第170條、第173條前段、第175條第1項
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
介,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○○○○,經其具狀聲明承受
訴訟(見本院卷第39頁),並送達他造,核與前揭規定尚無
不合,應予准許。 
二、本件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18時40分許,駕駛
車牌號碼000-0000號計程車,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一路由南向
北行駛,行經距離文賢一路與和緯路三段路口約70公尺處,
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、證人乙○○駕駛之車
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車
輛受有損害,經送廠修復,修復費用為新臺幣(下同)70,0
00元(其中工資4,481元、烤漆15,348元、零件50,171元)
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。被告對於本件事故
之發生有過失責任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
、第196條規定,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原告既已賠付上
開修復費用,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代位請求權
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70,000
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
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被告當時有交付1,500元給對方駕駛即證人乙○○
,並有互相留手機號碼,表示雙方已和解;且當時未當場報
警處理,現場已被破壞等語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
回。
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
(一)原告主張:被告於112年3月5日18時40分許,駕駛車牌號
碼000-0000號計程車,沿臺南市北區文賢一路由南向北行
駛,行經距離文賢一路與和緯路三段路口約70公尺處,未
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、證人乙○○駕駛之系
爭車輛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,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
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
通事故現場圖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汽車保險單各1份為
證(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9號卷〈下稱調字卷〉第
13至21頁),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10
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40083984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
1份附卷可參(見本院調字卷第51至71頁),且為被告所
不爭執,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。
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
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
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
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
3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
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
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
前之原狀;該項情形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
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及
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。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
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
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
之請求權。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
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(三)原告主張: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,修復費用為70,000元(
其中工資4,481元、烤漆15,348元、零件50,171元),原
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乙節,業據其提出估價
單、車損照片、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為證(見本院調字
卷第23至35頁),又被告雖辯稱:當時未當場報警處理,
現場已被破壞云云,然被告係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乙
節,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認(見本院卷第61頁),且系爭
車輛之駕駛人即證人乙○○於當日20時4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
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報案,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僅
2小時,且隨即由承辦員警即證人丙○○當下拍攝之系爭車
輛受損部位亦均係車尾,與被告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部位
相符,亦經上揭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(見本院
卷第65頁),復有其拍攝之照片1份在卷可考(見調字卷
第70、71頁),另觀之原告所提估價單,修理項目均係關
於車尾後保險槓部分,再考量乙○○要無事後再自行加工受
損範圍之必要,是可認該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均
與本件事故有關。據上,原告因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(
保險金)予被保險人後,執上揭估價單為據,依據侵權行
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
,即於法有據。
(四)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
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如修理材料
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
議決議參照)。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
定資產折舊率表,非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
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,並參酌營利事
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,固定資產提列折舊
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
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
1月者,以1月計。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,為自用小
客車,非屬運輸業用客車、貨車,自107年12月出廠發照
,至112年3月5日受損,已使用4年4月,此有行車執照影
本在卷可參(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);而原告理賠之修復
費用,其中零件費用50,171元,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,
依定率遞減法計算,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6,976元(計
算式如附表),另再加計工資4,481元、烤漆15,348元,
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26,805元(計算式:6,976+4,48
1+15,348=26,805)。
(五)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,保險人代位被害
人請求損害賠償時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,如其損
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,固得就其賠償
之範圍,代位請求賠償,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
賠償金額,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,應祇以該損害額為
限(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查
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70,000元,然本件實際
損害金額為26,805元,已如前述,則依上揭說明,原告所
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26,805元為限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
付26,805元,即屬有據,逾此部分,則屬無憑。
(六)至被告雖辯稱:伊當時有交付1,500元給對方駕駛即證人
乙○○,並有互相留手機號碼,表示雙方已和解云云,惟按
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,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
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,被告對其主張,如抗辯其不實並提
出反對之主張者,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,亦應負證明之
責,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;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
利於己之事實,均應負舉證之責,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
者,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,即不得不更舉反證(最高法院
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參酌證人乙○○於
本院審理時證稱:「(當時當場有無報警?)沒有。被告
說他趕著載客人,叫我不要報警,但我跟他說我的車有報
乙式保險要報出險。但當時我有先跟他確認手機聯絡的方
式,之後被告就丟了1,500元給我讓我去修車,但我說要
回原廠修,1,500元修不起來,我要將1,500元還他,但他
就走了。(妳有無答應他用1,500元來解決這個事故嗎?
)沒有,我當時離開後有先去實踐派出所的交通分隊報案
,在路上有跟被告聯絡,我表示我要去報案,後續保險公
司會跟你聯絡。被告說要介紹我去認識的車廠,我說不要
,1,500元修不起來,我要回原廠,1,500元會還給他。但
之後打電話給他就不接。……我沒有要收錢,是被告硬要塞
給我,更何況我的車子有乙式險,保險公司可以直接幫我
處理。……被告手馬上抽走,被告就馬上離開了。……我要還
他1,500元,我一直將這1,500元收著,找機會要還被告。
」等語(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),實難認證人乙○○當時有
以1,500元與被告和解之意思,且證人乙○○亦已當庭返還1
,500元予被告(見本院卷第67頁),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
據以實其說,是被告上開辯詞,不足採信。
(七)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
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
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
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
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
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
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
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
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,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
,請求被告給付26,80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
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
予駁回。
五、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
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併
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
得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436條之19第1
項、第91條第3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王參和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
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
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
實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5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沈佩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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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