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651號
原 告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
法定代理人 章少琴
訴訟代理人 陳敏樹
被 告 高國勝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85元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08
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原告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(下稱系爭大樓)之管理委員會(下稱管委會),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(下稱區權人),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○區○○路0號0樓之7、0樓之8(以下分別稱0樓之7房屋、0樓之8房屋)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(下稱管理條例)第10條第2項、系爭大樓管理規約(下稱系爭規約)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,其每月應繳納以每坪新臺幣(下同)50元計算之管理費,民國111年2月至113年12月合計為6萬5590元(計算式:每月937元×35月×2戶=6萬5590元),被告僅繳納3萬1874元,尚積欠3萬3716元;且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,被告應給付該積欠金額10%之滯納金3372元。原告已於113年11月20日以臺南西華郵局存證號碼330號存證信函(下稱系爭存證信函)催告被告繳納上開款項,被告卻置之不理,爰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給付3萬7088元(計算式:3萬3716元+3372元=3萬7088元)。
㈡並聲明(南小卷127頁):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88元。
二、被告抗辯:
㈠被告每年7月1日會以匯款方式繳納當年度之全部管理費,被
告所有0樓之7、8房屋面積共37.5坪,111至113年度每坪管
理費為35元,伊已繳納4萬7250元(即附表所示「被告匯款
金額」欄位第4至5筆合計之金額),並未積欠管理費。又系
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權人會議(下稱區權會)之決議,
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出席,且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;然由告
提出之系爭大樓第34、35屆第一、二次區權會現場照片、影
片,可知歷年區權會之出席人數均未符合上開要件,則區權
會決議修訂之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,應屬無效;
原告依該規定,以每坪50元向被告收取管理費,實屬無據,
被告之管理費應為每坪35元。再者,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應依
其坪數大小繳納管理費,方屬公平,原告竟獨厚11位大坪數
區權人,將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修訂為大坪數區權人
之每坪管理費低於其他區權人,實屬不公。
㈡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、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、維護,
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之;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
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;若區權會或規約另有
規定者,從其規定,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依
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、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,為充
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,區權人應遵照區權會之規
定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;管理費由各區權人依照區權會之決
議分擔之;各項費用之收繳、支付方法,授權管委會訂定(
南小卷71頁)。
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,被告為區權人,其依上開
規定,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
理組織報備證明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、系爭規約為證(司
促卷29、33、35頁及南小卷71頁),堪信為真實。被告對於
其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乙節,並不爭執,且其係以每坪25元
、35元計算而繳納附表「被告匯款金額」欄位所示之管理費
。惟原告爭執被告之計算方式與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
規定之每坪40元、50元不符,則本件應審酌原告依系爭規約
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,以每坪40元、50元計算被告109至1
13年度應繳納之管理費,是否有據?被告是否積欠管理費?
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,有無理由?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
下。
㈢原告以每坪40元、50元計算管理費,核與系爭規約第11條第1
項第2款規定相符:
⒈觀諸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關於管理費之規定:「原訂有人住40元/坪及空屋20元/坪,於99年6月降為35元/坪,於101年6月降為30元/坪,空屋維持不變20元/坪,再於108年12月12日決議修正為40元/坪及取消空屋20元/坪優惠,再於110年9月28日修訂為50元/坪,大坪數修訂為30元/坪。」、第24條:「於108年12月12日區權會決議修訂。」、第25條:「於110年9月28日區權會決議修訂。」(南小卷71、81頁)。可知系爭大樓區權會於108年12月12日決議將管理費調漲為每坪40元,嗣於110年9月28日決議將管理費調漲為每坪50元。
⒉參以被告及其他11名訴外人對原告提起之請求撤銷區權會決議等之訴訟,其等對於上開110年9月28日區權會關於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施行期限為111年1月至115年12月乙節,並不爭執(南小卷53頁不爭執事項㈠)。至於108年12月12日區權會關於調漲管理費之決議部分,雖卷內並無證據可知其施行日期,然由上情,應可推知其係自該次決議後之翌月即109年1月開始施行至110年12月。再參以被告自陳其將0樓之7、8房屋打通,已居住20年等語(南小卷45、126頁)。顯見被告所有之0樓之7、8房屋並非空屋,則原告自109年1月起以每坪40元、111年1月起以每坪50元計算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,核與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。
㈣被告積欠管理費3萬3714元:
⒈由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(司促卷33、35頁)可知被告所有之0
樓之7房屋、0樓之8房屋之專有部分面積均為46.64平方公尺
,共有部分即大北門段1270建號面積為1萬0476.24平方公尺
,被告之權利範圍均為146/10萬,以該權利範圍計算之結果
,其就共有部分之面積均為15.3平方公尺(計算式:面積1
萬0476.24平方公尺×權利範圍146/10萬≒15.3平方公尺,4捨
5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),加上專有部分46.64平方公尺,面
積合計61.94平方公尺,坪數為18.74坪(計算式:61.94平
方公尺×0.3025≒18.74坪,4捨5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)。該坪
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管理費繳款登記表(南小卷105、1
07、111、113頁)記載之18.74坪相符,則被告應繳納之管
理費均應以18.74坪×2戶計算,且其合計面積為37.48坪(計
算式:18.74坪+18.74坪=37.48坪),應堪認定。被告辯稱0
樓之7、8房屋面積共38.75坪,嗣又改稱為37.5坪云云(南
小卷45、158頁),應為計算錯誤。
⒉兩造對於109年1月份至113年12月份管理費之爭執點詳如附表
所示,茲就被告是否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,說明如下:
⑴109年1月至110年3月之管理費:
①被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,其於109年、11
0年應繳納以每坪40元計算之管理費,已如上述。雖被
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(南小卷133、135頁)
,主張其分別於109年7月1日、110年7月1日各匯款1萬1
250元,用以繳納109、110年全年度之管理費云云。惟
查,該匯款申請書雖有記載:「住戶0樓之7與之8繳109
年全年管理會(註:應為『費』之誤載)」、「住戶0樓
之7及之8繳110年全年管理費」,然此為匯款人即被告
於匯款時自行填載,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已繳納109年
、110年管理費。
②被告繳納之管理費應以18.74坪×2戶計算,已如上述,而
由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1萬1250元,可以推知被
告係以每坪約25元計算其管理費(計算式:1萬1250元÷
18.74坪÷2戶÷12月≒25元/坪),未合於系爭規約第11條
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每坪40元,則被告主張其已繳納109
年管理費,並不足採。
③觀諸被告提出之管理費繳費收據單(南小卷137頁),下
方雖有手寫註記:「109年與110年(共兩年)繳中華國
賓商業大樓管理費收據」,然該文字應係被告自行書寫
,亦不得以此作為其已繳納109、110年管理費之依據。
再細析該收據單上方之「月份」、「應繳金額」、「備
註」欄位分別記載:「109年1月~110年3月共15月」、
「貳萬貳仟伍佰元整」、「於109年7月1日匯入11250元
+110年7月1日匯入11250元=22500元,750元×2間×15月=
22500元*高先生於000年0月0日匯款,…」,可知原告係
將被告所匯之款項2萬2500元(計算式:1萬1250元+1萬
1250元=2萬2500元),作為109年1月至110年3月之管理
費。而由上開備註欄之計算式「750元×2間×15月」,及
0樓之7、8房屋計算管理費之坪數均為18.74坪,可以推
知原告係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(計算式:750元/月÷1
8.74坪≒40元/坪),核與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
定相符,應屬有據。
⑵110年4月至111年1月管理費:
①被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,其於110、111
年應繳納以每坪40、50元計算之管理費,已如上述。雖
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(南小卷91頁),主
張其於111年7月1日匯款1萬5750元,用以繳納111年全
年度之管理費云云。惟查,該匯款申請書雖有記載:「
繳住戶0樓之7.之8_111年全年管理費」,然此為匯款人
即被告於匯款時自行填載,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已繳納
111年管理費之依據。
②被告繳納之管理費應以18.74坪×2戶計算,已如上述,而
由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金額1萬5750元,可以推知被
告係以每坪約35元計算其管理費(計算式:1萬5750元÷
18.74坪÷2戶÷12月≒35元/坪),未合於系爭規約第11條
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每坪50元,則被告主張其已繳納111
年管理費,亦不足採。
③由被告提出之管理費繳費收據單、管理費繳款登記表(
南小卷93至99頁、105、107頁),可知0樓之7、8房屋
之110年4月至12月份管理費每月均為750元,且可推知
原告係以每坪40元計算管理費(計算式:750元/月÷18.
74坪≒40元/坪),並進而認定上開期間每戶之管理費共
6750元(計算式:750元×9月=6750元),此計算方式與
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,亦屬有據。至於
111年1月管理費部分,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
定,每坪為50元,0樓之7、8房屋計算管理費之坪數均
為18.74坪,每戶應為937元(計算式:18.74坪×50元/
坪=937元),惟原告卻以每戶938元計算(南小卷95、9
9、105、107頁),「每戶各溢收1元」,「共溢收2元
」。
④由上可知,被告於110年4月至111年1月應繳納之管理費
共1萬5374元【計算式:(6750元+937元)×2戶=1萬537
4元】,被告匯款1萬5750元,溢繳376元(計算式:1萬
5750元-1萬5374元=溢繳376元),應堪認定。原告主張
被告溢繳374元,應係其誤以每戶938元計算管理費,進
而將溢繳金額計算錯誤所致。
⑶111年2月至113年12月份管理費:
①被告主張,其於112年7月1日、113年7月1日分別匯款1萬
5750元,用以繳納112、113年全年度之管理費,其並未
積欠管理費云云,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(南
小卷103、101頁)。觀諸該匯款申請書雖有記載:「繳
0樓之7及之8兩間112年全年管理費」、「繳0樓之7及之
8兩間113年全年管理費」,然此為匯款人即被告於匯款
時自行填載,尚不得以此作為被告已繳納112、113年管
理費之依據。
②又原告雖匯款3萬1500元(計算式:1萬5750元+1萬5750元=3萬1500元),然其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,112、113年應繳納以每坪50元計算之管理費,已如上述。而以上開18.74坪計算之結果,被告於111年2月至113年12月份每戶每月之管理費為937元(計算式:18.74坪×50元/坪=937元),其於該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合計為6萬5590元(計算式:937元×35月×2戶=6萬5590元),被告僅匯款3萬1500元,不足3萬4090元,扣除上開溢繳金額376元,尚積欠3萬3714元(計算式:6萬5590元-3萬1500元-376元=3萬3714元)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萬3714元,即屬有據。
⒊被告雖辯稱,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權會之決議,應有
區權人過半數出席,且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;然由系爭大
樓第34、35屆第一、二次區權會現場照片、影片(南小卷16
1至169頁及隨身碟置於證物袋),可知歷年區權會之出席人
數均未符合上開要件,則區權會決議修訂之系爭規約第11條
第1項第2款規定,應屬無效;原告依該規定,以每坪50元向
被告收取管理費,實屬無據,被告之管理費應為每坪35元。
云云(南小卷126、158、159、174頁)。惟查:
⑴系爭大樓區權會於108年12月12日決議調漲管理費為每坪40元,嗣於110年9月28日決議調漲為每坪50元,已如前述。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(南小卷161頁),可知其所謂之第34屆第一次區權會係於西元2022年(即民國111年)1月26日召開,至於第35屆第一、二次區權會部分,應係於該期日之後召開,該三次區權會與上開調漲管理費之區權會並非同一區權會,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均無法證明108年12月12日、110年9月28日區權會(以下分別稱108年區權會、110年區權會,合稱系爭區權會)出席人數是否有其所謂不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之情事,被告所辯不足採。
⑵又公寓大廈之區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
,而召開區權會,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,管理條例對
於區權會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,其效力及如何解決,並
無規定,鑑於該團體係區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,猶如
民法之社團總會,當區權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
反法令或章程時,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
第1項本文規定,由區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
決議,但在未撤銷前,決議仍為有效(最高法院108年度
台上字第761號判決參照)。而被告所謂之系爭區權會出
席人數不足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所定之額數,屬於「決議
方法違反規約」,依上開說明,應由區權人於系爭區權會
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,在未撤銷前,該決議
仍為有效。又被告及其他11名訴外人曾於110年11月17日
訴請撤銷110年區權會關於「管理費數額調整」之決議,
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98號判決駁回,其等不服,提起
上訴,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
定在案等情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(南
簡卷253頁、簡上卷327頁)。被告訴請撤銷前開決議,既
經法院駁回確定,則決議仍為有效;被告又未提出其他法
院之判決書證明系爭區權會關於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業經法
院撤銷確定在案,則系爭區權會所決議提高管理費之收取
標準乃屬有效,被告自應受該決議拘束,不應以其自行計
算而主觀認知為合理之給付標準,取代系爭區權會之共意
所形成之決議內容。
⒋被告又辯稱,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應依其坪數大小繳納管理費
,方屬公平,原告竟獨厚11位大坪數區權人,將系爭規約第
11條第1項第2款修訂為大坪數區權人之每坪管理費低於其他
區權人,實屬不公云云(南小卷130、131、174頁)。惟查
:
⑴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大坪數區權人之管理費
為每坪30元,其他區權人為每坪50元(南小卷71頁)。然
由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,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
修繕、管理、維護費用,以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
分擔為原則,惟區權會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
落之位置關係、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,就公寓大廈
共用部分之修繕、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,為有別於共有
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。又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
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,住戶間就共用
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
特性,難以具體核算區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,
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,且其
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,即難認為無效(最高法院109
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參照)。
⑵又公寓大廈之各區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
度不一,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,要
依各區權人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程度,決定修繕、
管理、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,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,是管
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採取「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費」
之原則,而係規定按「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」為
原則,並允許各公寓大廈以區權會或規約另為規定,且基
於私法自治原則,區權人自治決議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
事項,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,尚難認法院有
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。是以,被告對於系爭規約第
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管理費分擔標準有何違反公序良俗
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,並未舉證以實其說,該規定既係
陸續經由108年區權會、110年區權會決議通過而訂立,本
院自應予以尊重。
㈤原告請求滯納金3371元,核與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相符
:
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(南小卷71頁),系爭大樓區權
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,管委會(即原告)
應向該區權人另外收取遲延利息及未繳金額10%之滯納金。
基此,系爭大樓之區權人若未依規定繳納管理費,原告得依
上開規定,請求該區權人給付「按未繳金額10%計算之滯納
金」。
⒉系爭規約雖就上開規定所謂之「在規定之日期前」,並無明
文,然參酌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:「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
,應依管理條例、…辦理。」,而依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:
「區權人積欠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
金額,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,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
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。」,則以「逾二期」作為判
斷被告是否有「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」情事之基
準,應屬合理。
⒊而如上述,被告積欠管理費共3萬3714元,以該3萬3714元推
算,被告之0樓之7、8房屋至少各積欠17個月即17期管理費
(計算式:3萬3714元÷937元/戶÷2戶≒17.99月),則原告依
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按未繳金額3萬37
14元之10%計算之滯納金3371元(計算式:3萬3714元×10%=3
371元,元以下4捨5入),亦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原告雖主
張滯納金應為3372元,與上開3371元相差1元,然此係因原
告未將上開溢收之2元予以扣除,進而導致計算錯誤之結果
,在此敘明。
㈥被告經催告仍未給付上開管理費及滯納金,原告提起本件訴
訟,核與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相符:
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,及被告積欠至少17期管理費共3萬3
714元、滯納金3371元,均如上述,且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
函(司促卷15頁)催告被告於10日內繳清;雖原告未提出系
爭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,然被告於114年6月12日提出之民事
陳報狀既有檢附系爭存證信函作為證據(南小卷90、109頁
),顯見其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。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
後,仍未給付上開管理費、滯納金,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
核與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相符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管理費3萬3714元及滯納金3371元,合計3萬7085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不予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五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者,其訴訟費用,由法院
酌量情形,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,或命兩造各自
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;小額訴訟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
時,應確定其費用額,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436條之19第1
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
,原告之訴雖為部分無理由,然其敗訴部分僅3元,不影響
訴訟費用之數額,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,爰依上開規
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並依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,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 、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79條、第91條第3 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436條之20、第392條第2項,判 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、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:兩造爭執要旨表
被告匯款金額 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 109年7月1日 匯款1萬1250元 ⒈該款項係繳納109年全年度之管理費。 ⒉計算式:(依下列證據推算) 18.74坪×25元/坪×2戶×12月≒1萬1250元 ⒊證據: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(南小卷133頁)。 ⒈該2筆款項共2萬2500元,係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3月份,共15個月管理費。 ⒉計算式:(依下列證據推算) 18.74坪×40元/坪≒750元 750元×2戶×15月=2萬2500元 ⒊證據: 管理費繳費收據單(南小卷137頁)。 110年7月1日 匯款1萬1250元 ⒈該款項係繳納110年全年度之管理費。 ⒉計算式:(依下列證據推算) 18.74坪×25元/坪×2戶×12月≒1萬1250元 ⒊證據: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(南小卷135頁)。 111年7月1日 匯款1萬5750元 ⒈該款項係繳納111年全年度之管理費。 ⒉計算式:(依下列證據推算) 18.74坪×35元/坪×2戶×12月 ≒1萬5750元 ⒊證據: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(南小卷91頁)。 ⒈該款項係繳納110年4月至111年1月管理費共1萬5376元,被告溢繳374元(南小卷127頁)。 ⒉計算式:(依下列證據推算) ①110年4月至12月,每戶750元 750元×9月=6750元 ②111年1月,每戶938元 ③(6750元+938元)×2戶=1萬5376元 1萬5750元-1萬5376元=溢繳374元 ⒊證據: 管理費繳費收據單(南小卷93至99頁)。 112年7月1日 匯款1萬5750元 ⒈該款項係繳納112年全年度管理費。 ⒉計算式:(依下列證據推算) 18.74坪×35元/坪×2戶×12月 ≒1萬5750元 ⒊證據: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(南小卷103頁)。 ⒈111年2月至113年12月份,共35個月,管理費合計6萬5590元,被告僅匯款3萬1500元,不足3萬4090元,扣除上開溢繳金額374元,尚積欠管理費3萬3716元。又被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5項規定,其應按「未繳金額10%」給付滯納金3372元,加上其積欠之管理費3萬3716元,被告應給付3萬7088元(即本件之請求金額,司促卷9、15頁及南小卷126、127頁)。 ⒉計算式:(依上開計算式及主張推算) ①18.74坪×50元/坪=937元 ②937元×35月×2戶=6萬5590元 ③6萬5590元-被告匯款3萬1500元 =不足3萬4090元 ④3萬4090元-上開溢繳374元 =積欠管理費3萬3716元 ⑤3萬3716元×10%≒滯納金3372元 ⑥積欠管理費3萬3716元+滯納金3372元=本件請求金額3萬7088元 ⒊證據: 規約(南小卷71頁)。 113年7月1日 匯款1萬5750元 ⒈該款項係繳納113年全年度管理費。 ⒉計算式:(依下列證據推算) 18.74坪×35元/坪×2戶×12月 ≒1萬5750元 ⒊證據: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(南小卷101頁)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