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南簡易庭(民事),南小字,114年度,580號
TNEV,114,南小,580,2025090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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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580號
原 告 陳彥
訴訟代理人 林致廉
被 告 黃龍興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臺南
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,135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,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。
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應得其同意。民事訴訟法第
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
24日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
提起反訴,並聲明: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(下
同)943,592元,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」嗣於114年6月5日言
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,並經反訴被告同意,依前揭規定
,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12時14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普
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黃氏雪鋼,沿臺南市安平區平生路
北往南方向行駛,在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,欲作迴轉
時,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,始得迴轉,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
光線,天候晴,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,無障礙物,視
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此時適有原
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
沿平生路同向駛來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右手肘
、左手、左腰、雙膝蓋、左腳踝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。嗣因
兩造彼此互提過失傷害之告訴後,復均具狀撤回告訴,故而
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公訴不受理在案

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
係,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爰將原告請求之項
目及金額臚列於下:
  ⒈醫療費用650元: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,經前往
郭綜合醫院就診治療,總計支出醫療費用650元。
  ⒉機車維修費用9,600元: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,致所騎乘之
系爭機車毀損,經送弘晟機車行維修,總計支出修理費用
9,600元。
 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: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,
身心均痛苦異常,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,以資慰藉。
 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注意車前狀況,亦無車速過快之情;縱
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,然被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
,為肇事主因,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由原告
負擔20%,被告負擔80%。
 ㈣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0,250元。
二、被告辯稱:
 ㈠被告否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,縱本院認定被告應負與
有過失責任,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仍應負擔40%之過失
責任:
  ⒈被告沿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處迴轉前,係開啟左轉方向燈
停靠於上開路段之路邊,並全程注意往來車輛,俟被告確
認上開路段同向及對向均無來車後,始於該處迴轉,可見
被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,就系爭車禍之發生
自無任何過失;反之,原告於上開路段騎乘系爭機車自應
注意車前狀況,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車前況狀之情事,
然原告竟疏未注意正在停等迴轉之被告,即貿然向前行駛
,致兩車發生碰撞,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
過失責任。
  ⒉縱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,
然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,即貿然向前行駛,而為系爭車
禍之肇事次因,衡酌上揭肇事因素,被告認為兩造之過失
責任比例應由原告負擔40%,被告負擔60%。
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,茲答辯如下:
  ⒈醫療費用650元部分:無意見。
  ⒉機車維修費用9,600元部分: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

 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: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擦挫傷之
傷勢,被告並不爭執,惟原告所受傷勢應屬輕微,核其所
受精神上煎熬或痛苦之程度甚低,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
神慰撫金5萬元,尚屬過高,請求予以酌減,並依過失責
任比例相抵。
 ㈢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經查,被告於112年12月5日12時14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
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黃氏雪鋼,沿臺南市安平區平
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在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,欲
作迴轉時,本應看清無來往車輛,始得迴轉,而當時為日間
有自然光線,天候晴,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,無障礙
物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竟疏未注意及此,此時
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普通重型機車,沿平生路
向駛來,雙方因而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右手肘、左手、左
腰、雙膝蓋、左腳踝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等情,業經本院依
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70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
,堪認為真實。
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: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迴轉未
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責任,並辯稱: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
生亦有過失,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,兩造是
否均有過失?過失比例各為何?  
 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,推定其有過失,民法第184條第
2項定有明文。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、第106
條第5款分別規定:「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
況…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…。」、「汽車迴車前
,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,看清無來往車輛,並注
意行人通過,始得迴轉。」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,屬
保護他人之法律,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,即難謂
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。
  ⒉本件被告騎機車附載訴外人黃氏雪鋼,沿臺南市安平區平
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,在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,
欲作迴轉時,竟疏於看清無來往車輛後方來車,致與原告
所騎乘、沿平生路同向駛來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,並造成
原告受傷等情,業經本院認定如上,則依前揭規定,被告
騎乘機車迴車前,應看清無來往車輛,始得迴轉,而依卷
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
現場照片等,顯示車禍發生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,天候晴
,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,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,並
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,以致發生
系爭車禍,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,自有過失無訛。然
原告行經前開路段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卻疏未注意,自
亦有過失。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
員會鑑定肇事責任,亦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迴轉
未看清無來往車輛,為肇事主因;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
,未注意車前狀況,為肇事次因等情,有臺南市車輛行車
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,益徵兩造之過
失情節與原告所受之傷勢有因果關係。本院審酌兩車上述
之過失情節,認被告雖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,然原告亦
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,
被告應負擔10分之7,而原告應負擔10分之3。
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
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
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
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或自由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
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
191條之2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就
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,既難辭過失之咎,從而,原告依侵權
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於法自屬有據
。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,是否均屬必要,茲就
各項目分別審酌: 
  ⒈醫療費用650元部分: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
害而支出醫藥費共計650元乙節,業已提出郭綜合醫院
療費用收據為憑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,是原告此部分之請
求,為有理由。
  ⒉機車維修費用9,600元部分: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應
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
有明文,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
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
修理材料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騎
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支出修復費用9,600元,有估價單乙
紙為憑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,惟系爭機車係102年6月(西
元2013年6月)出廠,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在
卷可稽(調字卷第33頁),迄112年12月間系爭車禍發生
日,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,依前揭說明,其折舊價差部
分自應扣除。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
資產折舊率表,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依平均法
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
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
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
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
、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;其使
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
計算之;不滿1月者,以月計」,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,
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,400元【計算方式:殘
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9,600÷(3+1)=2,400】
。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,400元,逾此部
分之請求,即屬無據。
  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: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
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
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
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
第223號例參照)。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
受有前開傷勢,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,是其請求被告給付
精神慰撫金,洵屬有據。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,先前
從事酒店洗滌員工作,月薪約2萬餘元,目前無工作及111
、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38,034元、200,836元,
名下無財產(財產總額為0元);而被告則係大專畢業,
目前在群創光電公司任職,月薪約5、6萬元及111、1112
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789,085元、698,835元,名下尚
有多筆財產(財產總額為122,230元)等情,業據兩造自
陳在卷,並有戶籍個人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
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,本院依兩造之身分、教育程度、經
濟能力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、系爭事故發生之前
開情節等,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,尚屬過高,應核減
為2萬元,方稱允適。
  ⒌綜上,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3,050元(醫療
費用650元+機車維修費用2,400元+精神慰撫金2萬元)。
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
賠償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。本件因系
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害,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
之過失責任,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3。是以,原
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16,135元(23,050元×0.7
,元以下4捨5入),逾此部分之請求,即非有理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
16,135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,
即非正當,要難准許,應予駁回。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
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
,就原告勝訴部分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
料經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不生影響,無一一論述之必要,
併予敘明。
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,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依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79條、第436條
之20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9   日



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           法 官 洪碧雀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9 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政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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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