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259號
原 告 蘇儀玲
被 告 葉銘鴻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於民國114年8
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,075元,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,並應於
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;其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部分: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
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,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
適用。經查,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
臺幣(下同)50,000元,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
償日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
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」,嗣變
更訴之聲明為:「被告應給付原告89,510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」(
見本院卷第108頁)。核原告上開所為,係擴張、減縮應受判
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上開法律規定,自應予准許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15時2分未領有駕駛執
照而駕駛AVF-5303號自用小貨車,行經臺南市南區永興四街
、永吉街口時,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,撞及原
告所有之車牌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
系爭車輛受損(下稱本件事故)。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系
爭車輛修理費24,500元、交通代步費用3,510元,請假7日營
業損失31,500元,以及精神慰撫金30,000元,合計89,510元
。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
:被告應給付原告89,51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被告對於其駕車因過失而生本件事故,致系爭車
輛受損乙節並不否認,惟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,並不合理等
語申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
當事人登記聯單、估價單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
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、系爭車輛行車執
照、委修單、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(見本院卷第19、21、2
3、25、27至31、83、84、85頁),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
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到院(
見本院第49至74頁),核屬相符,而被告對於其駕車過失擦
撞系爭汽車而發生本件事故亦不爭執,堪信為真實。從而,
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損害賠償,即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對
原告有侵權行為,已如前述,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茲
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:
⒈系爭車輛修理費24,500元部分:
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
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
舊)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(一)意旨可資參
照》。查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4,500元,其中包含右
後車門之中古零件5,000元,以及工資19,500元,此有委修
單可稽(見本院卷第113頁),因本件所更換之零件「右後
門」為「中古」零件,應無庸再計算折舊,因此,原告請求
被告應給付車輛修理費24,500元,應予准許。
⒉交通代步費用3,510元部分:
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交通代步費3,510元,其中包含
113年11月18日系爭車輛送修後返程之計程車資525元;113
年11月22日自臺中往臺北之計程車資555元和高鐵費用675元
,共計1,230元;113年11月24日自臺北往臺中之高鐵費用67
5元和計程車資550元,共計1,225元;以及113年12月3日前
往維修廠取車之計程車資530元,共計3,510元。上開部分業
據原告提出高鐵車票及計程車搭乘紀錄為證(見本院卷第92
、93頁)。本院審酌原告113年11月18日送修系爭汽車返程
之計程車費525元以及113年12月3日前往修車廠取車之計程
車費550元,共計1,075元,屬系爭車輛之送修與取回所必須
,為必要支出,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;至其餘原告請求之11
3年11月22、24日之計程車費及高鐵費用,並未敘明該部分
支出之理由及必要性,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。
⒊營業損失31,500元部分:
⑴原告主張其從事「月嫂」職務,每日薪資為4,500元,並提出
在職薪資證明為證(見本院卷第87頁),是原告主張其請假
應以每日計算4,500元之損失,是屬有據。
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必須請假,其中113年11日14日為事故
發生日;113年11月16日至被告指定維修廠做估價;113年11
月18日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做維修;113月12月3日將維修
完成車輛取回;113年12月24日維修後車輛出現異音,再次
回車廠處理;114年1月1日至第六分局領取初判表;114年2
月18日出席調解,共須請假7日,損失為31,500元等語。本
院審酌113年11日14日為事故發生日,113年11月18日為系爭
車輛送修之日,113月12月3日為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取回之日
,原告此3日請假具有必要性,其薪資損失共計13,500元部
分(計算式:4,500x3=13,500),應予准許。
⑶至原告主張於113年11月16日至維修廠估價須請假部分,審酌
原告嗣後既於113年11月18日仍將系爭車輛送至同一維修廠
維修(見本院卷第21、84頁),足見原告於估價結束時即可同
時將系爭車輛直接留置維修,並無必要另行送修,故難認原
告於113年11月16日進行估價有請假之必要;原告主張113年
12月24日維修後車輛出現異音再次回維修廠處理須請假部分
,此部分乃維修廠之維修行為所致,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相當
因果關係,原告之請假與本件事故無關,該日損失即不能請
求;原告主張114年1月1日至第六分局領取初判表、114年2
月18日出席調解須請假部分,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欠缺相當
因果關係,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。
⒋精神慰撫金30,000元部分:
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
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
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95條第1
項定有明文。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,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
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,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,而
對其身體、生命、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,縱因此
使被害人生有精神上痛苦,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,故本
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,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,000元
,惟本件事故僅造成原告財物損失,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
益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,即屬無據,不應准
許。
⒌綜上,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,500元、交通代步費
用1,075元、營業損失13,500元,共計39,075元(計算式:2
4,500元+1,075元+13,500元=39,075元),逾此範圍之請求
,則無理由。
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
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
負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
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
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
求被告給付原告39,075元,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則依前
揭說明,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
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
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
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 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 七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者,其訴訟費用,由法院 酌量情形,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,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;又小額訴訟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,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;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436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,500 元,此外,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,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,500元,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, 認訴訟費用中之700元應由被告負擔,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 當,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
八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九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判決如主 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
容。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