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南簡易庭(民事),南小字,114年度,1434號
TNEV,114,南小,1434,2025092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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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南小字第1434號
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
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
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輝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
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;有權利能力者,有
當事人能力;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
回原告之訴,此為民法第6條,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
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。是原告起訴時,如以已死亡
之自然人為被告,因無從命補正,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
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)。
二、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蔡輝雄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
)事件,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繫屬本院,惟被告已於起訴前
「113年9月24日」死亡,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
章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
稽,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,不得為訴
訟法律關係之主體,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
事項,與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,但欠缺訴訟能力,未合法
代理而應先命補正之情形有別。從而,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
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,依前揭說明,其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
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3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3  日        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幸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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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