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買賣價金
臺南簡易庭(民事),南小字,114年度,1394號
TNEV,114,南小,1394,20250911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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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南小字第1394號
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

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

上 一 人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

被 告 王韋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
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又按對於債務人
之債權,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,為更生
或清算債權。前項債權,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,不論有無執
行名義,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,不得行使其權利;法院裁定
開始更生程序後,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
行程序,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,不在此限,消費者債
務清理條例第28條、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購買手機,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與原告簽
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,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(下同)53,532元
,自113年7月15起至116年6月15日止,每期繳款金額為1,48
7元,共計36期,如有遲延,則喪失期限利益,債務視為全
部到期,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。嗣
被告自114年3月後,即未依約按期還款,未到期部分視為全
部到期,迄今尚積欠原告40,149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
清償。為此,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
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其利息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0
,149元,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16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經查,本件被告業經本院裁定自114年4月14日17時開始更生
程序等情,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及公告在卷
可參,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開始更生程序,且尚未終結,
依前開規定,原告就本件非有擔保或非屬優先權之債權,即
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,故原告提起本件訴
訟,於法不合,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,爰裁定駁回之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
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1  日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美滋
附表:(時間:民國;幣別:新臺幣)
編號 價金總額 尚欠價金(計息金額)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1. 53,532元 40,149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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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