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南小字第1351號
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
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
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之起訴狀
及繕本,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書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。起訴,應
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,提出於法院為之,民事訴
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原
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,法院應以裁
定駁回之;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
,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、同項但書所明定,
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,於小額訴訟
程序準用之。
二、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
件事件向本院起訴,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「待查(待聲請
調查證據閱卷後再為補正)」,未明確表示被告之正確姓名
及住、居所,起訴程式尚有欠缺,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,
逾期如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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