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南小字第132號
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
被 告 張富榮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
之宣示判決筆錄,應裁定更正如下:
主 文
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」之記載,應更正為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」。
理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,亦同;判 決書得僅記載主文,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,於必要時得加記 理由要領。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,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、第436條之18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屬判決,自有前揭規定之適 用。
二、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、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,應予更正。
三、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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