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1255號
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
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
上一人 複
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
被 告 張家耀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玖元,自
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
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其承保訴外人王家穎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
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車體損失險;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
26日10時4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,
行經臺南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建物前,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
側車道(禁行機慢車道)時,未讓直行車先行,而與系爭車輛
發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;系爭車輛損害已由原告依
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,修復費用共新臺幣(下同
)38,705元(含工資費用7,360元、補漆費用6,547元、零件
費用24,798元),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
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8,705元,及自起
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理由
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汽
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
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
之道路,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,並應遵守變換車
道時,應讓直行車先行,並注意安全距離;道路交通安全規
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訂。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
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
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
權,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;保險法第53
條第1項亦有規定。
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
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
定,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,本應視同自認。前開事實復經
原告提出查核單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
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系爭車輛受損照
片、估價單、發票、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佐(見調解卷第
15頁至第39頁),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
2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39158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
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
報告表㈠㈡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
貼紀錄表在卷可稽(見調解卷第59頁至第75頁、第85頁至第9
8頁),自堪認定。
㈢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,未讓直行車先行,不慎碰撞系爭
車輛,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,係不法侵害王家穎之財產權,
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原告就王家穎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
給付車輛修復費用,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
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,洵屬有
據。
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
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
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前項情形,債權人得
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;民法第196
條、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。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
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亦得適用民法第2
13條至第215條;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
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
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;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
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,就其差額,
仍得請求賠償,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
可資參照。
㈤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,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
部分而更換零件,係汰舊換新,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
應予折舊,始屬合理;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出廠,有系爭車
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(見調解卷第17頁),依行政院所
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非運輸業用客
車、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即以
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
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5分
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,固
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
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
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,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
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6日,已使用約3年6個月,系
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0,332元【計算方式:1.殘
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24,798÷(5+1)≒4,133(小數點
以下四捨五入);2.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
數)×(使用年數)即(24,798-4,133)×1/5×(3+6/12)≒14,
466(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
得成本-折舊額)即24,798-14,466=10,332】。加計工資費
用7,360元、補漆費用6,547元後,共計24,239元【計算式:
10,332+7,360+6,547=24,239】,此即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
金額(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),從而,原告請求
被告賠償24,239元,為有理由。逾此金額之請求,則屬無據
。
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
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人起
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
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
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
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;民法第229條
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。被告因本件侵權
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,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即114年7月14日(見調解卷第10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
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
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24,239元,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告逾此範圍所為
請求,尚非有據,應予駁回。
五、各當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者,其訴訟費用,由法院酌量
情形,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,或命兩造各自負擔
其支出之訴訟費用;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翌
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;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
,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,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
情形外,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,已就相等之額抵銷
,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;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
用之裁判,應確定其費用額;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
3項、第93條、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。準此,本件確
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39元,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%計算之利息,餘由
原告負擔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
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就原告勝訴部分,應按同法第436之20
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項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依民
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
、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、第436之19條第1項、第436之20條
,判決如主文。
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
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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