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南簡易庭(民事),南小字,114年度,1230號
TNEV,114,南小,1230,202509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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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1230號
原 告 郭艷平
被 告 林宥錡

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附民
字第170號)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
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,998元,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,998元為原告預供擔
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40分許,將其申設
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
爭帳戶)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,LINE暱稱「王業臻
」之詐欺集團成員,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提款卡密碼
告知「王業臻」,以前開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
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。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
詐術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於113年2月3日19時18分許依指
示匯款新臺幣(下同)32,998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,旋即遭
提領或轉匯一空,致原告受有32,998元之損害。為此,爰依
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
付原告32,99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我是因為辦貸款才被騙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
碼,我不是故意的,引用我在刑事案件的抗辯;我已就刑事
判決提起上訴,希望本件先停止訴訟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
明:原告之訴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
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故意分為直接故意(確定故意)與間接故意(不確定故意
),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
」為直接故意;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,預見其發生
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」為間接故意;而間接故意與有
認識的過失之區別,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
能發生,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,後者則確信其不
發生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,依我國現狀,申設金融帳
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,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
使用,是依一般社會通念,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
,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,並要求提供提
款卡及告知密碼,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
能作為對方收受、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,對方提領後會產
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、處罰之效果,仍基於幫助之犯
意,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,以利洗錢實行,仍可成
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。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,例如輕
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,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
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,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
生第三人,就此而言,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
「被害人」之外觀,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,主觀上
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,猶仍漠不
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,自已彰顯其具有「縱成為
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」之「與本意無違」之心態,在此情形
下,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「
被害人」,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「間接故意」之
成立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
)。
 ㈡查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案件(下稱系爭
刑案)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
王業臻」之人使用(系爭刑案卷第37-45頁、偵查卷第27
、28頁);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,致原告陷於錯
誤,於113年2月3日19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(下同)3
2,998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、
轉帳明細等件為證(附民卷第9-27頁),是此部分之事實自
堪信為真。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,
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欺、洗錢之行為,
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
項之一般洗錢罪,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10,000元,對
於被告上開抗辯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甚詳,業經本院調取系
爭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,足證被告確有幫助詐欺、洗錢之
犯行。且被告自陳其有再三向「王業臻」確認不是人頭帳戶
,惟因為急需用錢,就選擇相信等語(系爭刑案卷第37-45
頁),顯見被告明知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
,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,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
工具;此外,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8時40分許將系爭帳戶提
款卡寄送予「王業臻」前,於同日18時21分、22分將系爭帳
戶所餘款項1,719元提領、轉帳一空,復於18時28分存入現
金200元,旋即在不到1分鐘內又將該200元轉匯一空,此有
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(系爭刑案卷第162頁),
益徵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予「王業臻」時,已預見系
爭帳戶資料將供作詐欺、洗錢犯行使用甚明,惟被告仍在未
經仔細查證「王業臻」之真實身分,亦未深究「王業臻」取
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,罔顧可能存在之相
關風險,率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「王業臻」,顯
有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,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
款機會之僥倖心理,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、洗
錢之不確定故意。
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
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
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
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民法第1
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,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,幫助
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。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
有故意或過失,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
果關係,即視為共同行為人,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
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
)。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
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民法第273
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。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,雖
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,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
告詐取財物之用,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,為原告
受有32,998元損害之共同原因,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且
其主觀上具備故意,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
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32,998元,則原
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,於法相符,應予准
許。又縱認被告無故意,然其輕率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顯與
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應能預
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,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
意程度,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義務,亦應
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,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
任,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。
 ㈣至被告固抗辯已就系爭刑案判決提起上訴,請裁定停止本件
訴訟程序等語。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,以他訴訟之法律
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,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,以裁定停止
訴訟程序;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,法院得在刑
事訴訟終結前,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,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
2條第1項及第183條所明定。惟法條既明定「得」以裁定停
止訴訟程序,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,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
權,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,自得不命停止。刑
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,即成為獨
立之民事訴訟,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,民事訴訟即無從或
甚難判斷之情形,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,不受刑事法
院認定事實之拘束,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,停止訴訟
程序之必要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旨參照)
。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,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,
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,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,
倘就所調查之結果,已足形成心證,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
要(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件
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,本院根據目前證據調查
之結果,已足形成心證,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,本院即無
從或難於判斷之情事存在,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,本件無裁
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,是此部分之聲請併予駁回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32,9
98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(附民卷第
2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
第436條之20規定,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同法第392
條第2項規定,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
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永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
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
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
實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玉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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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