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1229號
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
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
被 告 黃清樵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,509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㈠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甬芝所有、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
車(下稱原告保車)之車體損失險,該車於民國112年10月12
日上午7時16分許,行駛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、武聖路交岔
路口時,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
逆向騎出,並於上述交岔路口闖紅燈自右側撞擊原告保車,
致該車受損。
㈡原告保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,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
間中,經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新臺幣(下同)23
,509元【計算式:鈑金工資6,079元+烤漆工資17,430元=23,
509元】。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、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
條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
㈢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3,50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答辯:
㈠我現在沒有工作,只能賠3,000元,最多5,000元,沒有能力
賠償更多了,我也沒有闖紅燈。
㈡並聲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本院之認定:
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
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
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
定有明文;又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
害賠償責任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
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
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明定。
㈡原告主張之事實,有原告保車之行照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
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
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、車損照片為證,被
告亦未爭執該等事實,則此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。
㈢被告違規逆向、闖紅燈,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原告保車受
損,原告因而賠付修理費用23,509元,依前述規定,被告應
負擔賠償責任,且賠償之金額,應以受損金額即23,509元為
準,被告辯稱無能力賠償全額等語,難認得作為減輕其賠償
責任之事由,則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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