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1194號
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
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
楊鵬遠律師
被 告 馬輝隆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
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,393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1,050元,並應自本判決
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
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,393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1時37分許,無照駕駛
原告所承保(強制汽車責任保險)之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
用小客車(下稱原告保車),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
與華平路口處,因左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,與訴外人
黃冠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
(下稱系爭車禍事故),致黃冠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皮
多處撕裂傷共2公分、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、右側大腿鈍傷併
皮下血腫、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原告
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,賠付黃冠勳醫
療費用理賠金新臺幣(下同)43,419元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
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
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3,419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
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
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另按強制汽
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,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
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;被保險人於被保
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,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
給付之責;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;被保險
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
車,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,保險人仍應依本法
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。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,代位行使請
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
項、第25條第1項、第27條第1項第1款、第29條第1項第5款
分別定有明文。末按汽(機)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
小型車或機車者,處6,000元以上24,000元以下罰鍰,並當
場禁止其駕駛,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
有明文。
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
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、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、強制醫療給付費
用彙整表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仁佑骨外科診所
診斷證明書、醫療收據、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等件為證
(調字卷第13-70頁);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
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(調字卷第85-116頁)
;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任
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。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自堪
信原告之主張為真。則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保車,因左彎車不
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黃冠勳受有系爭傷害,自應對黃
冠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又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
責任保險理賠金43,419元予黃冠勳,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
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代位黃冠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
賠償請求權。
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;此規定目的
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
權減輕或免除之。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,黃冠勳亦有未
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
可佐(本院卷第105頁)。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、過失情
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黃冠勳應負擔30%之過失責任、被
告應負擔70%之過失責任為適當,則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
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,應為30,393元(計算式:43,419
元×70%=30,393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
㈣至被告與黃冠勳雖曾於112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禍事故達成和
解,然和解條件已載明「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
」,有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
(本院卷第13、14頁),足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不
在被告與黃冠勳之和解範圍內,是渠二人之上開和解不影響
本件原告代位權之行使,併予敘明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
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0,393元,及自11
4年7月15日(調字卷第12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
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
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
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
第2項,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
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。
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),
由被告負擔1,050元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餘由原告負擔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
法 官 陳永佳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
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
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
實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陳玉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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