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1162號
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
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
被 告 蔡文貴即張花蘭之繼承人
蔡家村即張花蘭之繼承人
蔡美娟即張花蘭之繼承人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114 年8 月29日言詞辯
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花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
1 萬3775元,及其中新臺幣1 萬1971元自民國114 年7 月4 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 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花蘭之遺產
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,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程序部分
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
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
定,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兩造主張
㈠原告主張:被繼承人張花蘭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(日期
下以「00.00.00」格式)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,惟未依約
償付信用卡款項(本金新臺幣〈下同〉1 萬1971元)、循環利
息(計算方式如主文)與違約金,依兩造信用卡條款約定債 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。嗣張花蘭於112.01.06 死亡,其繼承 人即被告3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,則被告應於繼承張花蘭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,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。
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
㈠原告主張事實,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約定條款、帳務 資料影本、繼承系統表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影本等為證,被 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,且未提出任何書狀,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。
㈡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 質、數量相同之物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 仍從其約定利率。民法第474 條第1 項、第478 條前段、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繼承,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,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、義務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連帶責任。98.06.10修正前之民 法第1147條、第1148條第1 項、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被告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,依前揭規定及說明,被告自 僅於繼承張花蘭遺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, 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
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㈡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,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:訴訟費用計算書(新臺幣)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:0 金額:0 元 .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被告負擔比率:1/1 金額:1,500元 合 計 1,500元 負擔差額:1,500元 應賠償額:被告應賠償原告1,500元。 .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,500元。 .原告應負擔 0元、已繳1,500元,溢付1,500元 被告應負擔1,500元、已繳 0元,欠付1,5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(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) .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 第 91 條(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;節錄第3 項) .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第 93 條(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) .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,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,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,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,已就相等之額抵銷,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,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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