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南簡易庭(民事),南小字,114年度,1160號
TNEV,114,南小,1160,202509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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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1160號
原 告 王泰宏

被 告 王素香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4年9月17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元,及自本判決確
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餘由
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20時14分許,前往訴外
洪瑋強位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尋訪女
兒等人未果,心生不滿,而持伊即洪瑋強之鄰居所有、置於
上址附近(同巷弄50號旁)道路邊之迷迭香盆栽【新臺幣(
下同)9000元/盆】、日本縮緬葛盆栽(1萬元/盆)各2盆(
下合稱系爭盆栽),砸向上開址處之鐵捲門(下稱系爭侵權
行為),致系爭盆栽均碎裂、破損,而受有3萬8000元、精
神慰撫金6萬元,共計9萬8000元之損害(下稱系爭損害),
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等
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 
二、被告則以:伊係於路邊而拾得系爭盆裁,且其植物均已乾枯
,以為是無主物方隨手拾起扔擲。縱然系爭盆栽確實為原告
所有,其亦未提出購買證明,且就系爭盆栽體積來算,其1
盆價值僅為30元,又原告未因系爭盆栽毀損而有任何人格法
益遭受侵害,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未合法等語,資為抗
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、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,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2195號
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確定一情,經本院依職權調
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,且有系爭盆栽照片可參(本院卷
第59至61頁),原告就上開事實,均援引刑事判決之證據,
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(本院卷第56頁)
,堪信為真實。  
㈡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,民法
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
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
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
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
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
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
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
、第233條第1項本文、第203條亦有明定。  
㈢、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,受有系爭損害,並主張系
爭盆栽價值共計3萬8000元,經本院於網路市集查詢價格:
迷迭香連盆200元/盆、日本縮緬葛連盆1盆300元/盆,有查
詢資料可參(本院卷第59至62頁),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
付之損害為1000元【計算式:(200元+300元)×2】;逾此
範圍,則失所據。又依前揭說明,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
月24日送達被告(南司小調卷第31頁),是原告併請求被告
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
之利息,核無不合,亦應准許。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盆栽毀
損,受有精神慰撫金6萬元損害部分,然系爭盆栽遭毀損係
屬財產上之損害,非人格法益受侵害,自不符合民法第195
條第1項之要件,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,不應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給付1000元,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,應
予駁回。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,核與判
決之結果,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柯雅惠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
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于子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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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