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分期買賣價金
臺南簡易庭(民事),南小字,114年度,1151號
TNEV,114,南小,1151,2025090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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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1151號
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


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
被 告 陳宏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於民國114 年8 月29
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5元,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5日起至清
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% 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,及
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程序部分
  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,
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兩造主張
 ㈠原告主張: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,向附表一所示特
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,並簽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
付款申請暨合約書(下稱【系爭分期付款契約】),各期繳
款日、起迄日、分期期數、剩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,倘有遲
延付款等情事,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並應按週年利率16% 計
付遲延利息。惟被告自始未依約繳付,而附表所示特約商已
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,並於締約當時通
知被告,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給付欠款本息,並聲明: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事實,經原告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、分期付款繳 款明細等為證,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,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,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,是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、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




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,依 後附計算書(附表二)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5   日        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:金額為新臺幣,日期為民國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 實際已繳 尚欠金額 1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牛初乳萃取外泌體 3 1224元 自114.02.25 至114.04.25 0期 1224元 2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牛初乳萃取外泌體 1 580元 自114.02.25 至114.04.25 0期 580元 3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牛初乳萃取外泌體 1 580元 自114.02.25 至114.04.25 0期 580元 4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起床輔助器 3 4161元 自114.02.25 至114.04.25 0期 4161元 合計尚欠金額 6545元            
附表二:訴訟費用計算書(新臺幣) 項    目 金 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,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:0 金額:0 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:1/1 金額:1,500元 合    計 1,500元  負擔差額:1,500元 應賠償額:被告應賠償原告1,500元。 .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,500元。 .原告應負擔  0元、已繳1,500元,溢付1,500元  被告應負擔1,500元、已繳  0元,欠付1,5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(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) .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 第 91 條(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;節錄第3 項) .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第 93 條(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) .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,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,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,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,已就相等之額抵銷,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,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怡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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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