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1128號
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
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
楊鵬遠律師
被 告 邱文瑞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
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,08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7時25分許,無照
騎乘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,而為被告所有之車牌
號碼000-000號普通輕型機車,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生
產路口處,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,致與訴外人劉春金所
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,致劉春
金受有大腿挫傷、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。原告已依強制汽車
責任保險法之規定,賠付劉春金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28
,080元,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涉及無照駕駛行為,原告依
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,得在給付金
額範圍內,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8,080元。爰依強制汽車責任
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
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法院之判斷:
(一)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、監理服務網交通罰緩查詢資料、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、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、急診收據、門診收 據、博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、門診 費用明細表、原告交通費用證明單等件為證(調卷第13至 39頁),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(調卷第63至129頁)。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,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,依同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,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。
(二)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,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。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,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,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。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:五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、第29條第1項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汽車駕駛人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, 000元以上12,000元以下罰鍰,並當場禁止其駕駛:一、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並無有效機車 駕照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(調卷第69 頁),足知被告為無照騎乘機車過失肇事,致劉春金受有 傷害,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,賠付28,0 80元予劉春金,則原告依上開規定,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,代位劉春金請求被告賠償劉春金因體傷所受之損害,自 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8,08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7月31日(本院卷第21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,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
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