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1124號
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
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
被 告 陳柏豫
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
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,301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其中新臺幣1,305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
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
告負擔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
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15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-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處
,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,碰撞訴外人柯裕隆所駕駛由伊所
承保之訴外人孫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自用小客車(下
稱系爭汽車),使系爭汽車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。伊已依保
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38,140元(含零件
19,670元、烤漆工資10,807元、鈑金工資7,663元),並依
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
、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。並聲明
:被告應給付原告38,14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、道路
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系爭汽車
車損照片、估價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,並經本院向臺南
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
屬實,而被告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
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堪
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
㈡被告因行車不慎,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,造成原告所承保之
系爭汽車損壞,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,則原
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
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
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。
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
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
品,應予折舊。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,上開零件費用19,6
70元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,經計算後為14,
831元(計算式:詳如附表所示),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
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鈑金拆裝工資7,663元、烤漆工
資10,807元後為33,301元(計算式:14,831+7,663+10,807=
33,301)。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
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33,30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
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
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無理由
,應予駁回。
五、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,
惟依此請求,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,並無不同,對原告而
言,並未更為有利,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
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
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91條第3項、第4
36條之19第1項規定,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,應由敗訴
之被告負擔1,305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
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
附 表
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(新臺幣) 計算方式 金額 (新臺幣) 8 月 19,670×0.369×8/12 4,839元 19,670-4,839 14,831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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