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南簡易庭(民事),南小字,114年度,1123號
TNEV,114,南小,1123,20250911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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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南小字第1123號
原 告 魏銘毅
被 告 謝銘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起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
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此為必備之程式;次按原告之訴有
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
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
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。且上開規定,為小
額訴訟程序所準用,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
項規定亦有明定。再所謂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」乃請求判
決之結論,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,如當事人獲
勝訴之判決,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,並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。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,依上揭起訴必 備程式之規定,所表明訴之聲明(給付內容及範圍)與法院 所為之判決主文,均必須明確一定、具體合法、適於強制執 行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)。二、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提出書狀到院,書狀標題記載為 「民事:竊盜、誣告、偽造文書、侵占損害賠償狀」,且無 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。本院前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南 小字第11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且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8日合法 送達原告,然原告迄仍未補正,此有上開裁定、送達證書、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,原 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,其訴應認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 第6款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1  日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(須附具繕本)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婷婷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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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