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1076號
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
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
林琮祐
被 告 林瑞釗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
李秋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,及其中新臺
幣伍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自本判決確定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林瑞釗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
卡使用,並邀同被告李秋萍辦理信用卡附卡使用,被告得於
特約商店記帳消費;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
,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帳單週期收取
利息及違約金;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,被告林瑞釗
就其與被告李秋萍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
;當期(月)繳款延滯時,計付違約金新臺幣(下同)300元
,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,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,第3個
月計付違約金500元,違約金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。詎被告
李秋萍至114年6月27日止共計59,515元(其中本金54,822元
、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4,693元)未按期給付,爰依信用卡
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
付原告59,515元,及其中54,822元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理由
㈠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
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
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、
數量相同之物,未定返還期限者,借用人得隨時返還,貸與
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,催告返還;遲延之債務,
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
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數人負同一債
務,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,為連帶債務;
無第272條第1項之明示時,連帶債務之成立,以法律有規定
者為限;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
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;連帶債務未
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;民法第474條第1項
、第478條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72條、第273條定有明文。
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,取得使用
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,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
帳款,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,清償簽帳款項之義
務,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,具有委任契約之
性質,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,就當期應償付之
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,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
付,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,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
之性質,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可資
參照。
㈡被告林瑞釗於106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,並邀同被
告李秋萍辦理信用卡附卡使用,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
;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逾期應自各筆帳
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;依
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,被告林瑞釗就其與被告李秋萍
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;當期(月)繳款延
滯時,計付違約金300元,連續發生繳款延滯時,第2個月計
付違約金400元,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,違約金收取以
連續3個月為限;詎被告李秋萍至114年6月27日止共計59,51
5元(其中本金54,822元、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4,693元)未
按期給付等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、應收帳務明
細表、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
28頁),自堪認定。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、
違約金,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,洵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,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
,515元,及其中54,822元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
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;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
分之債敗訴者,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;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
,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;法院
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,應確定其費用額;民事訴訟法
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、第91條第3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定
有明文。準此,本件確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,
500元,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被告並應加給按
法定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之20條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項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
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2
項、第91條第3項、第436之19條第1項、第436之20條,判決
如主文。
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
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