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小字第1017號
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
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
尚宗平
被 告 李雪華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,
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
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先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(已更
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,下稱台灣之星公司)申請
租用手機門號2支,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新臺幣(下同)27,372
元(其中電信費用10,049元、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7
,323元);嗣台灣之星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
讓與原告,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
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7,372元,及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述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理由
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,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;應付利息之債
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;給
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;給
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
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起訴
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
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
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
外,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;讓與債權時,該債權之
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,隨同移轉於受讓人,但與讓與人有
不可分離之關係者,不在此限;未支付之利息,推定其隨同
原本移轉於受讓人;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
人,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,但法律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;
民法第199條第1項、第203條、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、第23
3條第1項、第294條第1項、第295條、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
文。
㈡被告先後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2支,惟被告未依
約繳納27,372元(其中電信費用10,049元、提前終止契約之
應付補償金17,323元);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
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,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、
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、帳單等件影本
為佐(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27頁、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29頁
至第34頁、第21頁至第25頁及第35頁至第39頁),自堪認定
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及專案補貼款,核與前揭法律
規定相符,洵屬有據。
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,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
起負遲延責任,原告就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
4年8月4日(見本院卷第65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
%計算之遲延利息,自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27,372元,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
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;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,應
於裁判確定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;法院為小
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,應確定其費用額;民事訴訟法第78
條、第91條第3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。準此,本
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,500元,自本判決確定
翌日起,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
436之20條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項論述,併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
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91條第3
項、第436之19條第1項、第436之20條,判決如主文。
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
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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