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保險金
臺南簡易庭(民事),南保險簡字,114年度,8號
TNEV,114,南保險簡,8,2025091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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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4年度南保險簡字第8號
原 告 許高楓



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
訴訟代理人 顏哲奕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,向被
告投保「宏泰人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」,並附加「宏泰人
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」(下稱系爭附約)。嗣原告因
重度眼皮鬆弛遮住眼球3分之1,經「雅登美醫診所」(下稱
雅登診所)診斷為眼瞼肌無力,需從雙眼皮劃開,建立可視
範圍,以利後續進行雙眼提眼瞼肌手術縫合,於系爭附約保
險期間內之113年4月13日在雅登診所進行「雙眼提眼瞼肌手
術」(下稱系爭手術),支出手術費用新臺幣(下同)10萬
元。系爭手術內容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2部
第2章第7節(下稱健保227條款)所列編號「87017C鍉上眼
瞼肌切除術」及「87020C眼瞼皮縫合術(外眼部)」,為健
保理賠項目,詎手術後原告依系爭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,被
告竟認定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屬健保227條款所列編號「870
10C簡單眼瞼內翻手術」,且認定原告情形不符合該項目註
記之健保給付條件,而屬醫美手術,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。
原告另有向台灣人壽保險公司(下稱台灣人壽)投保相同保
險商品附約,已獲台灣人壽理賠系爭手術費用,台灣人壽並
未認定系爭手術為醫美手術,可見被告亦應負理賠義務。被
告應依系爭附約約定,給付原告系爭手術費用10萬元,且因
被告遲未依約理賠,應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,向原告給付
自收受理賠申請書後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10計算之遲延賠償金,此部分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,000
元。又原告為了準備本件訴訟資料,受有5日不能工作損失
,原告年薪約300萬元,僅以每日9,000元計算,請求被告賠
償4萬5,000元【計算式:5日×9,000元/日=4萬5,000元】。
為此,爰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5萬
元【計算式:10萬元+5,000元+4萬5,000元=15萬元】等語。
 ㈡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。
二、被告則以:
 ㈠對於原告主張向被告投保系爭附約,及經被告拒絕系爭手術
費用理賠申請等情,均不爭執。依系爭附約第2條及第11條
約定,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,因疾病或傷害在依醫療法規
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「
醫院」住院診療或接受「符合健保227條款所列舉之手術」
治療時,始得向被告請求手術費用保險金,本件原告係於一
般「診所」就診治療,並非在設有病房之「醫院」接受手術
,不符合系爭附約約定申請理賠資格,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
保險金。
 ㈡另系爭手術經被告委請醫生判斷為健保227條款中之編號「87
010C簡單眼瞼內翻手術」,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定系爭手
術為「87010C簡單眼瞼內翻手術」再加上「雙眼皮美容手術
」,雖屬健保227條款所列舉之手術,然依健保227條款編號
「87010C」項目註記,該項目包含「眼皮鬆弛手術」及「倒
睫毛手術」,眼皮鬆弛手術需個案眼皮鬆弛已遮到角膜3分
之1以上及影響視力始可施行,且需存放術前術後照片於病
歷內供備查,然原告並無此評估紀錄,非屬醫療需要,不符
合健保227條款編列之手術,應屬美容手術,依系爭附約第1
6條約定,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手術保險金,其請求遲
延給付賠償金5,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萬5,000元,亦無理
由等語,資為抗辯。
 ㈢並聲明:
 ⒈原告之訴駁回。
 ⒉如受不利判決,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查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,向被告
投保「宏泰人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」,並附加系爭附約,
於保險期間內之113年4月13日在雅登診所施行系爭手術,支
出手術費用10萬元等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15
頁),並有原告提出之雅登診所113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、
門診醫療費用收據、系爭附約條款內容(見113年度南司保
險簡調字第19號卷,下稱調字卷,第19至25頁)及被告提出
之「宏泰人壽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」要保書在卷可稽(見本
院卷第53至57頁),此部分之事實,首堪認定。
 ㈡次查,系爭附約第2條(名詞定義)約定:「本附約之名詞定
義如下…八、醫院: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
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、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;十一、手術:
係指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
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列舉之手術。」;第4條
(保險範圍)約定:「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
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,本公司依
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。」,第11條(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
付)前段約定:「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4條之
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治療
後,經第2條約定之醫院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,本
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,且依全民健康保
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
之手術費及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『手術費用保險金』,但以
不超過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『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』為
限。」,第13條(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
方式)約定:「第10條至11條之給付,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
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治療;或前往不具有全
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者,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
全民健康保險給付,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
之百分之70給付,惟仍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
限。」,第16條約定:「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或
接受手術治療者,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。一、
美容手術、外科整型。但為重建期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
,不在此限。」(見調字卷第23至25頁)。依前開約定可知
,系爭附約關於手術費保險金理賠之範圍,係被保險人以全
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,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或門診接
受治療後,「經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、私
立及醫療法人『醫院及其醫師』要求之醫療行為時」所自費支
出之費用,方可請求被告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;若符合上情
之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治
療,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或門診治療者,
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,則依第13條約定之
數額理賠。本件原告係於雅登診所施行系爭手術,該診所之
型態為「西醫診所」,而非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「醫院」,
此有被告提出之雅登診所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
參 (見本院卷第67、68頁),原告既非在系爭附約約定所定
義之「醫院」或因醫院之醫師要求施行系爭手術,其因施行
系爭手術支出之費用,即不在系爭附約第11條或第13條所約
定之理賠範圍內,是以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術費用保
險金10萬元,並無理由,不應准許。被告既無理賠原告系爭
手術費用之義務,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
延理賠之利息5,000元,及請求被告賠償因準備本件訴訟花
費時間而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5,000元,亦均無理由,不應准
許。至原告固以其向台灣人壽投保相同保險商品,業經台灣
人壽同意理賠系爭手術費用乙情,主張被告亦應給付系爭手
術費用保險金等語;惟各家保險公司就醫療險約定之給付範
圍、約款內容非必全然相同,自不得逕以他保險公司就系爭
手術業已理賠手術費用之情,逕行推認被告亦應為相同給付
,原告此部分之主張,並無可採,附此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系爭附約及保險法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
付15萬元,並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
經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
附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9  月  10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 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
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婷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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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