排除侵害
臺南簡易庭(民事),南簡字,113年度,984號
TNEV,113,南簡,984,20250930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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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南簡字第984號
原 告 歐麗
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
複 代 理人 高夢霜律師
被 告 吳德智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房屋頂樓平台
之水塔(如附圖2所示)移除,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該平台之
其他全體共有人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號5樓房屋(即臺南市
○區○○段00000○號建物)所有權人,被告為同路段317號及31
9號1樓、2樓、地下層(即臺南市南區鹽埕段11636、11637
建號建物)所有權人(上開同路段之各房屋,下均僅以門牌
號碼稱之)。323號、317號、319號房屋均屬「新興一期國
宅」公寓(下稱系爭公寓)之一部分,系爭公寓之1、2樓及
地下層均為獨立出入店面,3至5樓則為住家戶,319號1、2
樓及地下層與323號3至5樓位在同一棟大樓,317號1、2樓、
地下層與319號1、2樓、地下層則為併號。323號房屋頂樓
台為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,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
所有權人所共有,被告未經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,擅
自占用323號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1編號1所示位置,放置如
附圖2所示之水塔(下稱系爭水塔),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
人使用該頂樓平台之權利,且被告放置系爭水塔時需鑽孔施
工,開始使用後更產生無比重量,影響該頂樓平台之結構,
致該頂樓平台下方原告所有之323號5樓房屋天花板受損,嚴
重破壞建物結構安全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、
中段及第821條規定,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
塔,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該平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。
 ㈡並聲明:
 ⒈被告應將放置在323號房屋頂樓平台之系爭水塔移除,將占用
部分返還原告及該平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。
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有在323號房屋頂樓平台如附圖1編號1所示
位置,放置系爭水塔乙情,並不爭執;惟被告為317號及319
號之1、2樓、地下層所有權人,自為系爭公寓專有部分所有
權人之一,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屬全體住戶所共有,被告就32
3號房屋頂樓平台此一共用公共設施之使用權利及地位,應
與原告相同,原告不得擅自排除被告占用該處放置水塔之權
利。且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(下稱管委會)已出具同意書,
同意被告在323號房屋頂樓平台放置水塔,原告過去曾就被
告在323號房屋頂樓平台放置系爭水塔之事,至臺灣臺南地
方檢察署(下稱臺南地檢署)對被告提起竊占告訴,檢察官
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,可見被告有權在323號房屋頂
樓平台放置系爭水塔。系爭公寓為40多年屋齡之國宅,已相
當老舊,頂樓平台地板也未定期修繕維護,經過多年風吹日
曬,已滿地龜裂,自然會產生漏水之現象,原告所稱漏水情
事與被告放置系爭水塔並無關聯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
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323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,被告在323號房屋頂
樓平台如附圖1編號1所示之位置,放置系爭水塔等情,業據
其提出323號5樓房屋所有權狀、系爭水塔放置位置照片等為
證(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52號卷,下稱調字卷,第17、
21、23頁、第27至31頁)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,堪可認定屬
實。又被告為317號及319號1樓、2樓、地下層所有權人,上
開323號、317號、319號房屋均屬系爭公寓之一部等情,有
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2
7250號函暨所附317號1、2樓及地下層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
、臺南市○區○○段00000○00000○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、臺南
市政府工務局(下稱工務局)114年7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
1140996434號函暨所附系爭公寓管委會資料明細表、平面圖
等資料在卷可稽(見調字卷第63至67頁;本院卷第39至42頁
、第229至307頁),且為兩造所不爭執,此部分之事實,亦
堪認定。
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
。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請求除去之;又各共有人對於第
三人,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。但回復共有
物之請求,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,民法第767條第1
項前段與中段、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稱區分所有建
築物者,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,就專有部分
有單獨所有權,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
建築物,此觀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甚明;所謂共同部分,
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。共同
部分之各共有人,按其應有部分,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
用收益之權,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,仍須
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,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
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,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
利益,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,即屬侵害他
共有人之權利。
 ㈢查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,及被告有占用323號房屋
頂樓平台放置系爭水塔等事實,業經認定如前。而323號房
頂樓平台係屬公寓建築之主要構造,乃維持建物安全及其
外觀所必要之,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,
應認屬共同使用部分,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,應由系
公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。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
意,無權占用323號房屋頂樓平台放置系爭水塔之情,既為
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
規定,即應由被告就其占用323號房屋頂樓平台放置系爭水
塔,具有合法權源乙情,負舉證之責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
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被告雖辯稱:其於110年間在3
23號房屋頂樓平台放置系爭水塔時,有取得系爭公寓管委會
同意,且當時其口頭詢問管委會,委員說只要住戶想安裝
塔在頂樓管委會都會同意等語,並提出系爭公寓管委會
權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77頁)。惟查,上開授權書上雖記載
「授權317、319號住戶可以在5樓頂樓放置水塔,授權人:
系爭公寓管委會、系爭公寓管委會主任委員」之文字,並蓋
有系爭公寓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謝秋月之印文,然系
公寓管委會委員最新一次改選核備日期為101年6月15日,
該次選舉由訴外人謝秋月當選主任委員,依系爭公寓規約第
7條第4項約定,管委會委員每屆任期為2年,系爭公寓管委
會委員自上開選任後2年任期屆滿,迄今均未再重新選任,
依系爭公寓規約第7條第8項約定,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
等情,有工務局114年7月25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40996434號
函暨所附系爭公寓管委會資料明細表、系爭公寓社區規約、
備查資料及113年1月8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21746095號函等
在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07頁、第229至247頁、第255至299
頁),是系爭公寓管委會主任委員謝秋月及其他委員,均早
已因任期屆滿、未再重新改選而視同解任,其等自無代表系
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告占用323號房屋頂樓平台
之權限。是以,被告抗辯其經系爭公寓管委會及主委同意,
係有權占用該頂樓平台放置系爭水塔使用云云,要無可採。
被告固另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341號不起
訴處分書(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),辯稱原告曾對被告放置
系爭水塔之行為提起竊占告訴,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,可
見被告有在323號房屋頂樓平台放置系爭水塔之合法權利云
云;惟查,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敘明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占32
3號房屋頂樓平台之故意,因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
等語,無法依此認定被告有占用323號房屋頂樓平台之合法
權源,被告此部分所辯,亦無可採。此外,被告並未提出其
他證據資料,證明其占用323號房屋頂樓平台有何經其他全
體共有人同意、或具有其他合法權源之情,原告以系爭公寓
共有人身分,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水塔,返
還323號房屋頂樓平台占用部分予原告及該平台之其他全體
共有人,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被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,舉證證明其於323號房
頂樓平台放置系爭水塔有何合法權源存在,其占用該頂樓
平台放置系爭水塔,即已對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
有權有所妨害,原告以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身分,依民法
第767條第1項前段、中段及第821條規定,請求被告將放置
在323房屋頂樓平台之系爭水塔移除,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
及該平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
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
,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
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
,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,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
駁之裁判,併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 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
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0  月  2 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謝婷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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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