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南簡易庭(民事),南簡字,113年度,647號
TNEV,113,南簡,647,20250917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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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南簡字第647號
原 告 林耿豪
被 告 侯沛君
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
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,863元,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,餘由原告負
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以新臺幣244,863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此於簡易程序亦適
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
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
)4,465,158元本息,嗣於訴訟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,435,158
元(見本院卷第189頁),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,依
上開規定,自應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0時17分許,騎乘車牌
號碼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由東往西
方向行駛,行至該路92號前附近無號誌路口時,本應禮讓直
行車先行,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,與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
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,致伊人車倒地(下稱系爭事故
),受有頭部外傷、胸部鈍傷、四肢多處擦挫傷、頭部外側
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、暈眩及耳鳴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
。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,受有系爭傷害,得請求被告
賠償下列損害:㈠醫療費:5,930元。㈡6個月看護費用:216,
000元(每日看護費用以1,200元計算)。㈢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
:274,800元(每月工資以45,800元計算)。㈣勞動力減損:2
,938,428元。㈤精神慰撫金:100萬元。以上合計4,435,158
元。為此,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
息如數賠償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,435,158元,
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
5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三、被告則以: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,以及原告因
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節,並不爭執,惟原告亦有未注
意車前狀況,未減速慢行之過失,以致發生系爭事故,應適
用過失相抵法則,減輕伊30%之賠償責任。又伊對於原告請
求賠償之醫療費用5,930元,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
能力減少比例為4%,並以原告每月投保薪資45,800元計算勞
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等節不爭執外,其餘請求均予以否認,依
原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後,其未請假仍有上班等語以觀,原
告並無需專人看護6個月或不能工作6個月之情事,故否認原
告受有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等損失。此外,原告請求之慰撫
金數額過高,應予酌減,且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
理賠149,310元,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,資
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,願
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四、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44、190、294、295
),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
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
黏貼紀錄表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(下稱成大醫院)
診斷證明書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(見本院卷第19至
52頁)在卷為憑,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
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
0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239183號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
附設醫院114年7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40100502號函附鑑定
報告書(下稱成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)在卷可參(
見本院卷第81至123、173至176、279至286頁),自堪信為
實在:
(一)兩造於上開時間、地點發生系爭事故,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
害等事實。
(二)系爭事故之發生,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:被告
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,為肇事主因
;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無號誌路口,未注意車前狀況,
未減速慢行,為肇事次因。
(三)關於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,兩造同意以失能比例為4%,
給付期間自111年6月18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止,以及原告每
月薪資45,800元作為計算標準。
(四)被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9,310元。
五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
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
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
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被告於前揭
時、地駕車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,致原告受傷,被告自
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,其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
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,則原告依前揭規定,
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,於法洵屬有據(原告另依民法第
184條第2項、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,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
,即毋須再加審究)。
六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
,並賠償其4,435,158元等語,惟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揭
情詞置辯,是本件之爭點厥為: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
例各為若干?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?茲
分述如下:      
(一)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?
 1.按行經設有彎道、坡路、狹路、狹橋、隧道、學校、醫院標
誌之路段、道路施工路段、泥濘或積水道路、無號誌之交岔
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,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
臨時障礙,均應減速慢行,作隨時停車之準備;汽車行駛時
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
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
;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。道路交通
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、第94條第3項、第102條第1項
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
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
項亦定有明文。
 2.經查,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,被告有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
先行之過失,為肇事主因,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,未減
速慢行之過失,為肇事次因,並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190頁)
,惟兩造就過失比例仍有爭執。關於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
程度,被告自承其應負70%之肇事責任(見本院卷第190頁),
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、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,認
被告之過失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,有較高之原因力,其過
失比例應為70%,相對言之,原告之過失比例僅有30%,爰依
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,減輕後述被告賠償金額
30%。
(二)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? 
 1.醫療費用部分:
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,930元,業據其提出相
關單據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
出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應予准許。  
 2.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:
  原告固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(見本院卷第53頁)
,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,受有支出6個月看護費用及6個月
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。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:伊沒
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,伊白天有去上班,伊是請母親晚上照
顧伊。又伊車禍後出現頭暈頭痛狀況,但伊無法請假,只好
去上班,伊實際上並沒有請假等語(見本院卷第190頁),足
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可照常上班,未受薪資損失,亦
無須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,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,顯
乏所據,不應准許。
 3.勞動力減損部分:
 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,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,經本院
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,鑑定結果認原告勞
動能力減損4%,有成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
(見本院卷第279至286頁),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
告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、調整因子作出認定,且為兩造
所不爭執,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。兩造同意
以原告月薪45,800元,失能比例為4%,給付期為111年6月18
日起至原告屆滿65歲為計算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標準(見
不爭執事項㈢),又原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114年9月3日(
言詞辯論終結時)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,毋
庸扣除中間利息;而自114年9月4日起至133年1月4日(原告
滿65歲)止,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,原告請求
一次給付,自應依年別5%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,按週年利率
5%扣除中間利息。據此計算如下(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)

 ①自111年6月18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共38月又17日,以每月45
,800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額為1,766,353元【計算式:45800×(
38+(17÷30))=0000000.3,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】。
 ②自114年9月4日起至133年1月4日(原告滿65歲)止,以每月4
5,800元計算,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(首期給
付不扣除中間利息)核計其金額為7,162,993 元【計算方式
為:45,800×156.00000000+(45,800×0.00000000)×(156.000
00000-000.00000000)=7,162,993.000000000。其中156.000
00000為月別單利(5/12)%第2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,156.000
00000為月別單利(5/12)%第2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,0.00000
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(1/31=0.00000000)。】

 ③綜上,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57,174元【計算式:(0000
000+0000000)×4%=357173.8】,其請求在此範圍內,應予
准許。超過部分,應予剔除。
 4.精神慰撫金部分:
  按慰藉金之賠償,以人格權遭受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惟非不
可斟酌雙方身分、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
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經查,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學歷,擔任保險業務員,每月收入
6萬多元,111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100多萬元,名下有房屋1
筆、土地4筆、汽車1台、投資3筆;被告為,於111年度申報
所得總額為42,584元,名下有房屋4筆、土地5筆、投資5筆
等情,業據原告於本院審時陳明在卷,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
詢結果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(
見本院卷第145頁、本院限閱卷)。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
之情節、原告受傷程度,及兩造之前述身分、地位、經濟能
力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,尚屬相當
。超過部分,應予剔除。
 5.依上所述,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3,104元(計
算式:5930+357174+200000=563104)。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
發生負70%之過失責任,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,就被
告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30%,已據前述,原告所得請求
賠償之金額,應減為394,173元(計算式:563104×0.7=394,1
72.8)。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,視為被保
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,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得扣
除之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系爭事
故發生後,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49,310元,
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不爭執事項㈣),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
予以扣除,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,應再減為244,863
元(計算式:000000-000000=244863)。
七、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其
244,86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(見
本院卷第133頁所示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超過部分,非
有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八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
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
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,併依
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。至原告敗訴之
部分,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,亦無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九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俞亦軒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
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7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伊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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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