給付紅利
臺南簡易庭(民事),南簡字,113年度,3號
TNEV,113,南簡,3,20250919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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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南簡字第3號
原 告 翁緁彤
翁嘉蔆
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
被 告 林志隆
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翁緁彤翁嘉蔆分別為訴外人翁榮一之二女
及五女,被告則為翁榮一之女婿(即其長女翁慧真之配偶)。
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清萬,與其他合夥人於民國88年間共同
出資合夥成立「鄭仔寮花園夜市合夥團體(下稱鄭仔寮花
夜市),嗣翁榮一於94年間對「鄭仔寮花園夜市」出資5
股(下稱系爭股份),並將其出資之股份,借名登記於林清萬
名下。嗣林清萬於111年8月26日死亡,其名下「鄭仔寮花園
夜市」之股份均由被告繼承,並由被告成為該夜市之合夥人
,是翁榮一遂與被告另行約定系爭股份無庸返還,繼續借名
登記在被告名下(下稱系爭借名登記),並由被告於每年度之
上半年(即4月)及下半年(即10月),各給付系爭股份之紅利(
下稱系爭紅利)475,000元。又翁榮一為確保其未婚女兒日後
生活保障,遂於112年4月2日將系爭股份贈與原告,由其等
各得2.5股,但約定仍由翁榮一繼續收取系爭紅利作為其生
活費用,並簽立贈與契約(下稱系爭贈與契約);復於同年
月29日翁榮一與原告合意變更系爭贈與契約,改由原告收取
系爭紅利,但原告應每月各支付1萬元作為其生活費用,並
簽立贈與契約補充約定(下稱系爭補充約定)。原告於同年
10月18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第1436號存證信函,將上情通知
被告,詎被告迄今未將112年度下半年(即10月)應給付之系
爭紅利475,000元交付原告。為此,依系爭借名登記及債權
讓與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紅利等語,並聲明:㈠被
告應給付原告翁緁彤237,5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被告應給
付原告翁嘉蔆237,5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固不爭執翁榮一有將系爭股份掛名在林清萬
名下,惟於林清萬死亡後,該法律關係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
承,否認被告就系爭股份與原告有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
係。又翁榮一雖於112年4月間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補充
約定,然翁榮一於106年1月間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(
下稱成大醫院)神經科就診時主訴記憶力障礙,經診斷為輕
度認知障礙,嗣於112年2、3月間經成大醫院診斷已達輕度
失智程序,復經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對翁榮一實施精神鑑定
,認定翁榮一於112年4月間之失智程度介於輕度至中度之間
,並無法辨識贈與之效果,則翁榮一所為之系爭贈與契約及
系爭補充約定之意思表示,均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
,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,即為無效。再者,原告所主張之
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既適用委任契約,則縱使翁榮一將系爭股
份及系爭紅利債權贈與原告,亦屬契約承擔,並非單純債權
讓與,非經契約之他方即被告同意不生效力等語,資為抗辯
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。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
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  本件原告主張翁榮一於112年4月間將系爭股份及系爭紅利債
權贈與原告,其得依系爭借名登記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給付系爭紅利等語,惟為被告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
,則本件爭點厥為:㈠翁榮一於112年4月間簽立之系爭贈與
契約及系爭補充約定是否有效?㈡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及債權
讓與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紅利,是否有理?茲分述
如下:
(一)翁榮一於112年4月間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補充約定是否
有效?
 1.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,無效;雖非無行為能力人,而
其意思表示,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。民法第
75條定有明文。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,惟其所為意思表
示,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(例如睡夢中、泥醉中、疾病
昏沈中、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)者,其對於自己
行為或其效果,欠缺正常判斷、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,即
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,故其所為意思
表示之效力,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,亦當然無效
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2.經查,翁榮一於106年1月23日成大醫院精神科就醫,主訴記
憶力障礙,當時診斷為輕度認知障礙,惟翁榮一未規則回診
,直至110年6月9日後始規則回診,此後其智能逐漸退化。
翁榮一於112年4月完成之智能評估MMSE=23、CDR=0.5,以
其專科程度教育,MMSE=24(含)以下為異常,依此,MMSE=23
屬輕度失智,雖有個別差異之可能,一般而言,輕度失智
代表已達喪失行為能力等語,有成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療資
料摘要表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一第153頁、病歷資料卷第140
、141、149、150頁),足見翁榮一自106年1月起已開始有失
智症兆,於110年6月起失智現象已開始惡化。
 3.復參以本院檢附原告所提之翁榮一於112年4月2日簽立系爭
贈與契約、112年4月29日簽立系爭補充約定、112年10月18
日寄發存證信函等影片,以及系爭贈與契約、系爭補充約定
等資料,囑託成大醫院就「翁榮一於112年4月、10月間,其
失智程度為何?可否辨識贈與股份(含紅利)之意思?有無
因失智症致其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障礙存在」一情予以鑑
定,其鑑定結果略以:「翁員(即翁榮一)於112年3月之CASI
分數為74分,CDR為0.5分;113年3月CASI下降為69分,CDR
提升至1.0分,顯示其客觀認知功能落在邊緣至輕度失智之
間,另據家屬描述,翁員於112年間已顯現日常生活功能依
賴增加,需他人協助處理多數事務,符合DSM-5對於中度嚴
重度之神經認知障礙的定義。綜合上述客觀量表結果與功能
表現推估,翁員於112年4月及112年10月之失智程度介於輕
度至中度之間,具備明顯但尚非全然喪失功能之認知障礙」
、「鑑於本鑑定案屬回溯性鑑定,並無直接方法評估翁員當
時有無不能辨識『贈與』意思之障礙,惟可透過以下間接資料
推估,包含:112年至113年之神經心理評估紀錄,主要照顧
者之描述、契約簽署過程之錄影資料與卷宗、疾病自然進程
等。根據翁若珊所述,翁員於112年間有對於人時地定向感
錯誤,短期記憶缺損之症狀。根據病歷記載,於112年3月及
113年3月之認知功能篩檢量表中,抽象思考得分為7/12(異
常)、定向感得分為9/18(異常)、短期記憶得分為2/12(
異常),顯示翁員對於抽象概念之理解、人時地之定向感、
短期記憶有顯著減損。故推估翁員於辨識贈與所代表之抽象
意涵的能力、辨識贈與或受贈者的身份與關係的能力應有顯
著減損。另外,贈與行為的複雜程度(如贈與契約內文之複
雜度)可能影響認知障礙者對於理解其所生之法律效果之能
力及所需時間(如否足夠之短期記憶能整合契約前後內容、
比較條件、反思後果等,是否有足夠時間理解內容)。參考
卷宗所附之贈與契約及補充契約內容、簽署契約之影片等,
以翁員當時之認知能力,在有限時間內(翁員的女兒以正常
語速唸過一遍契約內容的時間)理解與整合具有相當複雜程
度之贈與契約內容,實屬困難。綜上所述,推論翁員因阿茲
海默症引起的重度神經認知症所致之精神障礙,於上述情境
中導致辨識『贈與』意思之能力有顯著缺損。」等語(見本院
卷二第35至45頁)。益徵翁榮一於112年4月時,對於較複雜
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補充約定,所生之社會意義及法律效
果,是否能全然理解、認知,顯然存有障礙,自堪認原告簽
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補充約定時,對於該等行為及效果,
已欠缺正常判斷、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,依上開規定及說
明,縱翁榮一當時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,仍無從
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。是被告抗辯翁榮
就系爭股份及系爭紅利債權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,均在精神
錯亂中所為,而屬無效等語,堪可信取。
 4.至原告固提出翁榮一於112年4月2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、112
年4月29日簽立系爭補充約定、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
之錄影影像,主張翁榮一於該等日期,意思能力並無欠缺云
云。惟查,觀諸上開112年4月2日及同年月29日錄影,顯示
原告翁嘉蔆於112年4月2日僅以正常語速唸過系爭贈與契約
一遍,原告翁嘉蔆並向翁榮一表示「爸,這寫的內容你都瞭
解,你都同意嘛,你簽的」,翁榮一則表示「同意」;原告
翁嘉蔆於112年4月29日亦僅以正常語速唸過系爭補充約定之
大部分內容,並由翁榮一於書面上簽名,原告翁嘉蔆並向翁
榮一表示「爸這個簽名都是你自願的哦!你同意這內容你瞭
解哦」,翁榮一則表示「是」等情,有錄影檔案、譯文及本
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(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、71至73頁),可
見其對話過程中主要陳述均係由原告翁嘉蔆翁榮一表示,
翁榮一僅以「同意」、「是」回答,並無任何完整語句之回
答,顯係依發問者之誘導而被動附和。且翁榮一於112年4月
2日對話中,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日期記載,詢問「哪年?」、
「寫幾月?」、「今天4月哦」;於112年4月29日對話中,就
系爭補充約定之日期記載,亦詢問「幾月啊?」等情,再對
照上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所示翁榮一對於抽象概念之理解、
人時地之定向感、短期記憶有顯著減損,以其當時之認知能
力,在有限時間內,理解與整合具相當複雜程度之系爭贈與
契約及系爭補充約定,實屬困難。是故,本件尚難僅憑原告
提出上開錄影檔案等節,遽斷翁榮一為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
補充約定時,具備理解、辨識該等法律行為之判斷能力。
(二)又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補充約定時,既欠缺意思能
力,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,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補
充約定即屬無效,業據本院認定如前,原告自未取得系爭股
份及系爭紅利債權,則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及債權讓與法律
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紅利,於法即屬無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
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緁彤237,500元、原告翁嘉蔆237,5
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俞亦軒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
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
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9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伊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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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