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臺南簡易庭(民事),南簡字,113年度,1847號
TNEV,113,南簡,1847,20250912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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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南簡字第1847號
原 告 黃麗珠

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
被 告 邱妍妍

訴訟代理人 方瑞琬
謝金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11
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,551元,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,551元
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亦為簡
易訴訟程序所適用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:㈠被告應給付原
告新臺幣(下同)850,10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願供擔保,請
准宣告假執行(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30號【下稱調
字卷】第9頁)。嗣變更聲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844,571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
之5計算之利息(本院卷第94頁)。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
項之聲明,符合前揭規定,自應准許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14時58分許,駕駛車牌
號碼000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A車),沿臺南市東區
門路1段經東門圓環由西往東行駛至東門陸橋處(下稱系爭地
點),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,因而不慎碰撞
同向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
爭B車,本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),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
挫扭傷、左側膝部擦挫傷、左側手肘擦挫傷、左側遠端腓骨
外裸骨折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,及系爭B車毀損,原告因
而有下列支出及損害:醫療費用2,570元、醫療用品費用5,7
56元、看護費用33,600元、車輛維修費用2,645元(含工資8
00元、零件經折舊後費用1,845元),另請求精神慰撫金800
,000元,以上合計844,571元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
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。並聲明:被
告應給付原告844,57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
償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、醫療用品費用、看護費
用、車輛維修費用均不爭執,但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。又依
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(下稱車鑑會)及臺南市政
府交通局覆議委員會(下稱覆議會)就系爭事故之鑑定結果
,原告亦應負50%肇事責任;另原告已請領之汽車強制責任
險理賠金2,735元應予扣除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
之訴駁回。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
。 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、地點發生系爭事故,身體受有系爭傷
害,且系爭B車毀損等事實,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
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台灣
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(下稱新樓醫
院)診斷證明書及收據、杏一醫療用品會員交易明細表、車
輛維修費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(調字卷第17至31頁),並經
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道路交通
事故談話紀錄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無訛(見限閱卷),被告
雖為前揭抗辯,然未爭執系爭事故發生及系爭B車毀損之事
實,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,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
為可採。
 ㈡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
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
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
負損害賠償責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
輛,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
害,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
。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,行駛至系爭地點時,
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,因而與系爭B車發生
碰撞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B車毀損,其行為顯有過
失,並與原告所受傷害、系爭B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
,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於
法相符,即應准許(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,詳後述)。
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、金額是否適當,逐項分述如
后:
 ⒈醫藥費用:
 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新樓醫院就醫,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,
570元,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收據為證(調字卷第21至28頁
),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卷第28頁),核屬治療系爭傷害之
必要費用,自應准許。
 ⒉醫療用品費用:
 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,購買酒精不織布片、彈性繃帶、滅菌
紗布等醫療用品,支出共計5,756元,業據其提出杏一醫療
用品會員交易明細表為證(調字卷第29頁),為被告所不爭
執(本院卷第28頁),是此部分請求,應予准許。
 ⒊看護費用:
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9月8日至新樓醫院急診治
療,醫囑表示傷後需專人照護2週等情,有新樓醫院診斷證
明書在卷可查(調字卷第19頁),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,
須受人協助照顧2週乙節,堪予採認。
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,固係基於親情,但親屬看護
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,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
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,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,自不能
加惠於加害人,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,仍
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,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
,始符公平原則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
參照)。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受專人照顧2週之事實,業經
認定如前,原告主張其受親屬照顧,看護費用以每日2,400
元計算,被告應賠償33,600元等語,為被告所不爭執(本院
卷第94頁),是原告此部分請求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
 ⒋車輛維修費用:
  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,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
用2,645元(含工資800元、零件經折舊後之費用1,845元),
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(調字卷第31頁),亦為被告所不爭
執,並表示同意給付等語(本院卷第94頁),是原告此部分請
求,自應准許。
 ⒌精神慰撫金:
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
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可
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
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);非
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,究竟若干為適當,應斟酌兩造身
分、地位及經濟狀況,俾為審判之依據(最高法院86年度台
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
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,自112年9月8日起多次前
往新樓醫院就醫,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,顯見其身體及精
神確實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,原告請
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,即非無據。本院審酌原
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,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情,有
戶籍資料在卷可參(限閱卷),而兩造財產、所得情形,亦有
稅務T-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按(限閱
卷),是衡量兩造身分地位、家庭狀況、經濟能力及原告受
傷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0
0,000元為適當,逾此範圍之主張,即非可採。
 ⒍綜上,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44,571元【計算式:
2,570元(醫療費用)+5,756元(醫療用品費)+33,600元(看護
費用)+2,645元(系爭B車維修費)+100,000元(精神慰撫金)=1
44,571元】。
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
償金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民法第21
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倘
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,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
,未免失之過苛,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
職權,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,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
原因,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,即屬相當
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
駕駛系爭A車,行經系爭地點時,未注意與並行車輛保持安
全間隔距離,致系爭事故發生,其行為顯有過失,已如前述
;另原告騎乘系爭B車,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
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,亦應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
間隔距離,竟未注意及此,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
撞,其行為亦有過失甚明。是本院審酌上情,認為兩造均未
與並行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,同為肇事原因,此有車鑑會
114年5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66896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,
認定: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
,為肇事原因;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併行未保持安全間隔
距離,同為肇事原因」之鑑定意見(本院卷第53頁56頁),及
覆議會114年7月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0981380號函附覆議
意見書認定: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併行未保持安全間
隔距離,為肇事原因;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併行未保持安
全間隔距離,同為肇事原因」之鑑定意見(本院卷第79至82
頁)益徵該情,是系爭事故應由兩造各負擔50%之過失責任
,方屬合理。據此,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,經酌減過失比
例計算後應為72,286元【計算式:144,571元×50%=72,286元
,元以下4捨5入】。
 ㈤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,視為
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。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,
得扣除之,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。從而,
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,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
償金額之一部分,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,自不得又
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(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
意旨參照)。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
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,受領強制汽車責
任保險金2,735元乙節,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
2月7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391號函及所附理賠計算書附卷可
稽(本院卷第43頁至47頁),揆諸前揭規定,上開保險給付
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,被告受賠
償請求時,得予扣除之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
受理賠金額後為69,551元【計算式:72,286元-2,735元=69,
551元】。
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
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
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
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負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
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33條
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
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未定
有給付之期限,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
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(見調字卷第61頁之送達
證書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自
無不合,亦應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69,551
元,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
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上開範圍之請求,則
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
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
規定,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。又被告聲請願
供擔保免為假執行,於原告勝訴部分,經核尚無不合,爰依
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經本院
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斷,附此敘明
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法 官 羅蕙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2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曾美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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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