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臺南簡易庭(民事),南簡字,113年度,1653號
TNEV,113,南簡,1653,2025092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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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南簡字第1653號
原 告 王○○
法定代理人 王△△
被 告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國小
兼 法 定
代 理 人 陳○
被 告 侯○惠
蔡○潔
上四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
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,指未滿18歲之人;所稱兒童,指未
滿12歲之人;所稱少年,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。宣傳
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
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:一
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,二施用毒品、非
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,三為否認子女
之訴、收養事件、親權行使、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、酌
定、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,四為刑事案件、少年保護
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;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
開之文書,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,亦
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,兒童及少年
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、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
文。查,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,其父親為王△△,若揭露其
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,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,是為兼顧
上開保密規定,原告及其父親之姓名均遮隱一部,先予敘明

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前就讀於丙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(下稱○○國小),被告
甲○○即原告之五、六年級班導師常因原告成績不好辱罵他,
亦利用班導師之影響力讓同學不要理會原告,午休時亦不讓
原告睡午覺。原告並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1日、111年4月18
日向被告丁○○即○○國小教導主任提出書面申訴,惟○○國小知
悉後未履行法定通報義務,亦未採取任何實質行動。原告遂
於111年9月29日透過學生聯絡簿向被告甲○○反應,惟該聯絡
簿卻被○○國小沒收並更換,意圖隱匿。遲至113年6月19日在
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,○○國小才啟動校安程序,被告上開行
為致使原告長期處於精神壓力及焦慮之中,嚴重影響其生活
及家庭,侵害原告身心健康之人格權,爰依民法第184條、
第195條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
告新臺幣(下同)2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被告則以: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害行為,被告丁○○當時
與原告之父親溝通協調並取得共識,其父親並未表示異議,
亦未提出申訴,且通報與否與原告之損害無因果關係,原告
亦未受有損害;之所以更換聯絡簿係因原告之父親筆跡凌亂
,溝通一次即使用一個月之頁數,顯無法使用一學期,且更
換聯絡簿亦無對原告不利益;被告甲○○亦無禁止原告吃早餐
,僅希望其重新規劃吃早餐的時間,以避免影響同學等語,
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
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
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
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
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再按侵權
行為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,亦即
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
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
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
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㈡查原告原為○○國小學生,被告乙○○為○○國小校長、被告丁○○
為○○國小教導主任、被告甲○○為原告五、六年級之班導師
情,為兩造所不爭執。原告主張被告甲○○常因原告成績不好
辱罵原告,亦利用班導師之影響力讓同學不要理會原告,午
休時亦不讓原告睡午覺,並不讓原告在校吃早餐,原告之家
庭聯絡簿遭○○國小沒收並更換,原告之父親向學校反映,被
告遲遲未予處理等情,經被告否認,自應由原告舉證其所主
張之事實為真實。
 ㈢原告雖提出書面2紙及聯絡簿4紙為證(見本院卷第57-67頁)
,主張其身心健康遭受侵害云云,然就其所提之書面2紙及
聯絡簿4紙內容亦僅能大略知悉被告甲○○希望原告於家裡吃
早餐再來學校或提早到校用餐及告知原告之父親關於原告
在校撕掉聽寫本、未訂正及簽名之情形,並無法得知被告有
原告所主張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,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
告權利,影響其身心健康之事實為真,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
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00,00
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
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李姝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鈞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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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