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南簡字第1271號
原 告
即反訴被告 蘇郁珺
輔 佐 人 蘇杜春霞
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
被 告
即反訴原告 陳淇
輔 佐 人 楊全一
被 告 張達成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
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張達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,000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達成負擔5分之1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
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。
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
,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
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、3款分別定有
明文。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,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;訴
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,但於期日,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
官為之,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亦分別定有
明文。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,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,對
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。反訴之標
的,如專屬他法院管轄,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
牽連者,不得提起。反訴,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
,不得提起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,法院得駁
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259條、第2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
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「陳淇」、「張達成」、「陳美麗」
為被告,並請求判決:「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
)30萬元外,被告陳美麗應修繕原告住家3樓排水孔,直至
原告住家3樓排水孔能正常排水為止,並遵守承諾,請人丈
量土地,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」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張OO、張OO、
楊全一、高子惠為本件被告後,復撤回對於張OO、張OO、楊
全一、高子惠、陳美麗之起訴,並迭為聲明之變更後,終於
114年8月21日以民事準備2狀更正訴之聲明為:「一、被告
陳淇⑴應移除設置在臺南市○區○○○街00巷0號圍牆柵欄上之攝
影機1具(即本院卷四第364頁照片)、⑵應給付原告50,000
元。二、被告張達成⑴應移除設置在臺南市○區○○○街00巷0號
房屋外牆柵欄上攝影機1具(即本院卷四第366頁照片編號⒉
)暨頂樓鐵皮棚架上攝影機2具(即本院卷四第366頁照片編
號⒊、⒋)、⑵應給付原告73,000元。」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
合,應予准許。
㈡又被告陳淇於本件審理中,就原告主張之本訴之標的及其防
禦方法相牽連者提起反訴,並於反訴聲明第1、2項請求:「
一、反訴被告蘇郁珺應給付反訴原告陳淇20萬元,並自反訴
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
息。二、反訴被告蘇郁珺應將越界水管拆除。」其後被告陳
淇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拆除越界水
管部分之請求,因被告陳淇於本件審理中,就原告主張之本
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提起反訴,請求原告即反訴
被告蘇郁珺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,符合前開提起反訴之要件
,又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,且撤回越界水管拆除部分亦與
前揭規定相符,是均應予准許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本訴部分:
㈠原告起訴主張:
⒈被告陳淇部分:兩造為鄰居關係,被告陳淇在其住處外牆
柵欄上裝設攝影機1具(即本院卷四第364頁照片),長期
朝原告住家門口方向攝影,監視原告進出及原告在自家門
外活動之身影,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、隱私權,致原告身
心感受極大壓力,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
被告陳淇移除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攝影機,並依民法
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
撫金50,000元。
⒉被告張達成部分:
⑴兩造為鄰居關係,被告張達成分別在其住處外牆柵欄上
裝設攝影機1具(即本院卷四第366頁照片編號⒉)、頂
樓鐵皮棚架上攝影機2具(即本院卷四第366頁照片編號
⒊、⒋),鏡頭完全對準原告住家,除構成妨害秘密罪外
,更已侵害到原告及其家人之人格權、隱私權,致原告
身心感受極大壓力,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
請求被告張達成移除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攝影機共3
具,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上
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,000元。
⑵至被告張達成就其住處外圍裝設之監視攝影鏡頭,雖辯
稱編號⒉鏡頭拍攝巷道公共空間,並不影響或侵害原告
權益;另頂樓鐵皮棚架上之2具鏡頭在反制原告丟擲雜
物,實不具攝影功能云云。惟系爭編號⒉鏡頭畫面所拍
攝位置,確實固定涵蓋原告住處門口全區,有其提供監
視影像畫面在卷可證(本院卷四第370-376頁);而其
頂樓鐵皮棚架上2具鏡頭並非虛有其表,事實上確有攝
影功能,且拍攝範圍指向原告住處3樓,亦有被告提出
影像畫面(本院卷五第19頁)可稽。由此可知,原告在
其住所對外裝設系爭3具攝影鏡頭,所攝錄影像之結果
確實監視而可記錄原告進出自家門口之身影,損及原告
之隱私權益,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無疑。
⑶原告所有放置門前之花盆2只,前因被告張達成修繕其住
家屋頂之工作人員(使用人)之過失而損毀,致原告分
別受有21,000元、2,000元之損害,是被告張達成應賠
償23,000元。惟倘本院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非為23
,000元,則因原告購置該等花盆時並未留存收據,而相
同型式材質之花盆現已無生產銷售,故原告實難以證明
其重置價格若干,是就被告所應賠償原告兩只珍貴花盆
之重置價格,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,斟
酌卷內一切證據等資料,定其數額。
⒊並聲明:
⑴被告陳淇①應移除設置在臺南市○區○○○街00巷0號圍牆柵
欄上之攝影機1具(即本院卷四第364頁照片)、②應給
付原告50,000元。
⑵被告張達成①應移除設置在臺南市○區○○○街00巷0號房屋
外牆柵欄上攝影機1具(即本院卷四第366頁照片編號⒉
)暨頂樓鐵皮棚架上攝影機2具(即本院卷四第366頁照
片編號⒊、⒋)、②應給付原告73,000元。
㈡被告等之抗辯
⒈被告陳淇部分:被告雖有在住家裝設監視器,然鏡頭係對
準被告住家正門口,並非對準原告住家大門口,況被告裝
設監視器係因原告常在被告家門口丟垃圾、放老鼠藥,為
求自保才裝設,是被告並無妨害原告之秘密,亦無侵害原
告及其家人之人格權、隱私權。並聲明:⑴原告之訴駁回
。⑵如受不利之判決,被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假執
行。
⒉被告張達成部分:
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錄影資料有妨礙祕密罪及侵犯隱私
乙節,惟被告裝設監視器所錄影之範圍僅限於公眾通行
之現有巷道,並未拍攝到原告住家,且被告係為反制原
告亂丟樹枝至被告住家才裝設監視器,因此被告並無妨
礙原告秘密及侵害原告人格權、隱私權。
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修繕屋頂致毀損原告2只花盆乙節,
係承攬人之行為所致,但基於敦親睦鄰,原告母親蘇杜
春霞亦表示施工中常有之情事並允諾不用賠償,然被告
仍購置2個外觀相近、性質效用相同之花盆交付原告母
親蘇杜春霞,且原告就毀損之花盆已自行修復,目前仍
使用中,是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賠償,顯無理由。原告實
係因被告提供錄影資料予被告陳淇,致陳淇對原告提出
刑事傷害、強制罪而心生不滿遷怒被告,且當初原告曾
以口頭表示訂製花盆8,000元、市府贈與花盆700元,然
原告在LINE提及要求承攬人賠償12,000元及700元,更
於法庭上公然要求21,000元及2,000元,足見原告挾怨
報復之心,系爭2只花盆至多僅為2,000元至3,000元。
⑶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反訴部分:
㈠反訴原告主張:反訴被告多次對反訴原告濫行提起民、刑事
訴訟,造成反訴原告疲於訴訟,浪費時間及成本,並致反訴
原告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,迄今仍在持續追
蹤治療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。
並聲明: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,及自反訴繕本送
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
息。
㈡反訴被告答辯:
⒈反訴被告否認否訴原告之主張。
⒉反訴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,載稱其於精神科門診診斷
有「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」云云,惟該診斷
證明書之內容並無及於致病原因之描述,而據醫學文獻查
詢所悉,「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障礙」實是一種心
理健康狀態,通常係因生活壓力或重大變化所引起,適應
障礙之特點是患者在面對特定之壓力源(如失業、親人去
世、重大疾病等)後,會出現情緒上之困擾,此等困擾可
能包括焦慮、憂鬱或兩者之混合情緒;乃適應障礙症是指
個人在遭遇壓力事件後,因無法調適而產生情緒障礙與行
為症狀,適應障礙症能找到「明顯的壓力來源」,在壓力
源出現前患者生活一切正常,患者在壓力源出現之3個月
內出現相關症狀,並在壓力源消失後後由症狀逐漸恢復。
⒊誠如反訴原告自陳,「…因抽菸事件與丈夫相處不快,故將
張夫驅逐家中…」,又「被告於月子餐餐廳工作時間早上7
點至晚間7點,工作勞累下…」等語,足見反訴原告自己本
因家庭婚姻緊張、工作疲倦等因素,造成頗大生活壓力,
是其身心縱發生有適應障礙症狀,亦非能歸咎反訴被告與
其存有嫌隙所致。況如上所述,若其壓力源消失後,症狀
將可逐漸恢復。從而,反訴原告主張其罹患混合焦慮及憂
鬱情緒適應症,對反訴被告訴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者,
實無證據證明與雙方間之嫌隙爭吵有何因果關係,故其訴
求非有理由。
⒋並聲明: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㈠本訴部分
⒈監視器攝影機部分:
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,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;有受侵害
之虞時,得請求防止之。前項情形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
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。因故意或過失,不
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法侵害他人
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貞操,或不
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
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
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。民法第18條、第184條
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依上開規定
可知,我國民法明定隱私權為人格權的一種。而何謂隱
私,立法理由未加說明,當係認為隱私概念的不確定性
及開放性,為因應社會發展,科技進步及可能的侵害,
而應該由學說判例處理,期能形成活的案例法。大抵可
謂係就個人私生活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。隱私權係基
於人格尊嚴、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
利,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,享有不受不
法干擾,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、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
與個人資料自主權,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
合理之期待。所謂合理之期待,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
擾之自由,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,亦即不僅其不
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,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
合理者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可
資參照)。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,應就個案判斷。例
如:個人之行動舉止,於私領域空間,固然係受絕對保
護,除非個人同意,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,惟個人
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,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,則如
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、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
,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,具有違法性。
⑵原告主張:被告之系爭監視器攝影機對準原告之住家門
口,監視原告進出及原告在自家門外活動之身影等語,
並以本院卷㈣第370-380頁及本院卷㈤第19頁之照片為憑
。然查:
①原告與被告均居住在臺南市南區福吉一街32巷內,而
該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,不特定人可以隨時在巷
內通行活動,並可觀看原告門前及外牆情況,因此,
被告之監視器攝影設備縱有攝錄到原告門前(如本院
卷㈣第370、372、376-380頁),但該影像並無獨處不
受干擾或秘密不為人知其進出之隱私權合理期待,被
告縱依所裝設監視器攝影機而得監看錄影原告於該處
活動影像,惟並非侵擾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,自非
對於原告隱私權、人格權之侵害。
②又兩造間因相鄰關係而迭有糾紛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
之事實,是被告辯稱其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影像,係
為維護其自身之權利,尚堪憑採。況系爭監視器攝影
機之裝設,對於確認私權爭執、維護治安、追訴犯罪
之公共利益亦有所助益。是以,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
例原則綜合以觀,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攝錄機之
行為,尚未逾合理範圍,不因被告為蒐證、存證目的
而全天候24小時拍攝,或因原告全家人進出時而遭附
帶攝錄而有異,依前開說明,依社會通念尚認為合理
,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、人格權之不法性。
③另原告主張本院卷㈤第19頁之照片亦為前開侵權行為之
證據,然被告張達成並未承認該照片係監視器攝影機
所拍攝,是尚難以該照片即認定為系爭監視器拍攝之
範圍。此外,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認被
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意圖或舉動,難認原告有何
隱私權、人格遭受侵害可言,是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
爭監視器攝影機,侵害原告隱私權、人格權云云,尚
屬無據。再者,系爭監視器攝影機裝設在被告住處,
並非法所不許;縱因範圍、角度限制,或未能完全避
免有拍攝到原告住家外觀情形,然原告與被告住處為
隔鄰或對向鄰居關係,而無可避免原告住家門口亦在
監視器錄影之有效範圍內,兩造自須相互容忍,此依
社會通念認為尚屬合理。則縱有拍攝到原告不願公開
之活動,但因該活動既可任路人由外部觀看到,其隱
私保護性低,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侵
害須達「情節重大」程度之構成要件有間。是以,原
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攝影機並賠償精神慰撫金,自難
謂有據,應予駁回。
⒉花盆部分:
⑴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,當
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
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,
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,損害額證明極度困
難時,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,仍不能獲
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,俾使權利容易實現,減輕損害額
證明之舉證責任。
⑵原告主張被告張達成毀損其花盆2只乙節,為被告張達成
所不爭執,惟就損害賠償額部分,兩造有所爭執,而原
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受損害,是依前開規定,
本院依兩造之辯論意旨認為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額為
3,000元。
⒊綜上所述,被告雖設置系爭監視器攝影機,然攝影之範 圍
尚合乎社會通念,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、人格權,甚或造
成原告隱私權受何情節重大之損害,依前開規定及說明,
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;惟被告張達成既毀壞原告
之花盆,雖無證據證明損害額,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
條第2項規定酌定為3,000元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張達成
給付原告3,000元部分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
之請求,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
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
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就原告勝訴部分,應依職
權宣告假執行。
⒋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
資料經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不生影響,無一一論述之必
要,併予敘明。
⒌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,為一部有理由、一部無理由,
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79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3
款,判決如主文第1-4項所示。
㈡反訴部分:
⒈按「人民有請願、訴願及訴訟之權。」為憲法第16條所明 定,所謂訴訟權,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,得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,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,得 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,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 的基本權利。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,依 照訴訟權性質、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,提供 適當之制度性保障,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
權或誣指他人犯罪,致他人名譽或信用權受損之情況外, 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,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,而遽行推論係濫行 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、信用權 之可言。
⒉本件兩造係相鄰關係,反訴被告曾對反訴原告提起民、刑 事訴訟,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,惟否認有濫訴之行為, 則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,然反訴 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名譽、信用權之行為,則依前開說明,尚難 以訴訟之結果即遽認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。
⒊據上論結,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、第78條,判決如主文第5-6項所示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