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南小字第58號
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
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
上 一 人
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
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
白苡琳
高振洋
車佩樺
被 告 FENDI SUSANTO(中文姓名:恩迪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
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本件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新臺幣(下同)
32,652元,向原告購買真我(REALME)廠牌,C21Y型號之中
古行動電話1具(下稱系爭物品);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2年
8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,分12期清償,每期清償2,721
元。詎被告僅繳納1期之價金後,即未依約給付;依兩造間
所訂立「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」(下稱系爭契約)之
約定,被告積欠之價金視為全部到期。為此,爰依系爭契約
之約定,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9,931元
,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6%計算之
利息。
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
陳述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兩造是否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契約?
1.觀諸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所提出、被告於112年7月14日
與其訂立之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」與系爭契約影本各1份
(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9頁),可知系爭契約乃緊接
於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」被告簽名欄之下方(按:上開2
份契約,乃同時以中、英文及另一國之語文記載,以下所
引用上開2份契約之內容,均係摘錄上開2份契約內中文之
記載);且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」之前方,載有「親愛的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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賣契約及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」等語。足見原告乃
要求被告同時與其訂立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」及系爭契約
。其次,細繹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」及系爭契約之內容,
可知兩造乃以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」約定由被告將自己所
有之系爭物品以30,000元或原告核准之金額,出賣予原告
,並給付徵信服務費用予原告,及以占有改定方式使原告
取得間接占有,以代交付;再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2
,652元,將系爭物品以分期付款方式出賣予被告,由被告
自原告將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」之買賣價金撥付予被告之
次月起,每月1期,共分12期,每期給付2,721元;被告如
遲延繳款時,應給付原告分期價款及按週年利率16%計算
之遲延利息,原告則不負瑕疵擔保責任,並以簡易交付完
成交付。
2.按買受人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目的,乃在取得買賣標
的物之所有權,以便就買賣標的物為使用、收益,或處分
買賣標的物獲利,此觀諸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明;如
原告與被告訂立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」之真意,在於取得
系爭物品之所有權,以便就系爭物品為使用、收益;衡諸
常情,應無於與被告訂立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」之同時,
又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,將系爭物品出賣予被告,並分別
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物品予原告;
再由原告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,使自己現
實上從未取得系爭物品之占有,全然無從就系爭物品為使
用、收益之理。其次,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當時,與系爭物
品相同廠牌、型號行動電話之全新商品(下稱系爭同一廠
牌型式新品),市場價格為3,800元,此據原告於本院言
詞辯論時陳述在卷(參見本院第327頁);如原告與被告
訂立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」之真意,在於取得系爭物品之
所有權,以便處分系爭物品獲利;衡諸常情,原告亦無高
於系爭同一廠牌型式新品市場價格甚多,與市場價格顯不
相當之高價,向被告購買中古之系爭物品之理?另一方面
,系爭物品本為被告所有,被告亦無為取得系爭物品之所
有權而先將系爭物品出賣予原告,再以分期付款方式,以
與市場價格顯不相當之高價,向原告購買系爭物品,藉以
取得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之理,更無因出賣系
爭物品予原告而給付徵信服務費用予原告之理。是兩造間
是否確有訂立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」及系爭契約之真意,
而非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「中古手機買賣
契約」及系爭契約,實有可疑。
3.參以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當時,於網際網路上見到之
網頁,雖已不存在,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
(參見本院卷第328頁),惟觀諸卷附原告陳稱與被告與
其訂約當時所見類似之網頁(參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6
頁,因原告),其上記載「最靈活的融資方案」、「手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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款推薦平台」等語,及其他記載可經由該網站取得資金意
旨之文字;僅於該網頁申請人填載基本資料下方,載有「
檢附買賣契約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」之文字,並於前揭文
字下方設有超連超(英文為Hyperlink,指超文字內由一
檔案連接至另一檔案的連結)。復酌以「中古手機買賣契
約」之前方,亦載有「親愛的客戶,您好! 歡迎您使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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示您已同意以下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及中古手機分期付款
買賣契約」等語。足見原告自始即為達到將金錢移轉予有
資金需求者,再由有資金需求者於約定期間內返還金錢之
目的,始於其在網際網路設置之網頁上,張貼可以行動電
話解決資金需求之訊息;原告於被告向其申請後,要求被
告同時與其訂立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」及系爭契約,應僅
係藉以規避政府對於金錢借貸之管理;而被告亦係為滿足
資金之需求,始配合原告之要求,與原告訂立「中古手機
買賣契約」及系爭契約,堪認兩造應無訂立「中古手機買
賣契約」及系爭契約之真意,應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意
思表示而訂立「中古手機買賣契約」及系爭契約。
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29,931元及遲延
利息,有無理由?
1.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
無效。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,民法第87條第1
項定有明文。
2.查,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,既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
示,有如前述,揆之前開規定,雙方因訂立系爭契約所為
之意思表示,應屬無效;系爭契約應無從成立。準此,原
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,請求被告給付29,931元及遲延
利息,自屬無據。
五、復按,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;小額訴訟,法院為
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應確定其費用額,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
78條、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。又按,依第1項及其他
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
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揆
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,乃立法者認為除民
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,其他關於確定訴訟
費用額之裁判(例如:第114條第1項、第249條之1第3項、
第436條之19第1項),亦宜命加給利息,以促使當事人早日
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
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。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;而法院
審理之結果,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,原告
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,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,
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;立
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,本應立法排除民事
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,卻漏未規定,
致有法律漏洞存在,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
同處理之平等原則,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,認為在
前述情形,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,始符
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。查,本件為小額訴訟,訴訟標的之
金額為29,931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;此外,別無
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,00
0元,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;又因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,
應由原告負擔,揆之前揭說明,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
第3項規定,命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
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六、末按,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不得斟
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,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。即法院
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而為審判,不得越出此範圍
,任作准駁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決可參)。再
按,虛偽意思表示,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,適用關於該項法
律行為之規定,民法第87條第2項,固定有明文。惟是否隱
藏他項法律行為,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,法院始得加以審
究(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)。查,原告
於本院行使闡明權,訊問原告如本院認為兩造乃出於通謀而
為虛偽之意思表示,是否主張兩造間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依
他項法律行為請求後,原告明確表示原告主張不主張兩造間
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(參見本院卷第274頁),揆之前揭說
明,本院自無審究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有無隱藏
他項法律行為、原告可否依前揭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所
隱藏之法律行為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本院
審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
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436
條之19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: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