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南小字第389號
原 告 張家綾
訴訟代理人 石豐銘
被 告 劉文心
訴訟代理人 薛心慧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
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,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
擔,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
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33分
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
),沿臺南市○區○○路000號旁之無名巷(下稱系爭無名巷)
,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系爭無名巷與裕農路間之交岔路
口時,與原告駕駛之原告所有、沿裕農路,由東往西方向行
駛,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
下稱系爭小客車)發生碰撞,致系爭小客車受損。為此,原
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
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新臺幣(下同)68,992元及遲延利
息等語。並聲明求為判決:被告應給付原告68,992元,及自
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抗辯:修理系爭自小客車,應無須更換門車,僅須鈑金
修復(按:俗稱為鈑修,下稱鈑修)即可回復原狀等語。並
聲明求為判決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查,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33分許,駕駛
系爭機車,沿系爭無名巷,由南往北方向行駛,行經系爭無
名巷與裕農路間之交岔路口時,與原告駕駛之原告所有、沿
裕農路,由東往西方向行駛,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系爭小客
車發生碰撞,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,為被告於言詞辯論
時所不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
2項,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,視同自認;此外,復
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
現場圖等影本各1份、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
分局(下稱第一分局)調取之訪談紀錄影本2份在卷可按〔參
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89號卷宗(下稱調卷)卷一第
15頁、第19頁、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389號卷宗(下稱本院
卷)第37頁至第40頁〕,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自堪信為真
正。
㈡前開交岔路口,於系爭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,設有閃光紅燈
;裕農路由東往西方向方向,設有閃光黃燈,此觀卷附道路
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、現場照片自明(參見本院卷一第3
3頁、第58頁下方照片)。
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一分局檢送之光碟(按:下稱系爭光碟,
置放於調卷卷一卷二第49頁公文封內)內、檔案名稱為「00
000000000000_0000000_3.mp4」之檔案,該檔案拍攝之畫面
,乃翻拍自某一約設置於裕農路316號之監視器,朝上開交
岔路口方向拍攝之畫面,勘驗結果略以:
1.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「12:33:40」至「12:33:42」
時,被告駕駛之機車駛越停止線,並減速駛至道路中間;
嗣為監視器前方之梁柱(下稱系爭梁柱)所遮蔽。
2.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「12:33:43」時,被告駕駛之機車
自系爭梁柱後方出現,車頭逐漸朝向西並加速;其後,原
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出現於畫面,沿裕農路西向車道於被
告駕駛之機車後方,以相較於被告所駕駛機車為快之速度
向西向行駛。
3.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「12:33:44」時,被告駕駛之機車
駛離監視器拍攝之範圍;其後,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
相較於被告所駕駛機車為快之速度駛離監視器拍攝之範圍
。
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光碟內、檔案名稱為「000000000000
00_0000000_AWT-2612自小客鏡頭-前.mp4」之檔案(下稱系
爭檔案);系爭檔案拍攝之畫面,乃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
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,勘驗結果略以:
1.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「12:33:22」至「12:33:33」
時,被告駕駛之機車自裕農路316號旁之巷道駛出,出現
於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並往裕農路東、西車道中
間之分向限制線行駛,與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間之距離
逐漸縮小。
2.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「12:33:34」時,畫面中已無被
告駕駛之機車。
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按(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
第182頁)。足見兩車發生碰撞以前,被告已先駕駛系爭機
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,惟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僅略為減
速即左轉駛向裕農路西向車道;其後,原告始駕駛系爭小客
車,沿裕農路東向車道,由東往西方向,自系爭機車後方以
相較於系爭機車為快之速度向前行駛,兩車因而發生碰撞。
㈣被告於前揭時日,駕駛系爭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,如能
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,
再行續行,應可即時發現屬於幹線道車之原告所駕駛系爭小
客車即將駛至而禮讓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先行;上開車禍
事故即不致發生,足見被告於前揭時日,駕駛系爭機車行至
上開交岔路口時,應有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禮讓屬於幹線
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,再行續行之情甚明。再觀諸卷
附翻拍自系爭檔案之照片3幀(參見本院卷第227頁、第229
頁、第231頁),可知被告自系爭無名巷駛出後,即偏左駛
向裕農路西向車道,亦有左轉彎時,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
左轉之情。又原告於前揭時日,駕駛上開交岔路口時,如能
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,應可即時發現被告駕駛之
系爭機車而為減速、避讓之安全措施,上開車禍事故即不致
發生,可見原告於前揭時日,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上開交岔
路時,亦有未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之情。另由上
開勘驗結果,可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,被告駕駛之系爭機
車,乃自原告之左前方,駛自原告之前方;如原告確有注意
車前狀況,應無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,未能見到被告駕
駛之系爭機車之可能,然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,為警
詢問時,陳稱:肇事前未見到對方自何處而來等語(參見本
院卷第39頁),足見原告於前揭時日,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
上開交岔路口時,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。
㈤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,足見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,乃因被
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,未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
前,讓屬於幹線道車之系爭小客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,
再行續行,且於左轉彎時,復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左
轉;而原告亦未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,復未注意
車前狀況所致。
㈥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轉彎,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
駛;無標誌或標線者,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
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;左轉彎時,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
左轉,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、第102條第1
項第1款、第5款規定自明。次按,閃光紅燈表示「停車再開
」,車輛應減速接近,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,讓幹線道車優
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,方得續行,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
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。查,依一般社會上之
觀念,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,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
駛系爭機車,沿系爭無名巷,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
口,應會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,減速接近,先停止
於上開交岔路口前,讓幹線道車即系爭小客車優先通行後認
為安全時,再行續行,且於左轉彎時,應會注意行至上開交
岔路口中心處,再行左轉。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
行經上開交岔路口,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前開注意,貿
然前行,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,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
生,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,且其過失行
為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。另
前開車禍事故,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(下
稱車鑑會)鑑定結果,車鑑會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
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,為肇事主因,有車鑑會鑑定意
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(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),
認為原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,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
過失。至於車鑑會疏未認定被告有未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
前、未於認為安全,再行續行,及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
處,再行左轉之過失,尚有未洽,附此敘明。
㈦次按,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
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,被告於前揭時
地,因上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,乃因過失不
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,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
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受
之損害,自屬有據。
㈧再按,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
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第1項情形,債權人得
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21
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:
1.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,需要支出維修
費用68,992元之事實,雖據其提出訴外人永驊汽車股份有
限公司(下稱永驊公司)出具之估價單(下稱系爭估價單
)影本1份為證(參見調卷卷一第25頁、第27頁),惟為
被告所否認,抗辯:修理系爭自小客車,應無須更換門車
,僅須鈑修即可回復原狀等語。查:
⑴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(下稱高雄汽車公
會)鑑定系爭小客車受有員警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損害
;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是否均為必要之修繕項目?高雄
汽車公會認為:系爭小客車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有明顯
刮傷,僅需鈑修即可,無需更換左後門,有高雄汽車公
會113年8月14日(113)高市汽商瑞字第958號函文1份在
卷可稽(參見本院卷第93頁),足見系爭小客車因上開
車禍事故受損,應無需更換左後門,僅需鈑修即可回復
原狀。
⑵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,需要支出維
修費用68,992元之事實,雖據提出系爭估價單影本1份
為證(參見調卷卷一第25頁、第27頁)。惟查,系爭估
價單乃永驊公司就採取更換左後門之維修方式進行估價
而開立之估價單,且永驊公司無法參照系爭估價單推估
如不採取更換左後門之維修方式所需之工資及零件費用
,此觀諸永驊公司114年2月24日管字第0000000號、114
年6月4日管字第11400604號函文各1份之記載自明(參
見本院卷第165頁、第203頁),自無從以系爭估價單記
載之費用,據以認定原告為使系爭小客車回復損害發生
前之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。
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
重大困難者,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心證定其數
額,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,被告於前
揭時地,因上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,已
如前述,堪認原告業已證明受有損害。又原告雖已證明
受有損害,惟因原告不能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,即使系
爭自小客車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必要支出費用之數
額,揆之前揭規定,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,依所得
心證定其數額。查,本院審酌經本院函詢高雄汽車公會
,依一般市場行情,系爭小客車採取鈑修之修理費用約
在多少元至多少元之間,高雄汽車公會函復略以:就系
爭小客車而言,其左後門及左後葉子板鈑金約2,000元
、烤漆二部位約8,000元,總計費用約10,000元,有高
雄汽車公會114年4月24日(114)高市汽商瑞字第436號
、114年5月26日(114)高市汽商瑞字第552號函文各1份
在卷可稽(參見本院卷第177頁、第201頁);斟酌兩造
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小客車以鈑修方式回復損害發生
前之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將高於或低於高雄汽車公會
函復之約略金額;並考量鈑金及烤漆費用中之工資,應
屬工資,無須計算折舊;另外烤漆費用中之油漆費用,
雖非工資,惟因系爭小客車並未因烤漆而延長使用年限
,亦不生因以新換舊而須扣除增加之價值即折舊之問題
等情,認為系爭小客車以鈑修方式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
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定為10,000元。準此,系爭小客
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應為10,000元。至原告雖主
張:高雄汽車公會並未附詳細評估資料,亦未考量系爭
小客車之原廠工時、零件費用及市場維修行情,高雄汽
車公會之認定草率,難以作為合理依據等語。惟查,高
雄汽車公會乃國內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,原告並未舉
證證明高雄汽車公會上開認定有何違反專業知識或市場
維修行情之情形;原告空言主張高雄汽車公會並未附詳
細評估資料,亦未考量系爭小客車之原廠工時、零件費
用及市場維修行情,高雄汽車公會之認定草率,難以作
為合理依據等語,自無足取。
2.從而,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維修系爭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
受損,需要支出之必要費用於10,000元之範圍,尚堪信為
實在;逾上開部分之主張,則難採信。。
㈨又按,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
賠償金額或免除之,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。旨在謀求
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
擴大亦有過失時,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,未免失諸過苛
,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(最高法院
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)。復按,民法第217條所
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係指被害人若能
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乃竟
不注意,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。是否盡善良管理
人之注意,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,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
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,客觀的決定其標準(最高
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)。查:
1.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,其行進、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
指揮;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;閃光黃燈表
示「警告」,車輛應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,此
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02條第1項第1款、第94條第3項、
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
自明。查,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,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
驗之人,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系爭小客車,沿裕農路,
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,應會注意遵守閃光黃燈
號誌之指示,減速接近,注意安全,小心通過,亦會注意
車前狀況。然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
岔路口,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前開注意,貿然前行,
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,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,顯
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,且其過失行為
與系爭小客車受損之結果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。另
而前開車禍事故,經本院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,車鑑會亦
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,閃光黃燈路口,未注意車前狀況
,未減速慢行,為肇事次因,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
份在卷可按(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)。
2.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
,認為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,應負70%之過失責任
,原告應負30%之過失比例。原告主張其就上開車禍事故
之發生,僅有20%之過失責任,並不足採。經依上開過失
比例計算結果,原告因系爭小客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
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7,000元(計算式:10,000×70
%=7,000)。準此,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,所得請求被告
賠償之金額,應為7,000元。
㈩再按,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
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
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
他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。遲延之債務,以支
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
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年利率為5%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
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,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
,並無確定期限,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
請求,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
送達,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,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
送達之翌日起,負遲延責任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
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起,此有本院
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(參見調卷卷一第65頁)
,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應屬正當;逾上
開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,則屬無據。復按,因回復原狀而應
給付金錢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,民法第213條第2
項雖有明文。惟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
金錢者,自損害發生時起,加給利息,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
,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,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
之情形,則無適用之餘地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
號判決參照)。查,原告並非金錢被侵奪,並無回復原狀即
應給付金錢之情形,揆之前揭說明,應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
規定之適用,附此敘明。
四、綜上所陳,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請求被
告給付7,000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
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末按,各當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者,其訴訟費用,由法
院酌量情形,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,或命兩造各
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;小額訴訟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
判時,應確定其費用額;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
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
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
年利率為5%,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436條之19第1項
、第91條第3項、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,依第1
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
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,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有
明文;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,乃立法
者認為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,其他關
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(例如:第114條第1項、第249條
之1第3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),亦宜命加給利息,以促使
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,並將利息起
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。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
納;而法院審理之結果,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
一部,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,並無命原告
加給利息,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
之必要;立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,本應立
法排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,卻
漏未規定,致有法律漏洞存在,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
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,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
縮,認為在前述情形,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
適用,始符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。查,本件原告一部勝訴
,一部敗訴;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,認為本件訴訟之訴
訟費用,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,即由被告負擔10%,餘
由原告負擔,較為允洽;又本件為小額訴訟,訴訟標的之金
額為68,992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000元;另有囑託車鑑
會及高雄汽車公會鑑定之鑑定費用,共計5,000元,有車鑑
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放據、高雄汽車公會收款收據影本各1
份在卷可按(參見本院卷第157頁),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
用額確定為6,000元,由被告負擔600元,原告負擔5,400元
;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、民法第203條規定,就
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600元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
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;至於原告應負擔
之訴訟費用5,400元,揆之前揭說明,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
第91條第3項規定,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
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六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
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七、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永驊公司之人員。惟被告並未依民事訴
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,表明證人之姓名及應訊問事項,被
告前開證據聲明,並不合法,爰不予調查。此外,兩造其餘
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,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,
均毋庸再予審酌,附此敘明。
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,一部為無理由,依
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79條、第436條
之19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、第436條之20,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