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
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3號
原 告 洪念慈
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(法扶律師)
被 告 朱辰喻即臺南市私立辰芸居家長照機構
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
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(一)緣原告自民國111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朱辰喻即臺南市
私立辰芸居家長照機構(統一編號00000000、長照機構暨
長照人員相關管理資訊系統之機構代碼:1X0000000),擔
任業務主任,負責管理及行政業務,主要是招攬需要長期
照護的長者,派遣照顧服務人員到宅服務,工作地點在臺
南市歸仁區,每月工資新臺幣(下同)40,000元。原告於
111年5月18下班時於高速公路追撞前車發生車禍,為通動
職災,所受傷勢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、筋膜炎
,翌日發現脖子無法動而至仁義復健科診所就診,當時診
斷為頸椎第一、二節扭挫傷。但後來狀況越來越糟,出現
四肢麻痺現象,於111年11月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
醫院(下稱成大醫院)細部診斷,方知第三/第四節,四/
五節,五/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、筋膜炎
、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。因頸椎受傷致使其疼痛、痲痹
無法改善,成大醫院主治醫師建議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(
下稱高雄榮總)的李宜軒專科醫生(頸椎損傷治療疼痛)
執行局部神經阻斷術。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高雄榮總
首次門診,安排於111年12月29日行神經阻斷術,當日手
術過程中發生過敏性休克,111年年12月29日轉急診並插
管治療,於12月31日轉入重症加護病房,於112年1月4日出
院。因第三/第四節,四/五節,五/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
合併神經根壓迫,其臨床症狀與發現尚符合頸部甩鞭式外
傷所導致,因復健及藥物治療效果不佳,手術為必要性治
療方式。112年4月19日經成大醫院安排住院,112年4月20
日接受第5-6頸椎前路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換術手
術,術後需頸圈穿戴保護至少6周並休養3個月,需專人看
護4周,迄今仍持續門診復健中。上開原告所受傷害,業
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(下稱勞保局)核定為職業災害,並
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在案。原告申請勞動爭議調解,11
1年11月10日第一次調解,被告有補發111年11月以前之補
償工資及部分醫療費用。惟其後即無補償,原告申請第二
次調解,第二次於112年2月2日經調解未成立。被告似為
規避其職災補償責任,於112年11月5日申請停業,故有發
給原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。惟就醫療補償部分,
被告仍未發給,援依勞動基準法(下稱勞基法)第59條第
1款為請求。
(二)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,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
療補償合計333,081元,各項請求說明如下:
⒈原告於成大醫院之醫療補償部分324,257元。
⒉原告於高雄榮總之醫療補償部分8,824元。
⒊醫療補償費用二筆合計333,081元。
(三)聲明:
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3,08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二、被告抗辯:
(一)本件並非職業災害案件,故原告不得向被告依據勞基法第
59條第1項本文請求職災補償。
(二)縱認本件為職業災害案件,被告亦否認原告於成大醫院及
高雄榮總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職業災害所生之傷害結
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必需:
⒈原告於1ll年5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於翌日起至仁義復
健科診所看診,持續至1ll年11月26日,原告雖稱其於同
年11月因四肢麻痺而至成大醫院檢查云云並檢附原證3作
為證明,惟原證3中原告之應診日期為113年2月19日,並
非同原告起訴狀所言係1ll年11月,且依據原證3之醫囑亦
無法看出原告經成大醫院診斷出有第三/四節,四/五節,
五/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、筋膜炎、雙側
骨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確切時點為何,究竟係原告所述之11
1年11月亦或是其他日期並無法判斷,且原告於1ll年5月1
9日至111年11月26日間長達半年之久,為何仁義復健科診
所於治療期間皆無診斷出原告有上開情況而需治療?是否
為仁義復健科診所有未診斷出原告之病徵或未採取妥當之
治療方式,方致原告受有後續損害之醫療疏失?亦或係原
告經仁義復健科診所診斷出上開病徵後疏於採取必需之醫
療措施,始造成損害之結果?又或者原告係於112年4年間
受有其他傷害後方至成大醫院治療,而與「通勤職災」無
涉?從而原告至成大醫院所接受之醫療行為,是否與其「
通勤職災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,為被告所否認,原告就此
應負擔舉證責任。
⒉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21及112年12月29日至高雄榮總治療
,觀諸其所檢附之原證4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其上病狀記
載為「頭痛,頭暈,手麻,全身痛」,診斷為「多節頸椎
椎間突出(第3,4,5,6,7頸椎),不明原因頭痛,纖
維肌痛,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,過敏性休克」,距離其
發生交通事故時間1ll年5月18日已逾半年之久,被告否認
原告上開病狀與通勤職災有相當因果關係,且原告接受星
狀神經節阻斷術而併發之過敏性休克及後續治療亦與通勤
職災無相當因果關係,原告亦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職災補
償。
(三)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,且其所支出之
醫療費用為必需,惟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至多應為182,733
元。按原告就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請求數額為324,257元
,惟觀諸原證7-1原告應實付之金額為165,125元,原告所
稱之324,457元係包含健保給付部分,原告之實際支出部
分為165,125元,則僅得就此部分向被告為請求,是以縱
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,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額至多應
為182,773元〈計算式:165,125 (成大醫院)+8,824 ( 高
雄榮總)=182,773元】。
(四)倘原告對於被告之職災補償請求182,773元為有理由,惟
原告已自勞工局受領之「傷病給付」及「職災自墊醫療費
用」雇主得予以抵充,兩相金額抵銷後,原告不得再向原
被告請求。
(五)聲明:
⒈原告之訴駁回。
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⒊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檐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
(一)原告自111年1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朱辰喻所設臺南市私立
辰芸居家長照機構,擔任業務主任,負責管理及行政業務
,每月工資40,000元。被告已於112年11月5日停業。
(二)原告於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0-
00號自小客車,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27.64公里處,
追撞前方余進村駕駛之RCY-7698號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禍
事故)。
(三)原告於111 年5 月19日經仁義復健科診所診斷有「頸椎第
一、二節扭挫傷」之傷害(原證2 ,見補字卷第25頁)。
(四)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起至成大醫院就醫,經診斷為「⑴第
三/四節,四/五節,五/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
壓迫⑵筋膜炎⑶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。」於112年4月20日
接受第5-6頸椎前路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換術手術
。(原證3,見補字卷第27頁)。
(五)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高雄榮總治療,經診斷為:「多
節頸椎椎間盤突出,不明原因頭痛,纖維肌痛,複雜性局
部疼痛症候群。」(原證4,見補字卷第29頁)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,駕車在國道1
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受傷,係屬職業災害,是否有理由?
經查:
⒈按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、失能、傷害或疾病時
,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。但如同一事故,依勞工保
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,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,雇主
得予以抵充之:一、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,雇主應補
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。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,依勞
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。」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
。又按所謂職業災害,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
職務相牽連之行為,而發生之災害而言。申言之,應以勞
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,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
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,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,往返
自宅與就業場所間,乃必要行為,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
係,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
第4條規定:被保險人上、下班,於適當時間,從日常居
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,視
為職業傷害。(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參照
)。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「與工作有關傷害」之受
僱人,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、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
措施之制度,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
境,造成社會問題,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、具有故意過
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,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
之生存權,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,是以職業
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,雇主不問主觀
上有無故意或過失,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,亦不減損其應
有之權利,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。末按
勞基法與勞保條例,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,雖勞基法對於
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,並未加以定義,惟勞基法第59條之
補償規定,係為保障勞工,加強勞、雇關係、促進社會經
濟發展之特別規定,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,與勞保條例所
規範之職業傷害,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。前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
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:被保險人上下班,於適當時
間,以適當交通方法,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
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,視為職業傷害。勞基法第59
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(最高法院107年度
台上字第958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
⒉經查,原告工作時間從早上9時到下午6時,如出差在外,
接近下班時間就無須回被告在臺南市歸仁區中正路之辦公
室打卡下班,其於111年5月18日下午出差到臺南市歸仁區
土庫六路的案家,訪視完畢後為5時35分,因接近下班時
間,原告遂自案家逕行下班返家,在返家路上發生系爭車
禍事故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㈠第135、136頁)
,應可認定。雖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,非屬勞基
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云云。惟查:
⑴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、殘廢、傷害或疾病,雇
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。勞基法對職業災
害,雖未設有定義,惟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:「……本
法未規定者,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。」而其他法律就「
職業災害」設有規定者,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
規定「本法所稱職業災害,謂勞工、就業場所之建築物
、設備、原料、材料、化學物品、氣體、蒸氣、粉塵等
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、傷害、
殘廢或死亡」,及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
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
審查準則」(下稱傷病審查準則)第3條第1項規定:「
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,為職業傷害。」,應
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「職業災害」判斷之參考。就勞工
於交通期間所發生之災害,是否屬於職業災害,傷病審
查準則除於第4條規定:「被保險人上、下班,於適當
時間,從日常居、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,或因從事二份
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
之傷害,視為職業傷害。」,亦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
執行職務所致者,且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違反重大
交通法規,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,基於公
平正義原則,就勞工於通勤或公差途中如有違反重大交
通法規情事者,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,並於17條明定:
「被保險人於第四條、第九條、第十條、第十五條及第
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視為職業傷害
: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。未領有駕駛車種之
駕駛執照駕車。受吊扣期間、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
分駕車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
。闖越鐵路平交道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、吸食毒
品、迷幻藥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
車輛。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、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
道路之路肩。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、競技、蛇行或
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。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
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。」。
⑵經查,原告於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53分許,從勞動場所
下班返回住處,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號自小客車,在
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27.64公里處,追撞前方余進村
駕駛之RCY-7698號小客車等情,有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
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院之交事故資料在卷
可按(見本院卷㈠第99-112頁)。原告於警詢時供稱:
「當時我沒有注意到有儀控號誌,我距離前方RCY-7698
車約1-2台小車的距離時,才發現該車是煞停的,當下
馬上踩煞車,但還是碰撞前車肇事。」,另訴外人余進
村於警詢時陳稱:「當時我停等儀控號誌,我車慢慢煞
停後,後方0632-LR車碰撞我車後車尾。」等語,二人
供述互核一致,應可採信。按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
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
措施,不得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。道
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原告因疏未注
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,肇致系爭車禍事故
之發生,為有過失甚明。
⑶雖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乃肇因於原告未注意前方車輛
而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及匝道儀控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
所致,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,原告自
有重大過失,是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本文規
定,請求醫療費用云云。惟按勞工於通勤途中如有違反
重大交通法規情事,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者,已例示於傷
病審查準則第17條,原告並未闖越紅燈,不符合該條文
各款情形,原告違規之程度亦低於例示之行為,例如闖
紅燈、闖越平交道、酒駕等,尚難認為是違反重大交通
法規,被告抗辯原告為重大違規,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云
云,自無可採。
⑷綜上,原告於111年5月18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
,並因而受有傷害(詳如後述),應可視為職業災害。
(二)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「第三/ 四節,四/ 五節
,五/ 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」之傷害(下
稱系爭傷害),是否屬實?經查:
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,於111年5月18日當日警詢時
雖向警方陳稱「無人受傷」,有該調查紀錄表可參(見本
院卷㈠第109頁)。然原告在車禍第二日即111年5月19日即
經仁義復健科診所診斷為「頸椎第一、二節扭挫傷」,又
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成大醫院就醫,經診斷為「⑴第三/
四節,四/五節,五/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
⑵筋膜炎⑶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。」於112年4月20日接受
第5-6頸椎前路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換術手術:再
於111年12月21日至高雄榮總治療,經診斷為:「多節頸
椎椎間盤突出,不明原因頭痛,纖維肌痛,複雜性局部疼
痛症候群。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,並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可
按(見補字卷第25-29頁)。
⑵關於系爭傷害是否在系爭車禍事故中造成,業經成大醫院
於診斷證明書中載明:「病患自訴自2022年05月18日下班
途中車禍,無重大違規情事或繞路,故應屬職業災害;之
後開始出現頭部疼痛症狀,因症狀加劇至仁義復健科診所
就醫,之後手指麻,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,核磁共振檢查
見第三/四節,四/五節,五/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
經根壓迫,其臨床症狀與發現尚符合頸部甩鞭式外傷所導
致,因復健及藥物治療效果不佳,手術為必要性治療方式
,病患於2023年04月19日至本院住院,於2023年04月20日
接受第5-6頸椎前路椎間盤切除併人工椎間盤置換術手術
(自費使用伸特耐脊椎波帝斯人工頸椎椎間盤以保留頸椎
關節活動度及百特伏血凝止血劑),術後需頸圈穿戴保護
至少6周併休養3個月,需專人看護照顧4週,於2023年04
月24日出院,…。」等語(見補字卷第27頁)。復經成大
醫院函復本院稱:「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的危險因子有很
多,如:①年齡老化②不良姿勢(長期低頭工作或手機使用
)③反覆性運動或過度負荷(如運動或工作需長期旋轉頸
部)④頸部外傷(如車禍、跌倒等造成頸部過度伸張、彎
曲)⑤遺傳⑥吸菸(導致退化)等等。就醫學角度我無法直
接認定患者頸椎椎間盤突出一定是由車禍引起,但就機轉
上來說車禍的確是可能造成病因的原因之一,其餘危險因
子如上述的確也是有機會造成病人椎間盤突出的發生,一
開始診所並未作核磁共振檢查,無法下椎間盤突出的診斷
,頸部扭傷與椎閒盤突出診斷可同時存在。」等語(見本
院卷㈢第7頁)。按椎間盤突出非明顯之外傷,可能在第一
時間未發覺受傷,然原告在車禍翌日即因頸椎扭挫傷而就
醫,時間緊接,雖因仁義復健科診所未作核磁共振檢查,
致無法下間盤突出之診斷,然成大醫院已稱頸部扭傷與頸
部扭傷與椎閒盤突出診斷可同時存在,且觀原告所受系爭
傷害,與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中因緊急煞車,頸部猶如揮
動鞭子般急速伸展及彎曲而肇致之甩鞭式外傷相符,堪認
原告之系爭傷害確係系爭車禍事故所致。原告主張其因系
爭車禍事故受有「第三/四節,四/五節,五/六節頸椎椎
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」之傷害為有理由。
(三)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職業
災害補償合計333,081元是否有理由?經查:
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付成大醫院之醫療費324,257元,
高雄榮總之醫療費8,824元等情,業據提出原證7-1繳費彙
總清單、原證7-2催繳通知,及原證8-1至8-5之收據為證
。被告則抗辯原告在成大醫院支出之費用為165,125元,
原告主張之324,257元包含健保給付云云。然查,原告在
成大醫院應支付之費用包括自付金額324,257元、部分負
擔3,310元,以上共327,567元,原告已付165,125元,尚
欠162,442元(計算式:324,257+3,310-165,125=
162,442),故遭成大醫院發函催繳,此有原證7-1繳費清
單、原證7-2催繳通知在卷可按,被告抗辯成大醫療費用
為165,125元尚無可採。又原告在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為3
27,567元,原告於本件訴訟僅主張324,257元自無不可。
查原告在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為324,257元,在高雄榮總之
醫療費用為8,824元,以上共333,081元。綜上,原告於11
1年5月18日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,
有職業災害發生事實,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主
張醫療補償333,081元應屬有據。
⒉又「但如同一事故,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,已
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,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。」勞基法第
59條但書定有明文。原告因111年5月18日發生交通事故,
向勞保局請領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如下:「⑴傷病給付:①
111年5月22日至111年6月10日期間共20日計:25,256元職
災傷病給付。②111年6月13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共189
日計182,222元職災傷病給付。③111年7月23日至111年8月
4日期間共13日計11,491元職災傷病給付。④112年1月21日
至112年3月1日期間共40日計35,358元職災傷病給付。⑤11
2年3月2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共121日106,959元職災傷
病給付。⑵醫療給付:①111年5月20日至111年7月11日期間
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計450元。②111年8月6日至111年12
月21日期間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計4,320元。③111年12
月29日至112年1月18日期間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計1,71
0元。」等情,業據勞保局函覆本院在卷(見卷㈠第119、1
20頁)。原告向勞保局請領之款項為傷病給付361,286元
及醫療給付6,480元應可認定。
⒊雖原告主張被告能主張抵充者,僅醫療給付6,480元,勞保
局給付之傷病給付324,257元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
請求之職業災害醫療補償無涉云云。然查:
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、殘廢、傷害或疾病時
,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。但如同一事故,依勞工
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,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,
雇主得予以抵充之;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
,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,此為勞動基
準法第59條、第60條所定有明文。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
,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,令
雇主負擔保險費,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,使勞工獲
得保險給付,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,並減輕
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。準此,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
業災害保險給付,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
目的類同。是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
所領取之保險給付,揆之上開規定,雇主自得予以抵充
之。
⒉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,係法定
補償責任,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
。勞基法第60條規定,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
償金額,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,旨在
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
,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,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(立法理
由參照)。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
費或退休金等性質、目的不同之給付,不得抵充外,其
餘雇主所為之給付,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
,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
2687號、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3
11號判決參照)。
⒊原告向勞保局請領傷病給付361,286元及醫療給付6,480
元均係為補償原告因系爭職災事件財產上之損失,與被
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目的並無不同,又非屬資遣費、
退休金等性質、目的不同之給付,故均可抵充,則原告
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主張醫療補償333,081元,經
抵充後已無餘額,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,得向被告請求
之醫療補償333,081元,經抵統後已無餘額,從而,原告請
求被告給付333,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
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
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,經
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,爰不予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
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(須
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
書記官 高培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