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
114年度南秩字第69號
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
被移送人 郭建廷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
4年9月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5508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院
裁定如下:
主 文
郭建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2,000
元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移送意旨略以: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3時11分許,
駕駛自小客車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前欲倒車時,不慎
壓到旁邊騎乘機車之人的右腳而發生衝突,竟自該自小客車
後車廂取出球棒作勢揮舞,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
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規定,爰依法移
請裁處等語。
二、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
物品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,社會秩序
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本條款之構成要件,須
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
險物品之行為,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,因而有危害於
社會安全之情形,始足當之。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
殺傷力器械之行為,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,考量行為人攜帶
當時時間、地點、身分、舉止等因素,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
該行為。
三、經查,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、地點攜帶球棒1支等情,有偵
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,雖被移送人當時作勢揮舞之物
品未經扣案,惟觀諸移送機關提供之現場照片,依其外觀及
形狀判斷,應屬球棒之物無訛,被移送人經警詢問後,亦不
爭執當時係持球棒與人發生糾紛,而球棒依其使用目的論之
,衡情應以堅硬之金屬材料所製成,若持之用力朝人揮打,
確有致人成傷或死亡之可能,足徵上開未扣案之球棒,對人
之生命、身體、安全已構成威脅,應屬可攻擊他人之器械而
具有殺傷力至明。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球棒係用於防身云云
,惟遇有糾紛爭執,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,縱有防
身需求,理應選用正當、合法之防身物品;況被移送人係與
人發生糾紛時至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球棒,其目的
並非單純為防身之用,依所處時空,亦無攜帶球棒之正當理
由,且事發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往來經過之交通要道,被移
送人於日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在外,客觀上足以對社會
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,被移送人上開抗
辯,顯屬卸責之詞,無從憑採。基此,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
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,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,其行
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
符,自應予以裁罰。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公然持具有殺傷力之
球棒,雖未實際造成人身傷害,然對於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
顯已造成潛在危害,所為殊值非難,及參酌違反之手段、原
因、違反之義務、球棒殺傷力程度、已與發生衝突之當事人
達成和解等情狀,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。四、末查,被移送人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球棒1支, 雖為被移送人所有,惟非屬違禁物,且未經扣案,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,爰不予宣告沒入,併此說明之。五、據上論斷,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、第63條第1項第 1款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起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文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