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
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
114年度訴字第903號
原 告 李漢陽
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
代 表 人 鄭文傑(所長)
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行政訴訟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「公法上之爭議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。」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。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前段規定:「(第1項)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,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。……。」依行政法 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,於行政法院亦有準用。次按「國家損 害賠償,除依本法規定外,適用民法規定。」「損害賠償之 訴,除依本法規定外,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」復為國家賠 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。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上 之爭議的屬性,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,應向適用民 事訴訟法的民事普通法院提起之,非屬行政爭訟範圍;倘向 行政法院起訴,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。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:「提起 行政訴訟,得於同一程序中,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 上給付。」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並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,屬附帶請求之性質 ,應以提起合法行政訴訟為前提,始得合併為請求,非謂該 損害賠償訴訟係屬「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」,而得單獨提起 。
二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33分許,受被告以違反 保護令為由逮捕,並於進行訊問時受被告所屬員警附帶搜索 ,除致原告手腳多處受傷外,尚有戲謔玩弄原告生殖器及肛 門之舉;經原告質疑渠等行為係屬違法後,更遭員警以警棍 及徒手毆打等語,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,請求國家賠償。三、經查,原告狀載訴之聲明雖記載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」,然並無提供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或原處分,並以被告違 法搜索侵害其權利為由,針對的是事實行為,僅限於單純請 求國家賠償,故難認具有附帶請求性質,自非可單獨就此使
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,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,應適用民事訴 訟程序,由民事法院審理,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,自有 違誤。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28號,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,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,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
法 官 林家賢
法 官 郭淑珍
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二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。三、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並提出委任書(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)。但符合下列情形者,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(同條第3項、第4項)。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.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、副教授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,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.抗告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4.抗告人為公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、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、法務、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。 是否符合㈠、㈡之情形,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,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,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