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關強制執行事務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(行政),訴字,114年度,816號
TPBA,114,訴,816,202509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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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
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
114年度訴字第816號
原 告 許秀年
鄧筑双
上列原告主張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子股間有關強
制執行事務事件,提起行政訴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:「公法上之爭議,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,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。」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,係 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,因公法關係(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 公權力措施)所生之爭議而言。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規定:「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,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。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,不 在此限。」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,於行政 訴訟事件準用之。另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: 「(第1項)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,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之命令,或對於執行法官、書記官、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,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,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,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,為聲請或聲明異議。但強制執行 不因而停止。(第2項)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,由執行法院 裁定之。」可知,民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,或對於執行法官、書記官、執 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,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,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等事項為爭議,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聲請或聲明異議,由執行法院裁定之,行政法院 並無審判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權限,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 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。 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略以: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下稱臺北地院)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公告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 ,子股,標別1、2號,定於114年8月7日行第4次拍賣程序。 依強制執行法第93條規定,再行拍賣之期日,距公告之日, 不得超過30日。然被告所定拍賣期日距公告期日卻超過30日 ,原告聲明異議後,被告仍堅持拍定,顯違反程序正義,當 然違法。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,請確認拍定違法,並撤銷 拍定及停止執行。
三、經查,細繹原告主張,無非係爭執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 、或對於執行法官、書記官、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,



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,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,核屬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範疇。依前揭說明,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相 關規定向執行法院救濟,本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。茲 因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,本院審酌本件執 行法院為臺北地院,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,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審 理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  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
法 官 畢乃俊
法 官 彭康凡
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二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。三、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並提出委任書(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)。但符合下列情形者,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(同條第3項、第4項)。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.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、副教授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,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.抗告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4.抗告人為公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、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、法務、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。 是否符合㈠、㈡之情形,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,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,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羅雅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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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