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
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
114年度訴字第791號
原 告 鄭廷祥
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
代 表 人 李忠台(處長)
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,原告提起行政訴訟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。
理 由
一、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及第2 37條之2規定,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,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,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;交通裁決事件,得 由原告住所地、居所地、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 院庭管轄。又同法第3條之1規定,所稱地方行政法院,指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。
二、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2時35分許,駕駛其所有車牌00 0-0000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堤外便道往南(忠孝橋)時,因 有「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」及「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40公里(處車主)」之 違規,為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,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,乃分別以114年7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-A61474325號及同 日新北裁催字第48-A614744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(以下合稱原處分)裁處原告新臺幣12,000元,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,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。原告不服原處 分,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。
三、經查,原告係不服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 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,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 件。依前揭規定,起訴應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為之。又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○○區,本件應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。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起訴,顯屬違誤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
法 官 彭康凡
法 官 林妙黛
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二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。三、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並提出委任書(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)。但符合下列情形者,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(同條第3項、第4項)。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.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、副教授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,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.抗告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4.抗告人為公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、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、法務、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。 是否符合㈠、㈡之情形,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,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,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