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
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
114年度訴字第772號
原 告 趙雍楚
訴訟代理人 周嵩凱
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
代 表 人 張丞邦
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,原告提起行政訴訟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。
理 由
一、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,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,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,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;交 通裁決事件,得由原告住所地、居所地、所在地或違規行為 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,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、第2 37條之2規定甚明。另同法第3條之1規定,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,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。
二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OOOO-OO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4年4月3日22 時11分許,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(往南崁) 因有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,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」之違規行為,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(下稱道交處罰條例)第40條規定,以114年7月15日桃交裁 罰字第58-DG69150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,裁處 罰鍰新臺幣1,800元(下稱原處分)。原告不服,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,請求撤銷原處分。
三、經核本件乃屬原告不服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,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 裁決事件,依首揭規定,原告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 院為之。而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、違規行為地及被告所在 地均在桃園市,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,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,顯係違誤,爰裁 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
法 官 鄧德倩
法 官 魏式瑜
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二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。三、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並提出委任書(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)。但符合下列情形者,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(同條第3項、第4項)。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.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、副教授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,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.抗告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4.抗告人為公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、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、法務、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。 是否符合㈠、㈡之情形,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,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,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