交通裁決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(行政),訴字,114年度,771號
TPBA,114,訴,771,202509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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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
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
114年度訴字第771號
原 告 宋侑鄆
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


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
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,原告提起行政訴訟,本院裁定如下

主 文
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。
理 由
一、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,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,茲由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(本院卷第37-38頁 )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二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,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,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,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 之;交通裁決事件,得由原告住所地、居所地、所在地或違 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,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、 第237條之2亦有明文。又所稱地方行政法院,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,同法第3條之1後段亦有明定。  三、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1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133533 號函,提起本件訴訟,核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之裁處,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之訴訟,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。 依前揭規定,原告起訴應逕向同法第13條第1項、第237條之 2所定有管轄權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。而本件原告之住所地 在臺北市,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。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,顯係違誤,爰裁定如 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
法 官 孫萍萍
法 官 周泰德
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二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。



三、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並提出委任書(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)。但符合下列情形者,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(同條第3項、第4項)。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(一)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.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、副教授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(二)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,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.抗告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4.抗告人為公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、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、法務、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。 是否符合(一)、(二)之情形,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,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,並提出(二)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書記官 黃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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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