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關行政執行事務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(行政),訴字,114年度,730號
TPBA,114,訴,730,2025091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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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
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
114年度訴字第730號
原 告 黃靖齡
送達代收人 田永嘉

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

代 表 人 周懷廉(分署長

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,原告提起行政訴訟,本院
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:「(第1項)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、執行方法、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,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,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。(第2項) 前項聲明異議,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,應即停止執行,並 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;認其無理由者,應於10日內加 具意見,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。(第3項) 行政執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。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,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。」旨在明 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、執行方法、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,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,以 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。因此聲明異議之救濟 程序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 能,故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,經依行政執行法 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,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,聲明異 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(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12月份第 3次及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)。二、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,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,須 經合法之訴願程序。故對執行命令不服,如未經聲明異議之 前置程序,逕行提起撤銷訴訟,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,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,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後段規定,以裁定駁回其訴(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三、原告不服被告114年7月9日北執丙107年遺稅執專字第000649 00號執行命令(下稱系爭執行命令),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



9條規定聲明異議,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4年8月1日行執法 字第11400569920號函(本院卷第45頁)及本院114年9月9日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,此外,本院復查無原告曾為聲明異議之 資料,則原告逕向本院起訴,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(本院 卷第11頁),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,且其情形無從補正, 應予駁回。  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,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 ,裁定如主文。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5 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
法 官 郭銘禮
法 官 孫萍萍
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二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。三、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並提出委任書(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)。但符合下列情形者,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(同條第3項、第4項)。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.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、副教授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,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.抗告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4.抗告人為公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、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、法務、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。 是否符合㈠、㈡之情形,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,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,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林劭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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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