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
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
114年度訴字第450號
原 告 張馨元
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執照事件,
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
訴字第450號裁定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一、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:「下列各款事件
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,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
代理人:……三、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。……」、第3項
規定:「第一項情形,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,當事人得不委
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:一、當事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
定代理人具備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
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、副教授。二、稅務行政事件
,當事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
第一款規定之資格。三、專利行政事件,當事人或其代表人
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。
」、第4項規定:「第一項各款事件,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
之一,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訴訟代理人:
一、當事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
律師資格。二、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、第二款或第三款規
定。」、第5項規定:「前二項情形,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
明之。」、第7項規定:「原告、上訴人、聲請人或抗告人
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,或雖依第四項規
定委任,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,應先定期間命補正。逾期
未補正,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
。」。
二、次按,提起抗告,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
,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。抗告人未為繳納,亦應
補正。
三、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抗告裁
判費1,000元,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,特此
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
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
法 官 周泰德
法 官 郭銘禮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
書記官 林淑盈