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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(行政),訴字,114年度,339號
TPBA,114,訴,339,2025092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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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
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
114年度訴字第339號
原 告 李賡鋕
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

代 表 人 藍舒
訴訟代理人 崔智欽
闗年鈞
兼 送 達
代 收 人 汪以青
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,原告提起行政訴訟,本院裁定如下

主 文
一、原告之訴駁回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  
一、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:「原告之訴,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:…。十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。」次按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:「起訴 ,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,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:一、 當事人。二、起訴之聲明。三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。」 是起訴狀未表明起訴之聲明、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,其起 訴即為不合程式;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,起訴為不 合法,應以裁定駁回其訴。
二、觀之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固有載明「請貴院 判決被告應將非法濫砍之樹木恢復原來狀況」等語(本院卷 第11頁),惟其於理由欄未陳明本件之訴訟類型及訴訟標的 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明本 件之訴訟類型及訴訟標的等事項,該裁定於114年5月12日合 法送達原告,惟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等情,有 本院裁定(本院卷第21頁)、送達證書(本院卷第25頁)及本院 收文明細表(本院卷第27頁)在卷可憑。再經本院訂於114 年9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未到庭陳述(本院卷第65頁),是 本件起訴之訴訟類型及訴訟標的尚未明確,自有起訴不合程 式,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,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 庸審酌,併此敘明。 
三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



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
法 官 陳雪玉
法 官 黃子溎
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二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。三、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並提出委任書(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)。但符合下列情形者,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(同條第3項、第4項)。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.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、副教授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,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.抗告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4.抗告人為公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、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、法務、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。 是否符合㈠、㈡之情形,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,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,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劉道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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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