性騷擾防治法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(行政),訴字,114年度,173號
TPBA,114,訴,173,202509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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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
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
114年度訴字第173號
11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
原 告 林宏賢(原名林宏鏡

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(法扶律師)
被 告 新北市政府

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

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,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
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9001803號訴願決定,提起行政訴
訟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 
事實及理由
一、爭訟概要:
  被害人A女(代號:AD000-H113210,姓名年籍詳卷)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具性騷擾事件申訴書(下稱系爭申訴書),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(下稱土城分局)提出性騷擾申訴 ,稱其於113年2月25日0時許,在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燒烤店 (下稱系爭燒烤店)聚餐,於店外吸菸時,遭原告林宏賢( 原名林○鏡,於114年1月22日改名)以肩膀及手碰觸其肩膀 及背部(下稱系爭行為),令其感到不舒服、害怕、被冒犯 (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)。案經土城分局調查後作成調查報 告及處理建議書,以113年4月19日新北警土治字第11336389 96號函(下稱113年4月19日函)移由被告辦理,嗣經被告性 騷擾防治審議會(下稱審議會)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作成調 查報告,提報113年6月24日審議會第7屆第3次會議(下稱11 3年6月24日會議)審議,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,被告爰以11 3年8月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31512728號函檢附第113101442 2號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決定書(下稱申訴調查決定)通知 原告調查結果(下稱原處分)。原告不服,提起訴願,經衛 生福利部(下稱衛福部)以113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1390 0180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(下稱訴願決定),原告 仍不服,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。  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:




㈠主張要旨:
A女之男友(現為其配偶)許○○(下稱許男)無端對原告動 手毆打在先,遭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後,A女始於事發1個月後 提出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,顯具有強烈之報復意味,且原 告嗣與許男聯繫時,許男亦稱當時是誤會,可見A女之指訴 係為迴護許男而誣陷原告之詞,已難遽信。又林○○(下稱林 女)為A女熟識之友人,原告與林女僅為初識之網友,果若 原告當時有系爭行為,林女必會立即勸阻制止,然林女當時 卻無任何作為,足見原告當時並無系爭行為,林女顯係出於 迴護A女,始證稱原告有系爭行為。縱使原告當時曾不小心 觸碰A女,然A女當下並無任何反對言語,林女見狀亦未制止 ,益見原告縱有系爭行為,亦不致使A女感到不舒服、害怕 、被冒犯,是原處分認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,顯有違誤,應 予撤銷。
㈡聲明:
 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
三、被告答辯及聲明:
㈠答辯要旨:
原告雖否認有性騷擾行為,惟審酌A女及林女之指證,且參 諸A女及許男與原告素不相識,亦無仇隙,倘非原告確有系 爭行為,其等應無無端陷害及攻擊原告之必要,且原告之系 爭行為已使A女感覺冒犯及不適,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(下 稱性騷法)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性騷擾之構成要件,是原 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,並無違誤。
㈡聲明:
  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爭點:
 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且性騷擾成立,其認事用法是否 違誤?
五、本院的判斷:
㈠前提事實:
 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,除本件爭點外,為兩造所不爭 執,並有土城分局113年4月19日函及所附系爭性騷擾事件調 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暨相關案卷資料(下合稱系爭資料,乙 證2-1)、系爭性騷擾事件113年5月29日調查會議詢問紀錄 (乙證1-5)、被告審議會113年6月24日會議紀錄(乙證1-4 )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(乙證1-3)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 (乙證1-1、訴願可閱卷首頁)可查,堪信屬實。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:
 ⒈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,制定有性騷法,112年8



月16日修正公布之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本法所 稱性騷擾,指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:一、以明示或暗 示之方式,或以歧視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,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,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。……」第4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 中央為衛生福利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……」第6條第1 項第3款、第2項規定:「(第1項)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 機關應設性騷擾防治審議會(以下簡稱審議會),辦理下列 事項。……三、調查、調解、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關機關 事項。……(第2項)前項審議會置召集人1人,由直轄市長、 縣(市)長或副首長兼任,並應遴聘(派)有關機關高級職 員、社會公正人士、民間團體代表、學者專家為委員;其中 社會公正人士、民間團體代表、學者專家不得少於總數二分 之一;且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。」第14條第1項 第1款、第3項第3款規定:「(第1項)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 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,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訴:一、屬 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者,於知悉事件發生後2年內 提出申訴。但自性騷擾事件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,不得提出 。……(第3項)前2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,依下列規定提出 :……三、申訴時行為人不明或為前2款以外之人:向性騷擾 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提出。……」第15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 4項規定:「(第1項)政府機關(構)、部隊、學校、警察 機關及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 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,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;必要時, 得延長1個月,並應通知當事人。(第2項)直轄市、縣(市 )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第3項第2款性騷擾申訴案件後,審議會 召集人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,並依前項規定辦理;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 分之一,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。……(第4項)政府機關( 構)、部隊、學校及警察機關為第1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2項 調查,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,移送直轄市、縣(市) 主管機關辦理。」第16條第1項、第3項、第4項規定:「( 第1項)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於接獲前條第4項之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後,應提報審議會審議;審議會審議認有必 要者,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後再行審 議。……(第3項)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,直轄市 、縣(市)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,以書 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、行為人、原移送單位及第14



條第3項第2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。(第4項)申訴人及 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,得依法提起訴願。 」第32條規定:「本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修正之本條文 施行前,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、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,及 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 ,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。但已進行之程序,其效力 不受影響。」第34條規定:「本法除第7條第2項、第3項、 第14條至第24條、第27條、第28條第2項及第30條自中華民 國113年3月8日施行外,自公布日施行。」  ⒉衛福部部依性騷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:「性騷擾之認定,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、 環境、當事人之關係、言詞、行為、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 之。」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、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,與立法 意旨相符,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,自得適用。 ⒊被告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,特設審議會,並依 性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訂有「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審議會 設置要點」(下稱設置要點),其中第2點第3款規定:「本 會之職權如下:……㈢調查、調解、審議性騷擾案件及移送有 關機關事項。……」第3點規定:「(第1項)本會置委員27人 至31人,其中1人為召集人,由副市長兼任;1人為副召集人 ,由本府社會局局長兼任;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( 派)兼之:㈠本府社會局、勞工局、教育局、警察局、經濟 發展局、人事處法制局及衛生局代表各1人,由各機關薦 派簡任人員兼任。㈡學者專家、民間團體代表、社會公正人 士。(第2項)前項第2款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 一。(第3項)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 分之一,並以不少於百分之四十為原則,且女性委員不得少 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。」第4點第1項規定:「本會委員任期 為2年,期滿得續聘(派)兼之。……」第6點規定:「(第1 項)本會每季召開1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。(第2項)前 項會議由召集人召集,並為會議主席;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 時,由副召集人為主席;召集人、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, 由出席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。(第3項)第1項會議應有全體 委員過半數之出席,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。」 第7點第1項規定:「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。但機關代表 兼任之委員,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,如因故不能出席時, 得指派代表出席。……」
 ⒋綜上規定可知,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被害人,得於知悉事件 發生後2年內或事件發生後5年內提出申訴,申訴時行為人不 明時,應由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受理申訴、進行調



查,並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,移送直轄市、縣(市)主 管機關提報審議會審議;審議會並得組成調查小組重行調查 後再行審議。至有關「性騷擾」之認定,除應從事件發生之 背景、工作環境、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行等客觀情狀 綜合研判之外,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。 ㈢本件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、被告審議會及其調查小組之組 成、調查、決議及通知等程序,合於前揭性騷法及設置要點 之相關規定:
 ⒈A女於113年3月25日向土城分局提出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, 表示其於113年2月24日在系爭燒烤店聚會,餐敘中原告突然 前來,其至店外吸菸時,不久原告跟在旁邊吸菸,其感覺原 告以肩膀觸碰磨蹭其肩膀,其立即閃開回到店內,後待其又 走出店外時,原告亦出去並以手觸摸其肩膀及後背,使其感 到不舒服、被冒犯(原處分卷2第5頁正反面),案經土城分 局進行調查,於113年3月25日詢問A女及許男,作成詢問紀 錄及調查筆錄,又於113年4月6日、14日分別詢問原告及林 女,作成調查筆錄,復於113年4月13日查訪系爭燒烤店及調 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,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,以113年4 月19日函檢陳系爭資料移送被告審議(乙證2-1、2-2)。案 經提報被告審議會〔第7屆置委員27人,其中男性8人,女性1 9人,府內委員10人(朱副市長擔任召集人,李社會局長擔 任副召集人,其餘府內委員為勞工局代理副局長、教育局代 理主任秘書、警察局主任秘書、經濟發展局專門委員、人事 處主任秘書、法制局主任秘書及衛生局主任秘書)、府外委 員17人(含學者專家、民間團體代表、社會公正人士),乙 證2-3〕113年5月21日會議審議後決議重行調查,並由被告審 議會之林委員(男)、紀委員(女)及邱委員(女)組成調 查小組,於113年5月29日召開調查會議訪談A女、林女及原 告(未出席)(乙證1-5),並參酌土城分局所檢送之系爭 資料後,作成調查報告書(乙證2-5),提請被告審議會113 年6月24日會議審議,該次會議由委員18人出席(乙證2-4) ,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意見,均同意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之調 查結果,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(乙證1-4),被告並以原處 分檢送申訴調查決定通知原告(乙證1-3)。 ⒉經核系爭性騷擾事件非屬權勢性騷擾,被害人A女於知悉及該 事件發生後1個月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,符合性騷法第14條 所定之申訴期限,且本件被告審議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、調 查、決議及通知等,亦與前揭性騷法及設置要點之相關規定 並無不符,其程序應屬合法。  
 ㈣原處分認定原告有系爭行為且性騷擾成立,其認事用法尚無



違誤:
 ⒈法院認定事實,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,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、間接證據,本於合理推論而為判斷,要非法所 不許。又性騷擾行為常發生於瞬間或未設置監視器之處,直 接證據之取得本有其困難性,惟仍可從被害人之反應、相關 證人之證詞、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、環境、當事 人之關係、行為人之言詞、行為,以及被害人之認知感受等 具體事實綜合判斷。
 ⒉A女於警詢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略以:其於113年2月24 日當日與友人林女在系爭燒烤店聚餐,其並不認識原告,原 告為林女之朋友,是後來要離開時,林女表示要找代駕,原 告才到場並用餐,嗣其於113年2月25日0時許至店外騎樓下 抽菸,原告亦出來至其身邊抽菸,且愈靠愈近,並用肩膀觸 碰、磨蹭其肩膀,其立即退後返回店內;當其再次至店外抽 菸時,原告又跟著到店外抽菸,此次原告是用手觸摸其肩膀 及後背,其立即閃躲返回店內,原告之系爭行為並為從店內 出來之林女及開車欲接其返家之許男目睹,許男亦因此直接 衝入店內,從椅背後面用腳踹踢原告。原告之系爭行為令其 感受遭到不舒服及害怕等語(原處分卷2第6頁正面至第7頁 正面、原處分卷1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、本院卷第169-171頁 )。
 ⒊核與林女於警詢時及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陳述略以:伊與A女 為認識1年之朋友,於113年2月24日相約至系爭燒烤店聚餐 ,因伊有將聚餐且有飲酒之事告知認識約1週之網友原告, 原告即主動表示願到場幫伊代駕,原告約於當日晚間11點多 快12點抵達,並在店內用餐,後來伊與A女、原告曾有兩次 一起在店外的騎樓抽菸,中間相隔約半小時,伊有看到原告 故意貼近A女,並用肩膀頂A女肩膀,再用手撫摸A女肩膀,A 女當時雖未明確表示遭性騷擾,但有表現出閃避的動作,伊 當時雖有勸阻的想法,但未特別講。伊覺得原告之系爭行為 不是不小心的,有點是挑逗的感覺,刻意去碰A女,因為伊 在店內就發現原告對A女有好感。最後一次抽完菸回店內後 ,許男就衝進店內毆打原告,事後聽A女說,是因為許男有 看到原告對A女有不雅的動作,所以才毆打原告等語(原處 分卷2第13頁至第14頁正面、原處分卷1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 正面、本院卷第183-185頁),以及許男於警詢時及所涉另 案傷害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稱:當時其未婚妻A女與她的女性 朋友在吃飯,伊要去載A女回家,伊在停車時,看見A女與原 告在店外抽菸,原告有對A女動手動腳,伊很生氣,才會在1 13年2月25日上午1時許,在系爭燒烤店用腳踹原告的椅子,



接著出手打原告一拳等語〔原處分卷2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 面、本院卷第179-181頁、外放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 新北地檢署)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偵查卷影印卷(下稱另 案偵卷)第37-38頁〕,大致相符,應可憑信。 ⒋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勘驗土城分局所調取113年 2月25日另案傷害案件發生時系爭燒烤店內之監視器光碟結 果,畫面顯示:A女、林女與原告坐在系爭燒烤店門口之左 側桌,原告坐在林女之右側,A女則坐在林女對面,於畫面 顯示時間(下同)1時14分許,許男一進入系爭燒烤店,即 以右腳踹踢原告座椅之椅背,致原告撞擊所坐桌子,原告立 即起身與許男對峙,A女上前欲攔阻許男之際,許男又以右 手捶擊原告胸部,A女隨即阻擋許男,將許男拉出店外,林 女則將原告留在原地,阻止原告追出,許男在店門口推開A 女後,再度衝入店內,數度上前向原告叫囂,A女再度上前 以身體阻擋許男,並將許男推出店外後,於1時16分許,A女 進入店內與林女及原告短暫交談,原告收拾隨身物品與林女 一同離去,A女則至櫃臺結帳,於1時18分許,林女許男先 後進入店內,許男則於接近A女時,奪取A女手提物品摔擲在 地後走出店外,A女將物品拾起後,與林女走出店外等情( 本院卷第97、172-178頁)。
 ⒌由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,原告在店內並未與A女有任何肢體接 觸,而原告與許男素昧平生,過往亦無仇隙或糾紛,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(原處分卷2第10頁正面),若非許男確於系爭 燒烤店外目擊原告觸摸A女身體,而深感憤怒,當無一進系 爭燒烤店即攻擊原告之理。且依許男於警詢及偵訊時,均明 確稱其係因見原告與A女在店外抽菸,原告對A女動手動腳、 性騷擾,其因一時氣憤,始毆打原告等語(原處分卷2第11 頁反面、本院卷第180頁、另案偵卷第38頁),A女就此亦陳 稱,因許男在系爭燒烤店對面馬路停車時,有看到原告碰觸 其身體,許男生氣其喝太多酒,被原告這樣子動手動腳,所 以才衝進店內毆打原告,並有掌摑其等語(原處分卷1第31 頁正面),亦與林女所述,當時係伊、A女與原告三人一起 在系爭燒烤店外抽菸,伊看見原告刻意用肩膀及手碰觸A女 ,於三人第二次抽完菸進入店內後沒多久,許男就衝入店內 攻擊原告等情(原處分卷1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)相符 ,益證A女指訴原告對其有系爭行為,確屬信而有徵。 ⒍再衡以原告於警詢時亦稱,其不認識A女,亦無仇隙,當日係 因聽聞網友林女在系爭燒烤店飲酒,故而主動提議前往幫忙 代駕,到場時始第一次見到A女等語(原處分卷2第8頁反面 ),足見原告當日係主動前往,並非A女或林女邀約,且A女



並不認識原告,事前亦不知原告會到場,實無虛構攸關自身 清白及性隱私之事攀誣原告之理。況A女於許男衝入店內攻 擊原告時,旋即上前阻止許男,甚至因此遭許男遷怒,倘系 爭性騷擾事件係A女與林女許男預謀誣陷原告,則A女於許 男衝入店內攻擊原告時,大可置身事外,甚至趁勢直接指責 原告,以性騷擾一事要脅原告不得提出刑事告訴,實無須經 過1個月後再行攀誣之理。是原告主張A女係因其遭許男無端 攻擊,其對許男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後,始提出本件申訴,誣 陷其性騷擾等語,尚難憑採信。
 ⒎性騷法第2條之性騷擾本不論行為人之意圖,係著重被害人之 主觀感受及認知,A女於系爭燒烤店外遭原告以系爭行為碰 觸肩膀、後背後,立即走避返回系爭燒烤店內,可見原告任 意以系爭行為觸碰A女,顯已違反A女意願,並使A女感到不 舒服、被冒犯及害怕,且一般人處於A女相同之情境下,均 有可能有相同感受。依前揭說明,不論原告有無性騷擾之意 圖,均不影響原告確有性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性騷擾 之認定。
 ⒏至於A女就原告之系爭行為所提出之性騷擾刑事告訴,固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1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(原處分卷1第14頁正反面),然該不起訴處分書 僅是認定原告所碰觸A女之身體部位,不屬「身體隱私處」 ,而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刑事犯罪(原處分卷 1第14頁)而已,但並不拘束被告依同法第2條所定性騷擾( 不以行為人之意圖為要件、亦不以觸碰隱私部位為必要)所 為之行政調查認定;又原告所提出其與許男之通訊對話,至 多僅能證明許男於事後曾表示會幫忙說是誤會(本院卷第19 9-201頁),然縱使事發後雙方曾尋求和解,亦與本件性騷 擾成立之認定無涉,是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,原告 另聲請通知許男到庭作證,以釐清當時原告究竟有無對A女 性騷擾,因此部分事證已明,亦無再調查之必要,附此敘明 。
 ㈤綜上所述,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,均不可採,原 處分並無違誤,訴願決定遞予維持,亦無不合,原告仍執前 詞,訴請撤銷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  
六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,一併說明。
七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並判決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




法 官 郭銘禮
法 官 孫萍萍
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二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,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;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)。
三、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, 逕以裁定駁回。
四、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並提出委任書(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)。但符合下列情形者,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(同條第3項、第4項)。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.上訴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、副教授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上訴人或其代表人、 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上訴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,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   1.上訴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4.上訴人為公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、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、法務、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。 是否符合㈠、㈡之情形,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,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書記官 林劭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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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