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
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
114年度訴字第17號
114年8月21日辯論終結
原 告 楊瑞和
被 告 農業部
代 表 人 陳駿季(部長)
訴訟代理人 彭權翊
陳冠瑋
邱碧槿
上列當事人間違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事件,原告不服行政
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院臺訴字第1135016799號訴願決定,提
起行政訴訟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程序事項:
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項第2款、第3款規 定:「(第1項)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。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,不在此限。( 第2項)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,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,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。(第3項)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訴之變更或追加,應予准許:……。二、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,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。三、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。」次按「原告因行政處分之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之可能者,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 確認之訴,如提起撤銷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,或在訴訟進 行中執行完畢時,應認得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。」有 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13則研 討結果,可資參照。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,原係聲明求 為判決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」(本院卷第9頁),惟 原處分至民國112年12月20日屆滿,原告在同年月25日申請 恢復使用溯源農糧產品條碼獲准,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執行 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,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訴訟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「確認原處分違法」(本院卷第227頁),核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,且被告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,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,依據前開規定,原告所為訴之變更,核無不合, 應予准許。
二、事實概要:
緣原告於104年10月與被告所屬農糧署東區分署(下稱東區 分署)訂定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條碼使用契約書,獲得發給 溯源農糧產品條碼,以使用於原告生產、集貨、運銷且在被 告建置之生產追溯系統登載之農產品,及農產加工品本身、 包裝資材、銷售告示牌或其行銷宣傳,原告乃將溯源農糧產 品條碼(追溯編號1601000338)使用於所生產之15種農產品 。嗣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至原告耕地採樣,將甜椒等採樣農 產品送驗,檢驗結果為甜椒有殘留三泰隆及陶斯松等未經核 准使用之農藥,被告乃依據行為時溯源農糧產品追溯條碼管 理作業規範(111年10月11日訂定發布。下稱系爭追溯作業 規範)規定,以112年6月27日農授糧字第1121185220號函( 下稱原處分)暫停原告使用追溯條碼6個月(自112年6月21 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),期間屆滿經主管機關採樣檢驗 合格,始得恢復使用。原告不服原處分,提起訴願經決定以 暫停使用溯源農糧產品條碼6個月期間已經屆滿,所提訴願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,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,原告不服,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。
三、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:
㈠原處分停止原告使用追溯條碼之期間雖已經屆滿,原告已於1 12年12月25日恢復使用追溯條碼,惟被告依據系爭追溯作業 規範,仍得對原告農產品為不定期農藥殘餘量抽驗,如未符 標準,除罰鍰處分外,原告仍可能再次受有不得使用追溯條 碼之不利處分,而有權利侵害重複發生之情,依司法院釋字 第546號解釋意旨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。 ㈡原告之農產品中,僅甜椒被檢驗出農藥殘餘量不符標準,原 處分卻暫停原告將追溯條碼使用於其他農產品上,將使得外 界以為原告生產之所有農產品皆有農藥殘留問題,原處分有 違明確性原則,且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。被告辯稱追溯條 碼系專屬於農產品經營者而非對應特定農產品云云,與「追 溯條碼申請及揭露資訊之內容為申請者經營之各種農產品」 之事實不符,被告顯係誤解追溯條碼之意義。
㈢原處分限制原告使用追溯條碼之期間為6個月,並未考量作物 種植收成時間長短。有些作物從開花到結果不到10天即結束 ,隨時可以結束有農藥殘留之果實,再予複驗通過即可結束 暫停使用追溯條碼,不應剛性訂定6個月期間,而無任何調 整空間,且6個月屆滿農民還要自費花4500元去做採樣檢驗 ,對農民來說是一個很大的負擔,並不合理,原處分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。
㈣聲明:確認原處分違法。
四、被告答辯及聲明:
㈠原處分暫停原告使用追溯條碼之期間業已屆滿,且原告已依 系爭追溯作業規範第15點第1項第2款規定,於暫停期滿經採 驗合格,並已於112年12月25日恢復使用,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546號解釋意旨,暫停使用追溯條碼之處分,並非重複發 生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,原告並無反覆行使之情形,原告 已無權利保護必要。原告生產農產品經檢出農藥殘留超過食 品安全衞生管理法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,暫停溯源條碼 6個月,訴以農民生產農產品,未來具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 能,期待權利保護,然原告期待之權利保護與社會大眾期待 享有安全農產品之權益,二者之間互有衝突,退萬步言,原 告對於種植之農產品應注意正確之農藥使用範圍及方法,遵 守安全採收期,履行社會責任,確保其農產品安全上市,原 告與社會大眾二者之間權益互相平衡,則無暫停使用溯源條 碼情事發生之可能。另原告對於其他項農產品安全無虞,仍 可自主取得第三方檢驗報告,獲取消費大眾信賴,非必須使 用被告發放之專屬溯源條碼作為安全農產品保證之用及主張 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,故原告已無權利保護必要。 ㈡東區分署於112年6月16日至原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田區,對 其種植生產之「甜椒」進行抽驗,經送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 所(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),以衛 生福利部111年8月17日公告「食品中殘留農藥檢驗方法-多 重殘留分析方法(五)」及107年11月30日公告「殺菌劑二 硫代胺基甲酸鹽類之檢驗(二)」之檢驗方法進行檢驗結果 ,檢出殘留「三泰隆」0.03ppm、「陶斯松」0.03ppm,。原 告並於112年6月30日陳述意見自承其噴灑完香蕉後,忘記清 洗藥桶,而繼續沿用於甜椒防治,造成農藥殘留且殘留量超 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(含不得檢 出或定量極限)等語,被告依行為時系爭追溯作業規範第15 點第1項第2款規定,通知原告暫停使用追溯條碼6個月,於 法並無不合。
㈢系爭追溯作業規範係被告為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6 條第2項所定溯源農糧產品溯源資訊項目及標示方式,揭露 生產者資訊,及提供消費者知的權利,建立農產品溯源登錄 制度,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溯源農糧產品追溯系統,區隔國 產及進口農產品,俾提供消費者選購使用國產原料且於國內 生產、加工、分裝,並將可追溯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 建系統之農產品,管理農產品經營者使用之溯源農糧產品追 溯條碼,訂定之規範。原告以生產特定農產品「甜椒」經農 藥殘留不合格,當暫停追溯條碼(追溯編號1601000338)6
個月使外界其他人誤認其生產之他項農產品皆有農藥殘留檢 驗不合格情事,指摘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,係對法令規定 有誤解,自無足採。
㈣被告為確保國人對於農產品食用安全之需求,就取得溯源農 糧產品追溯條碼者,其農藥殘留量超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(不得檢出或定量極限)之情形, 作成暫停使用追溯條碼6個月之管制性處分,係促使生產者 建立良好及正確之使用農藥觀念,落實改正遵守農作物安全 用藥習慣,遏止違規效果,確保國人對於農產品食用安全之 需求及維護大眾權益之目的,且所採手段尚未達顯失均衡之 程度,並無違反比例原則。
㈤系爭追溯作業規範係經被告所屬農糧署暨其機關內部多次研 商,並邀集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、改良場、農民團體、公 所、產銷班及相關產業團體等,召開3次研商會議,嗣後, 農糧署各區分署亦多次邀集轄區農友、農民團體、合作社( 場)及農政單位研商討論訂定,過程嚴謹、縝密,系爭追溯 作業規範立論基礎亦沿用規範之,原告指摘被告隨意訂定數 字時間、偏離(科學事證)云云,殊無可採。
㈥追溯條碼係由農產品經營者申請並經受理單位審查通過後, 發放專屬於農產品經營者之二維條碼,由農產品經營者自行 將此二維條碼套印或列印貼附在其銷售各類型之農產品包裝 資材,故追溯條碼係對應特定農產品經營者,而非對應該農 產品經營者生產之農產品,其內容可包含照片、生產者經營 理念、產品項次等資訊。原告訴稱國家所設計應是該違規特 定農產品為管制對象或生產者提供合格之農產品,即可解除 管制措施,為其一己主觀之見解。原處分係為實現維護國民 健康,消費者對於張貼國產農產品標章之信賴與權益,促使 標示使用者對於其所有上市之農產品均能提供安全的農產品 ,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,有關該違規特定農產品,自依農藥 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9條規定,不得販售及追 蹤管理,與原告主張二者之規範客體有異。
㈦聲明:駁回原告之訴。
五、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,有原告104年10月8日追溯 條碼申請表(本院卷第118-120頁)、104年10月追溯條碼使 用契約書(本院卷第123-124頁)、112年6月16日採樣照片 (本院卷第126-128頁)、被告所屬農業藥物試驗所農藥殘 留檢驗報告(本院卷第134頁)、花蓮縣政府112年7月14日 府授農防字第1120140198號函(本院卷第136頁)、花蓮縣 動植物防疫所112年6月30日訪談紀錄(本院卷第140-142頁 )、原告追溯條碼啟用資料(本院卷第94-98頁)、原處分
(本院卷第17頁)及訴願決定(本院卷第21-25頁)等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,為可確認之事實。爰就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 適法?判斷如下。
六、本院之判斷:
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規定:
1.第1條:「為提昇農產品之品質及安全,維護國民健康及消 費者之權益,特制定本法。」
2.第3條:「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一、農產品:指利用自然 資源、農用資材及科技,從事農作、林產、水產、畜牧等生 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。二 、農產品經營者:指生產、加工、分裝、流通或販賣農產品 者。……十、溯源農產品:指使用國產原料且於國內生產、加 工、分裝,並將可追溯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系統之 農產品。……」
3.第16條:「(第1項)農產品經營者於農產品流通、販賣前 ,得將溯源資訊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系統,並標示於產 品本身、包裝或容器上。(第2項)前項溯源資訊之項目及 標示方式,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。(第3項)中央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得公告指定特定品項農產品或一定規模之農產品 經營者,應依第1項規定登錄溯源資訊,並依前項規定公告 之方式標示。」可知建立農產品溯源登錄制度係為提供消費 者知的權益,該制度屬自願性質,配合溯源資訊建立及提供 查詢,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相關資訊系統,提供農產品經營 者使用,完成溯源登錄者應以指定方式標示之規定,並於第 1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溯源資訊內容及指定標示 方式。
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依上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溯源農糧產品溯源資訊項目及標示方式,揭露生 產者資訊,區隔國產及進口農產品,管理農產品經營者使用 之溯源農糧產品追溯條碼,特訂定系爭作業規範,行為時( 110年10月11日訂定發布)系爭作業規範規定: 1.第3點:「申請追溯條碼之農產品經營者,應符合下列身分 類別之一:(一)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(以下簡稱農民) 。(二)依農場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農場。(三)依農業產銷班 設立暨輔導辦法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。(四)依法設立之農 會或農業合作社等農民團體。(五)依法設立之農業產業團體 或農業企業機構。(六)糧食經營業者。(七)其他經本會專案 核准者。(八)經本會公告指定辦理溯源資訊登錄及標示之特 定品項農產品或一定規模之農產品經營者。前項第3款及第4 款之農產品經營者,以共選共計方式銷售農產品之農業產銷
班或農民團體為限;非以共選共計方式銷售者,應以前項第 1款農民身分類別申請之。」
2.第15點第1項第2款前段:「主管機關依本法執行溯源農糧產 品檢驗,農藥殘留量超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定農藥殘留 容許量標準(含不得檢出或定量極限)者,依下列規定辦理 :(二) 以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檢驗方法檢驗者,除第3款規定 外,由本會暫停申請者使用追溯條碼6個月,期間屆滿經主 管機關採樣檢驗合格,始得恢復使用。」
㈢經查,原告係於104年10月依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 範向東區分署申請使用臺灣農產品生產追溯條碼,有臺灣農 產品生產追溯條碼使用契約書可證(本院卷第123、124頁) ,復依111年10月11日訂定發布之作業規範,繼續沿用溯源 農糧產品追溯條碼。嗣於112年6月16日,被告所屬東區分署 依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7條規定,執行「 農作物農藥殘留監測與管制計畫」,到花蓮縣壽豐鄉田區, 對原告種植生產之農產品甜椒等採樣送驗,經送農業部農業 藥物試驗所(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),依照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17日公告「食品中殘留農藥檢 驗方法-多重殘留分析方法(五)」及107年11月30日公告「 殺菌劑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之檢驗(二)」之檢驗方法進行 檢驗,檢驗結果檢出甜椒殘留未核准登記之農藥「三泰隆」 0.03ppm、「陶斯松」0.03ppm,判定產品檢驗結果「不合格 」,此有農業部農業藥物試驗所出具之農產品農藥殘留檢驗 報告(本院卷第134頁乙證7),在卷可稽,檢驗結果資料載 甜椒殘留之「三泰隆」、「陶斯松」均屬「使用方法未核准 登記於該農產品」之農藥,即原告種植之甜椒未經核准使用 「三泰隆」、「陶斯松」,檢驗報告為「㈡產品結果資料: :不合格」;原告於112年6月30日陳述意見,茲據原告陳述 :「本人在噴灑完香蕉後,忘記清洗藥桶繼續沿用,造成『 三泰隆、陶斯松』農藥殘留,因個人疏忽造成這次事故,請 貴所依規定裁處,從輕裁量。」等語,有花蓮縣動植物防疫 訪談紀錄可稽(本院卷第142頁乙證9)。從而,被告依行為 時作業規範第15點第1項第2款規定,以原處分通知原告,自 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暫停使用溯源農糧產品 條碼6個月,期間屆滿經主管機關採樣檢驗合格,始得恢復 使用,於法有據,並無違誤。
㈣雖原告主張其種植之農產品中,僅甜椒被檢驗出農藥殘餘量 不符標準,原處分卻暫停原告將使用追溯條碼,將使得外界 以為原告生產之所有農產品皆有農藥殘留問題,原處分有違 明確性原則云云,為不足採。說明如下:按行政程序法第5
條規定: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。」此乃所謂明確性原則 ,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,是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,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,應記載主旨 、事實、理由及其法令依據,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 本要求。查原處分之內容為:「主旨:臺端生產之農產品『 甜椒』經農藥殘留檢驗,查有使用未核准登記於該類作作物 用藥情形,爰依『溯源農糧產品追溯條碼作業規範』規定,自 112年6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暫停使用追溯條碼6個月, 期間屆滿經主管機關採樣檢驗合格,始得恢復使用,請查照 。說明:……三、依『溯源農糧產品追溯條碼作業規範』第15點 點第1項第2款規定,使用未核准登記之農藥,……」明確表明 主旨、違規事實、理由及其法令依據,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。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「明確性原則」,係對法令規定有誤 解,自無足採。
㈤原告主張原處分限制原告使用追溯條碼之期間為6個月,並未 考量作物種植收成時間長短,隨時可以結束有農藥殘留之果 實,再予複驗通過即可結束暫停使用追溯條碼,不應剛性訂 定6個月期間,而無任何調整空間,且6個月屆滿農民還要自 費花4500元去做採樣檢驗,對農民來說是一個很大的負擔, 並不合理,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,亦無可取。經查: 1.按所謂比例原則,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,係指行政行為 應依:「一、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。二、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,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。三 、採取之方法與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。」之原則為之。故行政行為若無違反上述行政程序法 第7條規定情形,即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。 2.次按系爭作業規範第3點:「申請追溯條碼之農產品經營者 ,應符合下列身分類別之一:(一)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 人(以下簡稱農民)。(二)依農場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農場。 (三)依農業產銷班設立暨輔導辦法設立登記之農業產銷班。 (四)依法設立之農會或農業合作社等農民團體。(五)依法設 立之農業產業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。(六)糧食經營業者。( 七)其他經本會專案核准者。(八)經本會公告指定辦理溯源 資訊登錄及標示之特定品項農產品或一定規模之農產品經營 者。前項第3款及第4款之農產品經營者,以共選共計方式銷 售農產品之農業產銷班或農民團體為限;非以共選共計方式 銷售者,應以前項第1款農民身分類別申請之。」溯源農糧 產品條碼之用意在使消費者清楚了解所購買的農產品生產來 源,安心消費,條碼共10碼,此號碼由直轄市、縣(市)代 碼(2碼)、類別代碼(2碼)及流水號(6碼)組成,有溯
源農糧產品條碼圖樣可稽(本院卷第84頁);溯源農糧產品 追溯條碼發放對象是符合上開規定身分類別之生產者,並非 發給農產品本身,追溯條碼係對應特定農產品經營者,而非 對應該農產品經營者生產之農產品,故使用溯源農糧產品條 碼之生產者因有系爭作業規範第15點第2款情形,被暫停使 用溯源農糧產品條碼時,其種植之農產品均不能使用溯源農 糧產品條碼,而非僅檢驗不合法之農產品不能使用溯源農糧 產品條碼,原告主張國家所設計應是該違規特定農產品為管 制對象或生產者提供合格之農產品,即可解除管制措施,屬 其一己主觀之見解,為不足取。
3.再者,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立法目的在於提升農產品之 品質及安全,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,原告使用農藥 違反規定情形,經檢驗不合法,被告為實現維護國民健康, 促使標示使用者對於其所有出售之農產品均能提供安全的農 產品,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,就取得溯源農糧產品追溯條碼 者,其使用農藥違反規定之情形,作成暫停使用追溯條碼6 個月之管制性處分,係為促使生產者建立良好及正確之使用 農藥觀念,落實改正遵守農作物安全用藥習慣,遏止違規效 果,確保國人對於農產品食用安全之需求及維護大眾權益之 目的,所採手段尚未達顯失均衡之程度,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。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,為不可採。
㈥查被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 法第16條第2項授權,以111年10月11日農糧字第1111069116 號令,訂定系爭作業規範;被告訂定系爭作業規範,係經被 告所屬農糧署暨其機關內部多次研商,並邀集直轄市、縣( 市)政府、改良場、農民團體、公所、產銷班及相關產業團 體等,召開3次研商會議,嗣後,農糧署各區分署亦多次邀 集轄區農友、農民團體、合作社(場)及農政單位研商討論 訂定,有開會通知單可憑(本院卷第154頁乙證11);系爭 作業規範內容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,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 圍與立法精神,並刊登111年10月行政院公報第28卷第192期 (本院卷第80頁),綜上,原告指摘被告隨意訂定數字時間 、偏離科學事證云云,純屬主觀空言臆測之詞,自無可取。七、綜上所述,原告所訴各節,均無可採。原處分認事用法,核 無違誤,原告徒執前詞,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,為無理由, 應予駁回。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,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故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八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
法 官 畢乃俊
法 官 林妙黛
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二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,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,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;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)。
三、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, 逕以裁定駁回。
四、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並提出委任書(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)。但符合下列情形者,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(同條第3項、第4項)。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.上訴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、副教授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上訴人或其代表人、 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上訴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,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.上訴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4.上訴人為公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、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、法務、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。 是否符合㈠、㈡之情形,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,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,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