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
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
114年度訴字第151號
原 告 林秀綉
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(兼送達代收人)
複 代理 人 黃建鈞 律師
被 告 花蓮縣政府
代 表 人 徐榛蔚(縣長)
訴訟代理人 楊茹曲
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光復鄉公所
代 表 人 林清水(鄉長)
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域計畫法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。 理 由
一、按「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,得命其 參加訴訟。」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二、原告所有坐落○○縣○○鄉(下同)○○○段000、000地號土地( 重測前為○○段0000-0、0000-0地號土地,下合稱系爭土地) ,於民國74年11月16日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標註暫不編 定用地,其地目登記分別為「林」、「旱」,於86年間均經 補註用地別為「農牧用地」;於108年間640地號土地更正編 定為「林業用地」。原告前以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墳墓之存在 ,且由○○縣○○鄉公所(下稱○○鄉公所)無權占有作○○鄉第○ 公墓(下稱第○公墓)使用,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,提起民事訴訟,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(下稱花蓮地院 )104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(下稱高院 )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(下合稱系爭民 事判決)審認光復鄉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作非依法設置之第○ 公墓使用,有實際管理之事實,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甚明,其 間接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,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在案。嗣原告以113年8月23日申請書檢附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、所有權狀及系爭判決等資料影本,向被告申請將系 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殯葬用地,經被告以113年9月18日府 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(下稱原處分)復略以:「……。四 、……,台端歷次申辦更正編定,經本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審查 結果,因未檢附公告前依法核准使用證明文件,該所遂以10 6年12月19日……、107年1月10日……、107年10月29日……函檢還
台端申請案,又本府以112年8月11日……、112年1月19日府地 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……000地號編定為『農牧用地』、同 段000地號編定為『林業用地』無誤,辦理更正編定……請檢附 本府民政處合法證明文件……。五、......。本案地上之墳墓 非本府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設施,亦查無私人或團體依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申請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紀錄,倘台端取得非 都市土地編定公告前之合法證明文件(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 文件),請......向土地所在地本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更 正編定。」等語駁回原告申請。原告不服,提起訴願仍遭駁 回,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。
三、經查,本件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非被告列管有案之 公立公墓設施,亦查無私人或團體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申請 核准埋葬之事業計畫紀錄;然系爭墳墓前經系爭民事判決審 認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作非依法設置之第○公墓 使用,有實際管理之事實,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甚明,其間接 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權源,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在案;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人說明或提供相關適切資料, 本件有由花蓮縣光復鄉公所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,爰裁 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
法 官 孫萍萍
法 官 周泰德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聲明不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