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
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
114年度訴字第11號
原 告 祭祀公業鄭必陶
代 表 人 鄭昌霖
鄭進德
訴訟代理人
兼 送 達
代 收 人 劉錦隆律師
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
代 表 人 蔡名娟
訴訟代理人 高靜文
周汶青
參 加 人 鄭榮富
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戶政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鄭榮富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。
理 由
一、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,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,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,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。
二、原告為將其派下員鄭榮富(下稱鄭君)自名冊去除,並委由律 師於民國113年7月9日向被告申請更正鄭君之姓名為「林榮 富」,案經被告查調鄭君之戶籍資料,得知其為00年0月00 日生,父母親姓名分別為林天福、林鐘秀琴,祖父姓名則為 鄭海水,鄭君出生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同意書,同意鄭君從 其祖父姓氏,而申請戶籍登記為「鄭榮富」,乃參照內政部 107年6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70425049號函釋(下稱107年6月 20日函釋),考量鄭君之姓氏業經戶政機關予以登記且沿用 超過60年,其公、私資料均以該姓氏登記,如強制逕為更正 將造成當事人困擾,且其後代子孫亦須隨同更正,影響層面 頗大,基於憲法對姓名人格權之保障及身分安定性,倘鄭君 無更正意願,似不宜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由戶政事務所 逕為更正登記,而以113年7月19日北市文戶登字第11360049 731號函(下稱原處分)否准所請,同函通知原告,其與鄭 君間就派下權繼承疑義如有爭執,應循司法途徑確認解決。 原告不服,提起訴願,遭決定駁回,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。 並聲明:一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。二、被告應依原告
113年7月9日申請將所轄戶籍登記之鄭榮富更正為林榮富。三、經查,參加人為系爭戶籍登記之當事人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,審理結果如認為其起訴為有理由,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影響,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, 爰依前揭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
法 官 陳雪玉
法 官 黃子溎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聲明不服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