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
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
114年度訴字第101號
原 告 蔡佳純
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
代 表 人 王麗惠
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
盧于聖律師
吳立安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,原告不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
民國113年11月15日金管訴字第11301972698號(案號:11300015
)訴願決定,提起行政訴訟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,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。又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情形者,應為不受理之決定,復為訴願 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。
二、爭訟概要:
原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以其為要保人,蔡紀富美為被保險 人,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)投保世紀經典變額萬能終身壽險B型;因其指陳招攬業務 員蔡薇樺未通過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辦理投資型保 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,不具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資格, 卻由另一業務員阮春美掛名招攬,自109年起陸續向被告陳 情,迭經被告先後答覆在案。嗣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再次向 被告申訴,指稱三商美邦人壽說謊作假,與測驗紀錄不同等 ,經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以保局(壽)字第1130413635號書 函,回復略以:若對於個別業務員之登錄資格有疑義,可逕 向有關公會或所屬公司查詢等語(下稱系爭書函)。惟原告 不服系爭書函,提起訴願,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3年1 1月15日以金管訴字第11301972698號訴願決定,訴願不受理 ;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,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,訴請將 訴願決定及系爭書函均撤銷(見本院卷第186頁)。三、經查:
㈠按行政處分,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
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,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是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 包含:⒈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,⒉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,⒊ 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,⒋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 為,⒌須為單方行為;倘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,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,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,非行政處分,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,自非法所許。
㈡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,個人是 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,係採規範保護說為 基礎,即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為判斷標準。而法 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,應就具體個案而定,如法律明確規 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,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, 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,其規範 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,固無疑義;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 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,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、適用對 象、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,可得 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,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,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,司法院釋 字第469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。是須法律規定經綜合 判斷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,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救濟 ,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,且賦予主 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,特定人即無法律上之請 求權,特定人之聲請(申請)、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 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,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(申請)、陳情 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。
㈢查原告於113年2月22日申訴函,指稱三商美邦人壽說謊作假 ,與測驗紀錄不同等,固經被告於113年3月13日以系爭書函 ,回復稱若對於個別業務員之登錄資格有疑義,可逕向有關 公會或所屬公司查詢等語;惟原告前開申訴函僅係陳請被告 公正處理(見本院卷第137頁),屬單純之陳情事件,此無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,原告不具主觀公權利,被告所為之答覆 自非行政處分。則被告據此所為之系爭書函,旨在回覆原告 所提出業務員未通過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之查詢 結果,與業務員資格是否曾透過保險公司向所屬公會辦理登 錄無涉,若對業務員之登錄資格有疑義,可向壽險公會或保 險公司查詢登錄情形(見本院卷第145頁),乃事實陳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,並非對其請求有所准駁,不具發生法 律效果之意思,當非行政處分,原告尚無由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。
㈣是被告所為之系爭書函,僅係回覆原告若對保險業務員之登 錄資格有疑義,可向壽險公會或保險公司查詢瞭解,核屬事 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,非行政處分。故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3年12月4日以金管訴字第11301972698號訴願 決定,就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,為訴願不受 理,並無違誤;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,訴請將訴願決定及系 爭書函均撤銷,要非法所許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書函提起本件訴訟,核 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 ,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
五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、第104條,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
法 官 高維駿
法 官 黃翊哲
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二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。三、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並提出委任書(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)。但符合下列情形者,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(同條第3項、第4項)。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.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、副教授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,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.抗告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4.抗告人為公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、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、法務、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。 是否符合㈠、㈡之情形,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,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,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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