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
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
114年度聲字第93號
抗 告 人
即 聲請人 鄧雅謙
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
委員會、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及銓敘部間考績事件(本院11
2年度訴字第1192號)間聲請迴避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
9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一、按提起抗告,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,按件徵收裁判
費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
二、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
事件,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行政訴訟法第49條
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又同條第3項規定:「第1項情形
,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,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
:一、當事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、
檢察官、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
法學教授、副教授。二、稅務行政事件,當事人或其代表人
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。三
、專利行政事件,當事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
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。」第4項規定:「第1項各
款事件,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
適當者,亦得為訴訟代理人:一、當事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
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。二、符合前條第2
項第1款、第2款或第3款規定。」第5項規定:「前2項情形
,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。」第7項規定:「原告、上訴
人、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
,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,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,應先定
期間命補正。逾期未補正,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,應
以裁定駁回之。」。
三、查抗告人本件抗告,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
代理人者之委任狀,亦未繳納抗告裁判費。茲命抗告人於收
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,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
回抗告,特此裁定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
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
法 官 郭淑珍
法 官 吳坤芳
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不得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
書記官 何閣梅