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
高等行政訴訟第三庭
114年度聲字第84號
聲 請 人 李慧曦
上列聲請人因其他聲請事件,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
22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,聲請更正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判決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,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;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,亦同,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,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,於行政訴訟準用之。復依第307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,於裁定準用之。所謂「顯然錯誤」 ,乃指判決、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。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、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 顯然錯誤加以更正,使裁判中所表示者,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相符,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(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 字第2061號裁定參照)。惟當事人若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 用法規錯誤為由,聲請更正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 用,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 ,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,即 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而得為更正之事項,核與聲請更正要件不 符,自不得聲請更正。
二、次按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:「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,對 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,依其合理確信,認有牴 觸憲法,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,得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。」此乃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,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,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,法官應以其 為審判之依據,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;惟憲 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,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,法官於審理 案件時,對於應適用之法律,依其合理之確信,認為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,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,以求解決,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闡釋明確,爰賦予行使司法審判 權之獨任制或合議制法院,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於裁判上所 應適用之法規範確信有違憲疑義,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影響者,享有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之權能,該權能享 有之主體為行使司法審判權之獨任制或合議制法院,並非賦 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,而謂人民得請求法院向憲法法庭聲請 為違憲宣告之判決。
三、聲請意旨略以:
㈠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蕭美琴之國籍不得使之登記為副總統候 選人,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內政部辦理總統副總統選舉 及立法委員選舉有監察及投票程序瑕疵,且於選舉公報上未 正確記載聲請人劉清田之政見,並非選舉訴訟,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55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)移送即屬有誤;原裁定 復未查明相對人即各地選舉委員會是否有聲請人所指違法造 成聲請人受有損害,即以程序上理由駁回損害賠償之聲請, 且未揭露選舉資訊流程弊案,更未審理實體問題,均屬有誤 ,均應更正等語。
㈡聲明:⒈更正原裁定;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;⒊保全 違憲制度修法歷史案卷;⒋揭露並確認選舉資訊流程及即時 報票系統違憲。
四、經查:
㈠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第16任總統、副總統 選舉訴訟,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條規定,應專屬 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;所提起有關113年 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訴訟,係由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 ,並指揮、監督全國各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,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,應由選舉行為之該管地方法院 管轄;關於聲請人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,因其已無從 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,且其於本件並無 請求已獲准許而可以直接行使之給付請求權,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屬起訴不備要件,乃將非屬本院 管轄之部分移送,而駁回聲請人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 ;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,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 法之範疇,聲請人對之不服,應循抗告途逕救濟。原裁定並 無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,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 。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,聲請人聲請更正原裁定,於法未 合,應予駁回。
㈡關於聲請人聲明停止訴訟程序、聲請釋憲、保全修憲歷史資 料案卷、揭露並確認選舉資訊流程及即時報票系統違憲部分 :經查,聲請人現無訴訟繫屬於本院,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可能,亦無任何需要保全證據以在行政訴訟中證明特定待證 事實之情狀;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 告判決與否,為法院之權能,聲請人並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 得請求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為違憲宣告之判決;聲請人如欲 知悉選舉資訊流程及及時報票系統究係如何運作,應向中央 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,單純請求揭露上開行政資訊並不具訟 爭性,並非行政訴訟法所爭公法上爭議,自不得向本院提起
;至於法院是否可以認定上開行政資訊違憲、進而本於確信 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宣告判決,亦以有相關案件繫屬於法院 為前提,惟如前述聲請人並無相關案件繫屬於本院,從而聲 請人上述請求均非得向本院提起,其聲請為不合法,應予駁 回。
㈢聲請人雖稱所列之聲請人有147人,但均無人列冊待訊,聲請 人空言147人,而未提供其他資訊以供查核,自無可憑,並 此敘明。
五、結論:本件聲請不合法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
法 官 彭康凡
法 官 林妙黛
一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二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(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)。三、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並提出委任書(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)。但符合下列情形者,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(同條第3項、第4項)。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,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.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、檢察官、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、副教授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抗告人或其代表人、管理人、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,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.抗告人之配偶、三親等內之血親、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。 2.稅務行政事件,具備會計師資格者。 3.專利行政事件,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。 4.抗告人為公法人、中央或地方機關、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,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、法務、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。 是否符合㈠、㈡之情形,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,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,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